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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犯罪追诉期限起算依据新论

众所周知,普通犯罪的追诉期限的起算依据一般是犯罪之日或者犯罪行为终了之日(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然而,对网络犯罪还是以犯罪之日或者犯罪行为终了之日作为犯罪的追诉时效的起算依据的话,则不一定能行的通。原因在于:一是由于网络犯罪具有超强隐蔽性和超时空性,其犯罪之日或者犯罪终了之日一般很难确定,这必然会给网络犯罪的追诉期限的计算带来很大的麻烦。二是某些特殊的网络犯罪会造成追诉时效流于形式,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甚至会放纵犯罪行为的发生。典型的例子是通过设置“逻辑炸弹”实施的犯罪行为。例如,在银行工作的甲,在涉及银行转账业务的计算机系统里秘密设置了一条程序,“如果银行工作人员甲被银行除名,3年后请转账10万元至××账户(该账户为甲私设)”。实践中,这样的例子还是时有出现的。如江苏省徐州某银行的软件维护员孙某,利用为银行安装库存现金查询系统的机会,设计了一套自动增加自己存款余额的程序,即余额少于5万元时,系统自动增加3万元。之后,孙某辞职,半年时间从银行取走了33.8万元,给银行造成了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在上述案例中,出现了一个奇怪的现象——附期限、附条件的犯罪。我们知道,普通犯罪只要实施了犯罪行为,不管是犯罪预备行为还是犯罪实行行为,从性质上讲已经构成犯罪了,剩下的只是受不受刑罚处罚的问题,根本不存在构成犯罪与否的问题。在网络犯罪中则不然,以上述第一个案例中的甲为例,在甲设置“如果银行工作人员甲被银行除名,3年后请转账10万元至××账户”这一程序时,甲并不像实施普通犯罪那样已经构成犯罪,而是构成犯罪与否处于不确定状态。换句话说,甲构成犯罪是有条件的,如果他不被银行除名,该程序就不会启动,那永远也不会有10万元转到甲的账户上去;如果他被银行除名,该程序3年后就会启动,届时将会有10万元转到甲的账户上。毫无疑问,在前一种情况下,甲不够成犯罪,而后一种情况当然对甲当以犯罪论,此时对构成犯罪的追诉期限起算就成为一个问题,其症结在于犯罪行为的确定。如果认为甲的犯罪行为是从设置“如果银行工作人员甲被银行除名,3年后请转账10万元至××账户”这一程序开始,则对甲的追诉期限也应当从此时起算。这很可能造成一种这样的局面:如果他构成犯罪的追诉时效为3年,而他设置的成立犯罪的期限为5年,即5年后事发而构成犯罪,那么此时由于已过犯罪的追诉时效,自然对行为人无可奈何,犯罪者也就得以轻松自如地逃避法律的惩治。如果认为甲的犯罪行为是从事发后开始的,就根本说不过去,因为事发时根本无犯罪行为可言。在这种情况下,犯罪的追诉时效便面临着非常尴尬的局面。
由上可知,鉴于网络犯罪尤其是以“逻辑炸弹”的方式实施的网络犯罪的特殊性,对此有必要规定与普通犯罪不同的追诉期限的起算依据。我们认为,以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网络犯罪追诉期限的起算依据是比较合适的,这样既可以防止行为人利用所附期限的长短逃避法律惩治,同时犯罪结果的确定性又可以避免去查证琢磨不定的犯罪行为地,其利弊不言自明。由于网络犯罪的犯罪结果发生地一般都比较多,且犯罪结果的发生有可能不同步,故在确定以那一结果地为追诉期限的起算依据时,以最后的结果发生地为标准是比较合理的。

彭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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