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罪,作者认为,是指出于私仇、争霸一方或者其他非法目的,具有与另一方互殴的故意而纠集多人,拉帮结伙与对方殴斗的行为。聚众斗殴不仅要有聚众的行为,而且要有斗殴的行为。斗殴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有与另一方互殴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殴斗的行为。互殴的故意可以双方同时具备,也可以一方单独具备。殴斗行为可以双方均实施,也可以一方实施,另一方未实施。只有同时具备聚众斗殴故意(互殴故意)和殴斗行为主客观条件的才构成聚众斗殴罪。
双方纠集多人相互殴斗是聚众斗殴罪的典型表现形式,但某些非典型的犯罪形式只要具备了本罪的构成要件,依然可以按照本罪论处,并与共同故意伤害罪区别开来。下面就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几种情况作一分析。
一方纠集三人以上与不足三人的另一方发生殴斗的定罪问题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因私仇或其他纠纷引发双方实施殴斗行为的案件,其中一方人数达三人以上,而另一方则不到三人,甚至只有一人。
对此,在定罪上往往出现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必须双方均有聚众行为,斗殴则必须在聚众的基础上双方打群架,进行互殴,所以此种情况不应按聚众斗殴罪定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不排除一方聚众斗殴并实施殴打他人的情况,单方可以构成,只要符合聚众和殴打条件的均可以单方面构成。
笔者认为,对此类案件应依照聚众斗殴罪的构成特点,全面分析案件的主客观情况,防止片面强调客观行为条件,忽视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而导致简单化的错误倾向,从而准确定罪量刑。首先,要注重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看双方有无互殴的故意内容,例如,被告人均系集贸市场的个体摊贩,因经营上多次发生纠纷,双方均扬言要报复对方,为此约定“摆场子”,比试高低,败者退出该市场。一方纠集了4人,而另一方则叫来了自己的一个兄弟,进行殴斗,造成两人轻伤,严重破坏了集贸市场的秩序。从此案可以看出,双方的犯罪动机为报私仇、争霸一方,并均有与对方互殴的故意,客观方面一方纠集多人,实施了互相殴打的行为,而另一方虽然未达到多人,但在犯罪故意的驱使下,积极与对方殴斗,所以斗殴双方均具有聚众斗殴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均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另有一案例,被告人在某一娱乐场所消费时与保安员发生纠纷,后纠集多人,携带棍棒等凶器,预谋与娱乐场所的保安人员决一高低,进行大规模械斗,“摆平”该娱乐场所。当被告人一方冲入该娱乐场所见到保安即殴打,保安员奋起反抗。从此案可以看出,被告人一方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但其故意内容是互殴还是伤害呢?从其计议的内容来看,其故意的指向主要不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或者安全,而应是社会公共秩序,其要实施的行为方式是与对方进行互相殴斗。所以说,具备了互殴的故意,也即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从客观行为看实施了斗殴行为,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同时,保安员的行为性质也不影响被告人聚众斗殴罪的构成,一方可以单独构成聚众斗殴罪。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一方为三人以上另一方不足三人的斗殴案件中,有聚众斗殴故意,即互殴故意的,应以聚众斗殴罪论处,没有聚众斗殴故意的,则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在“斗殴”案件中,双方均为三人以上的特殊情况的定罪问题 在聚众斗殴案件中,双方均为三人以上的是聚众斗殴罪的典型表现形式,但在某种特定情况下也会导致定罪的改变。
例如某甲与某乙有矛盾,甲、乙各有固定的好友多人,甲纠集多人欲与乙及其好友斗殴,并携带凶器多次寻找乙及其好友,一日双方相遇,某甲一方多人即冲上前殴打某乙等人,而某乙一方则无意与其打斗(甲、乙双方均为三人以上),但情势紧张只好应战,时间不长乙方即报警,后事态平息。
