费某系一家电器公司的业务员,与曾某合谋盗窃该公司仓库。数日后,费某将偷偷配制的仓库钥匙交给曾某,二人约定当晚12时在仓库门口会面后行窃。晚上,费某因害怕没有到现场。曾某未等到费某,就使用偷配的钥匙打开库房,窃得手提电脑2部(价值人民币2.4万元),销赃后得赃款1.5万元。事后,曾某分5000元给费某,费某推托后分文未取。
本案中对费某是否构成盗窃罪共犯及其形态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费某虽偷配钥匙,为曾某犯罪创造了便利条件,但并未实际参与盗窃行为,事后,也没有收取曾某犯罪所得赃款,因而费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费某偷配公司库房钥匙后,因害怕而没有参与盗窃,是自动放弃犯罪,因而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
第三种意见认为,费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确有中止犯罪的意思,但只是消极地退出了犯罪,对共同犯罪而言,并未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曾某盗窃既遂,其中也有费某帮助行为的作用,因而费某应对盗窃既遂承担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我国刑法对犯罪中止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二是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根据刑法理论和法律规定,在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可能产生既遂的犯罪结果的情况下,行为人要成立犯罪中止,仅以不作为的方式停止犯罪的继续实施是不够的,他还必须采取积极的作为形式来预防和阻止既遂的犯罪结果的发生,而且这种防止行为必须奏效。这种有效性对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的中止形态要求更为严格。共犯中止的成立,只能以其中止行为能有效地消除自己先前危害行为已经对共同犯罪行为所形成的原因力为标准。只有这样,才能消除中止者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根据共同犯罪形成的时间长短及行为发展的不同程度,联系每个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分工及作用,各个共犯行为对共同犯罪形成的原因力是不同的。因而,对不同的共犯中止时所要求消除原因力的程度也不能相同,而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不同对待:
1.如果某个共犯只要消极停止自己的犯罪行为,就足以消除先前行为所形成的原因力,那么,其消极停止犯罪即可构成犯罪中止,无论其他共犯是否将犯罪完成。
2.如果某个共犯仅是消极停止犯罪尚不足以消除自己先前行为所形成的原因力时,就要求其必须实施积极的行为以有效地阻止其他共犯完成犯罪,或有效地避免整个共同犯罪危害结果的发生。
本案中,费某确有中止犯罪行为的意思,但只是消极地退出了犯罪,没有采取积极的行为消除自己已经实施的帮助行为(偷配库房钥匙)对共同犯罪的原因力。实际上,曾某也正是利用了费某给其提供的库房钥匙打开公司库房,盗出了手提电脑。因此,费某的消极退出,并未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曾某盗窃既遂,其中也有费某帮助行为的作用。所以费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既遂。至于费某未去现场和未要赃款的事实,不影响其既遂的成立,但在量刑上可以从宽处理。
魏少永 周书怀
本案中对费某是否构成盗窃罪共犯及其形态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费某虽偷配钥匙,为曾某犯罪创造了便利条件,但并未实际参与盗窃行为,事后,也没有收取曾某犯罪所得赃款,因而费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费某偷配公司库房钥匙后,因害怕而没有参与盗窃,是自动放弃犯罪,因而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
第三种意见认为,费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确有中止犯罪的意思,但只是消极地退出了犯罪,对共同犯罪而言,并未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曾某盗窃既遂,其中也有费某帮助行为的作用,因而费某应对盗窃既遂承担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我国刑法对犯罪中止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二是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根据刑法理论和法律规定,在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可能产生既遂的犯罪结果的情况下,行为人要成立犯罪中止,仅以不作为的方式停止犯罪的继续实施是不够的,他还必须采取积极的作为形式来预防和阻止既遂的犯罪结果的发生,而且这种防止行为必须奏效。这种有效性对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的中止形态要求更为严格。共犯中止的成立,只能以其中止行为能有效地消除自己先前危害行为已经对共同犯罪行为所形成的原因力为标准。只有这样,才能消除中止者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根据共同犯罪形成的时间长短及行为发展的不同程度,联系每个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分工及作用,各个共犯行为对共同犯罪形成的原因力是不同的。因而,对不同的共犯中止时所要求消除原因力的程度也不能相同,而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不同对待:
1.如果某个共犯只要消极停止自己的犯罪行为,就足以消除先前行为所形成的原因力,那么,其消极停止犯罪即可构成犯罪中止,无论其他共犯是否将犯罪完成。
2.如果某个共犯仅是消极停止犯罪尚不足以消除自己先前行为所形成的原因力时,就要求其必须实施积极的行为以有效地阻止其他共犯完成犯罪,或有效地避免整个共同犯罪危害结果的发生。
本案中,费某确有中止犯罪行为的意思,但只是消极地退出了犯罪,没有采取积极的行为消除自己已经实施的帮助行为(偷配库房钥匙)对共同犯罪的原因力。实际上,曾某也正是利用了费某给其提供的库房钥匙打开公司库房,盗出了手提电脑。因此,费某的消极退出,并未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曾某盗窃既遂,其中也有费某帮助行为的作用。所以费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既遂。至于费某未去现场和未要赃款的事实,不影响其既遂的成立,但在量刑上可以从宽处理。
魏少永 周书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