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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构成贷款诈骗罪

方某于1995年11月将房产出售给薛某,薛某按约支付了房款,并搬进所购房屋居住。此后,薛某多次找方某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均被方某以种种理由推托。1999年6月,方某凭房权证以所售出房屋作抵押,与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2.8万元。借款到期,信用社向方某进行追要,方某一直未偿还该笔款项本息。另查明,方某别无其它财产。
2001年9月,信用社起诉方某,要求方某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逾期不还则处理抵押物,用于偿还借款。薛某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判决: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方某隐瞒房屋已出卖的事实而办理抵押,属欺诈行为;信用社办理抵押审查不严,致使对有争议的财产办理了抵押且第三人购买房屋在先,虽未过户,但款已付清,已长期居住,故抵押合同无效。
本案中,方某隐瞒抵押房产已出卖的事实,骗取金融机构贷款2.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方某的行为属于一般的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因为贷款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贷款才能构成。而方某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难以认定,且其房权证是真实的,不是伪造的,方某只是隐瞒房屋已出售这一事实,刑法未明文规定这种行为构成犯罪,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其骗取贷款行为是一般的民事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方某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虚假的证明文件、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方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有如下理由:
第一,方某的行为严重危害了金融信用安全和金融机构的资金使用权,具有社会危害性。贷款活动作为重要的金融活动之一,是以借贷双方的相互信任为基础的,贷款过程中的欺诈行为,将对贷款活动基础的信用造成破坏,危害金融机构的资金使用权。对于将已出卖的房产作为金融贷款抵押标的物品骗取贷款的欺诈行为如果仅按照民事不法行为处理,无异于暗示和鼓励人们可以去从事贷款欺诈行为,可能造成贷款活动中虚假陈述行为和隐瞒事实真相行为的泛滥,从而导致金融领域的信用危机,造成金融机构资金安全得不到有效保障的混乱局面,因此,方某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第二,方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贷款诈骗犯罪案件中,应着重考察以下几个方面的情况来判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1.查明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根本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只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却与金融机构签订大大超过自己履行能力的借款合同,那么行为人签订合同的主观目的往往是为了骗取贷款。2.查明行为人有无履行借款合同的行为。贷款诈骗罪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就没有偿还借款的诚意,而是借用合同这一合法外衣去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因此,合同签订后,往往没有履行合同的行为,或者仅履行小部分合同义务。3.查明资金的流向。对于贷款诈骗犯罪行为人来说,着眼点就在于骗取贷款,一旦取得款项,就会将它们用于非正常途径,根本不会把这些款物用于履约行为中去。4.查明行为人事后是否采取了补救措施,或者是否真正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一般来说,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贷款诈骗的行为人,决不会主动积极地采取措施来弥补。本案中,方某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本身没有偿还借款的能力。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本息,且没有采取补救措施弥补。可见,方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
第三,方某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规定的“以其他方法”。“以其他方法”究竟是哪些方法,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不论行为人以何种方法诈骗贷款都要依本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借鉴域外立法例看,笔者认为,“以其他方法”是指凡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一切方法。
综上分析,方某的行为构成了贷款诈骗罪。

陈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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