对本案是否达到犯罪程度在此不论。但对甲乙双方是否是聚众斗殴有分歧意见。
笔者认为,某甲为报复私仇而纠集多人,具有与某乙一方进行互殴的故意,并实施了殴斗行为,而某乙一方虽人数达三人以上,但并没有与对方互殴的故意和准备,某乙方的“应战”虽也导致了互殴的实际发生,但其行为缺少聚众斗殴的主观构成要件,所以该案中应认定某甲一方的行为是聚众斗殴,而乙方则不构成。
再如,被告人甲纠集多人,欲将与其有矛盾的乙打伤,至乙的工作地点,正好乙的同事在场,双方发生大规模殴斗,导致双方均有人员受伤。此案中被告人甲纠集多人的动机是为报复私仇,但其故意内容是要将乙致伤,其行为指向特定的乙,所以说甲没有互殴的故意,只有伤害的故意,而乙及其同事也没有互殴故意,从客观表现形式看双方实施互殴行为,但由于缺乏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不应以聚众斗殴定罪。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认为:对于一方纠集三人以上,实施了针对对方多人或其中不特定一人的殴斗行为,有与对方多人互殴的故意,该方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如果没有互殴故意的,则不能以聚众斗殴罪定罪。
对“斗殴”案件中一方临时产生犯罪故意的案件的处理 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一方纠集多人寻找另一方斗殴,而另一方本没有犯罪故意,但在事态发展过程中产生犯意并引发双方大规模斗殴的案件,笔者认为,处理此类案件时仍应依照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判断。例如,一方纠集多人与对方斗殴,另一方无意斗殴被迫抵抗,因寡不敌众而再纠集他人实施更大规模的斗殴,对这另一方,由于其临时产生犯意,并聚众与另一方互殴,其行为已符合了聚众斗殴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以本罪定罪处罚。但处理此类案件时要严格区分聚众斗殴与正当防卫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对刑法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法定情形的理解和掌握也存在较大分歧,现就两种常见情形作一分析。
多次聚众斗殴 “多次”一般是指聚众斗殴三次或者三次以上。对于“次”的计算,一般情况下是容易掌握的,但在斗殴行为发生间断或地点变换等情况下对次数的认定,往往会发生分歧。笔者认为,由于聚众斗殴罪系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且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即构成本罪,但聚众斗殴又具有持续性、连续性特点。依据持续犯的理论,对出于一个犯罪故意,一个犯罪目的,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一个罪名,并且为实现一个犯罪目的,行为处于持续发展状况的是持续犯,而持续犯只作为一次犯罪对待。而连续犯则指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数个犯罪行为,触犯一个罪名,从刑法理论上讲连续犯属于同种数罪,但不并罚。因此,这类聚众斗殴行为是一次还是数次,关键是要分清是持续犯还是连续犯,持续犯只能认定一次,连续犯应以同种数罪的个数认定次数。
据此,构成聚众斗殴次数的基本条件应当是指包含从聚众斗殴的起意、纠集、预谋、实施到结束这样一个完整过程的为一次,而在这一过程中行为人为积极追求其犯罪目的而间断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或者是变换斗殴场所的,应作为一次认定。具体而言,构成一次的应具备下列三个条件:(1)具备一个独立的聚众斗殴犯罪构成。(2)时间上没有明显的间断,有间断的也是为延续犯罪作准备。如斗殴暂停时,约定再纠集更多的人继续斗殴的;发生在两处及两处以上地点的斗殴是一种行为的正常延续。(3)斗殴行为的间断、地点的变换是行为人主观上未放弃犯罪或者认为犯罪目的未达到而自然导致的。
持械聚众斗殴 “持械”是指在聚众斗殴中使用器械或者携带器械并且主观上有使用的企图但实际未使用的情形。笔者认为,这里的“器械”包括:治安管制刀具及枪支、棍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该情形包括事先准备器械并持器械参与斗殴的,也包括在实施过程中临时获得器械并持器械进行斗殴的。
