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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供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叫口供。口供在诉讼中的地位从历史的脉络来看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从证据制度方面看,按时间顺序大约可以分为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以及我国的实事求是证据制度。口供在各种证据制度中的地位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口供在神示证据制度下受到高度重视,到法定证据时代口供地位达到顶峰,被称为证据之王。在自由心证制度下,口供地位大幅度回落,口供的运用受到严格的限制。在我国实事求是证据制度下,对口供的态度是不轻信,我国是重视口供,但对口供的地位和作用是持一种理性的态度。   目前我国司法界对口供大约存在以下两种倾向,一是过分迷恋口供。我国是一个重口供传统的国家,这既有文化层面原因又有现实层面的原因。从文化层面看:我国诉讼文化中“无供不录案,罪从供定”,“犯罪必取输服供问”已有几千年的历史,要想短期内改变诉讼文化对人们的影响是非常困难的。同时这种诉讼文化心理已得到司法人员的普遍认可。司法人员认同“罪从供定,无供不录案”的原因在于一是口供与其得到证据相比,提取的方法相对简单,不需要太多的高科技含量就可取得。其次司法人员坚信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是否犯罪是最清楚的。如果能从犯罪嫌疑人嘴里获得证据无疑是真实可靠、值得相信的。口供相对于其他证据而言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再次在刑事案件初发阶段,通常没有其他证据可供收集,而犯罪嫌疑人的口供通常是比较容易发现。加之,我国司法实践中习惯做法是“先抓人,再破案”。先抓人的目的就是首先获取口供,通过口供再去获得其他证据,最终侦破案件。最后获取口供经济成本小,与获得其他证据相比不需有较大的投入。从诉讼效率的角度看,用口供定案比用其他证据定案具有经济性。同时目前治案形势比较严重,依靠口供,进而获取其他证据去查证罪犯,有利于打击犯罪,提高诉讼效率。二是轻视口供。认为在诉讼中口供是可有可无,甚至提出零口供的主张。零口供始作俑者是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检察院推出的《主诉检察官零口供规则》,其主要内容是:“当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呈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检察机关视其供述为零,办案人员通过在案的其他证据进行推论,以证明其有罪。”这一《规则》允许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保持沉默。出台零口供的最初目的或许是为了降低口供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抑制刑讯逼供,迫使侦查起诉机关通过口供以外的证据来证明犯罪。零口供出台有利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但零口供规则也受到一些学者的质疑:口供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七种证据中的一种,检察机关将其视为零,无异于取消了一种法定证据,有违法之嫌。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必须讯问被告人,如果实行零口供,那么它也就不必再讯问被告人,这在程序上是否合法?检察机关对行贿受贿案件侦查,如果没有犯罪嫌疑人口供,在实践中几乎办不下去。口供作为法定证据中的一种,它对查证犯罪打击犯罪起重要作用,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的目的与动机的证明,没有口供几乎是很难证明,因而在诉讼中过分迷恋口供不对,但忽视口供在诉讼中所起的应有作用也是不正确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首先应该承认口供是法定证据中的一种,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不能把它视为零口供,但也不能过分迷恋口供。对口供的正确态度是不轻信,口供所陈述的内容无论是有罪供述,还是无罪辩解,办案人员不能轻信,其陈述内容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之后才能采证。不轻信口供是指对口供的采信首先要持一种慎重的态度,口供与当事人有切身的利害关系,其所陈述的内容往往真假混杂,如果轻信口供势必会造成冤假错案。不轻信口供是指对没有经过其他证据补强证明的口供不能轻信,如果口供得到了其他证据的补强被证明是可以相信的,当然应该采信。其次口供往往是侦查机关在特定场所特定时间,没有外界监督情况下取得的,难免有侵犯人权的现象发生,口供是在非意志自由情况下陈述,往往容易失真,因而对口供不能轻信。不轻信口供亦不等于不信口供,真实的口供具有其自身的独特的诉讼价值,而且这种价值是其他证据难以企及的,它能够全面真实客观的揭示案件事实,查证犯罪,保护人民。同案犯的口供还能有助于司法机关迅速阻止其他正在发生的犯罪。不轻信口供也不等于不要口供,口供是我国刑诉法规定七种证据中的一种,不能随意取消它,取消口供无异于浪费了打击犯罪重要资源,通过口供能够获得其他有益的证据,能够更好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同时真实口供也有利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
法制日报
李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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