对于在斗殴中有人持械,未持械的行为人是否要认定为“持械”,实践中有分歧意见。笔者认为,凡参与预谋的,在预谋时明确要持械斗殴,在实际斗殴中有人持械的,未持械的行为人也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对首要分子同样要予以认定。在聚众斗殴中,一方持械而另一方未持械的,对持械一方依照上述原则认定,对未持械一方则不应认定。
张 屹
双方纠集多人相互殴斗是聚众斗殴罪的典型表现形式,但某些非典型的犯罪形式只要具备了本罪的构成要件,依然可以按照本罪论处,并与共同故意伤害罪区别开来。下面就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几种情况作一分析。
一方纠集三人以上与不足三人的另一方发生殴斗的定罪问题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因私仇或其他纠纷引发双方实施殴斗行为的案件,其中一方人数达三人以上,而另一方则不到三人,甚至只有一人。
对此,在定罪上往往出现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必须双方均有聚众行为,斗殴则必须在聚众的基础上双方打群架,进行互殴,所以此种情况不应按聚众斗殴罪定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不排除一方聚众斗殴并实施殴打他人的情况,单方可以构成,只要符合聚众和殴打条件的均可以单方面构成。
笔者认为,对此类案件应依照聚众斗殴罪的构成特点,全面分析案件的主客观情况,防止片面强调客观行为条件,忽视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而导致简单化的错误倾向,从而准确定罪量刑。首先,要注重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看双方有无互殴的故意内容,例如,被告人均系集贸市场的个体摊贩,因经营上多次发生纠纷,双方均扬言要报复对方,为此约定“摆场子”,比试高低,败者退出该市场。一方纠集了4人,而另一方则叫来了自己的一个兄弟,进行殴斗,造成两人轻伤,严重破坏了集贸市场的秩序。从此案可以看出,双方的犯罪动机为报私仇、争霸一方,并均有与对方互殴的故意,客观方面一方纠集多人,实施了互相殴打的行为,而另一方虽然未达到多人,但在犯罪故意的驱使下,积极与对方殴斗,所以斗殴双方均具有聚众斗殴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均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另有一案例,被告人在某一娱乐场所消费时与保安员发生纠纷,后纠集多人,携带棍棒等凶器,预谋与娱乐场所的保安人员决一高低,进行大规模械斗,“摆平”该娱乐场所。当被告人一方冲入该娱乐场所见到保安即殴打,保安员奋起反抗。从此案可以看出,被告人一方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但其故意内容是互殴还是伤害呢?从其计议的内容来看,其故意的指向主要不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或者安全,而应是社会公共秩序,其要实施的行为方式是与对方进行互相殴斗。所以说,具备了互殴的故意,也即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从客观行为看实施了斗殴行为,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同时,保安员的行为性质也不影响被告人聚众斗殴罪的构成,一方可以单独构成聚众斗殴罪。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一方为三人以上另一方不足三人的斗殴案件中,有聚众斗殴故意,即互殴故意的,应以聚众斗殴罪论处,没有聚众斗殴故意的,则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在“斗殴”案件中,双方均为三人以上的特殊情况的定罪问题 在聚众斗殴案件中,双方均为三人以上的是聚众斗殴罪的典型表现形式,但在某种特定情况下也会导致定罪的改变。
例如某甲与某乙有矛盾,甲、乙各有固定的好友多人,甲纠集多人欲与乙及其好友斗殴,并携带凶器多次寻找乙及其好友,一日双方相遇,某甲一方多人即冲上前殴打某乙等人,而某乙一方则无意与其打斗(甲、乙双方均为三人以上),但情势紧张只好应战,时间不长乙方即报警,后事态平息。
对本案是否达到犯罪程度在此不论。但对甲乙双方是否是聚众斗殴有分歧意见。
笔者认为,某甲为报复私仇而纠集多人,具有与某乙一方进行互殴的故意,并实施了殴斗行为,而某乙一方虽人数达三人以上,但并没有与对方互殴的故意和准备,某乙方的“应战”虽也导致了互殴的实际发生,但其行为缺少聚众斗殴的主观构成要件,所以该案中应认定某甲一方的行为是聚众斗殴,而乙方则不构成。
再如,被告人甲纠集多人,欲将与其有矛盾的乙打伤,至乙的工作地点,正好乙的同事在场,双方发生大规模殴斗,导致双方均有人员受伤。此案中被告人甲纠集多人的动机是为报复私仇,但其故意内容是要将乙致伤,其行为指向特定的乙,所以说甲没有互殴的故意,只有伤害的故意,而乙及其同事也没有互殴故意,从客观表现形式看双方实施互殴行为,但由于缺乏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不应以聚众斗殴定罪。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认为:对于一方纠集三人以上,实施了针对对方多人或其中不特定一人的殴斗行为,有与对方多人互殴的故意,该方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如果没有互殴故意的,则不能以聚众斗殴罪定罪。
对“斗殴”案件中一方临时产生犯罪故意的案件的处理 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一方纠集多人寻找另一方斗殴,而另一方本没有犯罪故意,但在事态发展过程中产生犯意并引发双方大规模斗殴的案件,笔者认为,处理此类案件时仍应依照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判断。例如,一方纠集多人与对方斗殴,另一方无意斗殴被迫抵抗,因寡不敌众而再纠集他人实施更大规模的斗殴,对这另一方,由于其临时产生犯意,并聚众与另一方互殴,其行为已符合了聚众斗殴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以本罪定罪处罚。但处理此类案件时要严格区分聚众斗殴与正当防卫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对刑法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法定情形的理解和掌握也存在较大分歧,现就两种常见情形作一分析。
多次聚众斗殴 “多次”一般是指聚众斗殴三次或者三次以上。对于“次”的计算,一般情况下是容易掌握的,但在斗殴行为发生间断或地点变换等情况下对次数的认定,往往会发生分歧。笔者认为,由于聚众斗殴罪系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且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即构成本罪,但聚众斗殴又具有持续性、连续性特点。依据持续犯的理论,对出于一个犯罪故意,一个犯罪目的,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一个罪名,并且为实现一个犯罪目的,行为处于持续发展状况的是持续犯,而持续犯只作为一次犯罪对待。而连续犯则指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数个犯罪行为,触犯一个罪名,从刑法理论上讲连续犯属于同种数罪,但不并罚。因此,这类聚众斗殴行为是一次还是数次,关键是要分清是持续犯还是连续犯,持续犯只能认定一次,连续犯应以同种数罪的个数认定次数。
据此,构成聚众斗殴次数的基本条件应当是指包含从聚众斗殴的起意、纠集、预谋、实施到结束这样一个完整过程的为一次,而在这一过程中行为人为积极追求其犯罪目的而间断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或者是变换斗殴场所的,应作为一次认定。具体而言,构成一次的应具备下列三个条件:(1)具备一个独立的聚众斗殴犯罪构成。(2)时间上没有明显的间断,有间断的也是为延续犯罪作准备。如斗殴暂停时,约定再纠集更多的人继续斗殴的;发生在两处及两处以上地点的斗殴是一种行为的正常延续。(3)斗殴行为的间断、地点的变换是行为人主观上未放弃犯罪或者认为犯罪目的未达到而自然导致的。
持械聚众斗殴 “持械”是指在聚众斗殴中使用器械或者携带器械并且主观上有使用的企图但实际未使用的情形。笔者认为,这里的“器械”包括:治安管制刀具及枪支、棍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该情形包括事先准备器械并持器械参与斗殴的,也包括在实施过程中临时获得器械并持器械进行斗殴的。
对于在斗殴中有人持械,未持械的行为人是否要认定为“持械”,实践中有分歧意见。笔者认为,凡参与预谋的,在预谋时明确要持械斗殴,在实际斗殴中有人持械的,未持械的行为人也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对首要分子同样要予以认定。在聚众斗殴中,一方持械而另一方未持械的,对持械一方依照上述原则认定,对未持械一方则不应认定。
张 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