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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犯中防止实际损害结果发生的司法认定

危险犯是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的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为既遂标志的犯罪。例如在投毒罪中,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投放毒物的行为,足以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安全,即构成投毒罪既遂,而无须造成死亡、重伤等实际损害结果。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均无异议。但是,在危险状态出现之后、实际损害结果发生之前,行为人主动采取措施,防止了实际损害结果发生,应当如何认定则众说不一,司法部门在处理上也颇为棘手。试举一例说明:
甲男因与乙女恋爱不成而对乙家心存不满,某日购得“三步倒”鼠药一包,并趁乙家没人翻墙入院,将鼠药投入乙家水缸后即离去(当日为乙女母亲过生日,除乙女家人外,还有其他亲戚前来祝寿)。甲回家后即将投毒一事告知其姐夫,并随即赶回乙家,此时乙家正准备用水缸中的水淘米做饭,甲告知投毒一事,并在其姐夫等人帮助下将水倒掉。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甲的行为构成投毒罪均无异议,但对甲在投毒行为实施完毕、法定的危险状态出现后,又积极采取措施解除了危险状态,防止实际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投毒罪的中止形态分歧较大。
目前,理论界对此类行为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一、可以成立危险犯的中止犯。
理由是:1.行为人主动采取措施,客观上有效解除了法定的危险状态,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符合危险犯中止犯的实质性条件;2.危险犯中的法定危险结果,不同于实害犯的危害结果。实际的危害结果一经造成,就不可能再弥补,这如同人死不能复生一样。而法定的危险状态形成后,却可以有效解除。3.把危险犯与其他刑事犯罪作比较来认识这一问题。如投毒罪与以投毒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罪,后者在投毒后,被害人食用前甚至食用后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阻止严重后果发生,使被害人脱险时,即可成立杀人罪中止犯。
二、可以成立实害犯的中止犯。
理由是:1.我国刑法对犯罪中止的时间限制,只要求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并没有规定必须在犯罪既遂之前;2.无论何种犯罪,只要存在着发生犯罪结果的可能性,在结果尚未发生之前,都应当给予行为人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权利。如果行为人此时能抛弃犯罪意图,千方百计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不仅说明其主观恶性已经减少,而且行为的客观危险性业已被排除。3.对这种案件作为犯罪中止论处,有利于鼓励犯罪人自动中止犯罪,尽力减少犯罪行为对社会所造成的实际损害。4.危险犯已经构成既遂状态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再转化为中止犯的。对本案应当依照刑法第115条对投毒罪相应的实害犯条款,以实害犯的中止犯处理。
三、构成危险犯的既遂,不成立中止犯。
理由是:1.危险犯是以法定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既遂的标志,而无须发生特定物质性的危害结果。犯罪形态是故意犯罪过程中不再发展而固定下来的相对静止的停止状态。犯罪一旦构成既遂,就不可能再发展成犯罪中止。2.犯罪既遂是犯罪完成的标志,犯罪中止只能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前。解除危险状态的行为只应作为犯罪既遂后的自动挽回行为看待,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理。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但持该观点者的理由阐述虽有合理之处,但尚不充分。现补充论述如下:
第一、中止犯只能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前,犯罪一旦既遂则不能再转化为中止。依照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但对“犯罪过程”的含义有狭义和广义的理解。狭义上的犯罪过程,是指行为人的犯罪活动过程,始于犯罪活动预备,终于犯罪既遂。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在犯罪既遂之后就不可能再成立犯罪中止。广义上的犯罪过程,是指从犯罪预备开始到犯罪结果发生前的过程。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在犯罪既遂之后,实际损害结果发生前,行为人积极采取措施,防止实际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成立犯罪中止。
笔者认为,虽然学理上对“在犯罪过程中”有不同理解,但立法机关对此态度明确,即该条所称“犯罪过程中”是指犯罪既遂之前的整个犯罪过程中。否定了既遂之后也可成立犯罪中止的观点。日本刑法也同样规定中止犯只能发生在既遂之前。第一种观点认为危险犯在犯罪既遂之后、实际损害结果发生以前可以成立犯罪中止的观点,不仅不够准确且在刑法理论上站不住脚,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则。首先这种观点与犯罪构成原理相违背。犯罪中止的法条中的“犯罪结果”,须受到具体犯罪构成的限定,即应当是指具体犯罪构成的既遂所要求包含的犯罪结果,而不能离开具体犯罪构成,这是犯罪过程原理的当然之义。如危险犯,就只要求行为具备法定的危险状态即属完备构成要件而达到既遂,而无须发生特定物质性的危害结果。否则就不属于危险犯而属于结果犯了。我国刑法第24条所规定的“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只能是对存在既遂未遂之分并以犯罪结果发生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而言的。其次,这种观点将故意犯罪形态与故意犯罪阶段混为一谈,违背了犯罪形态的有关理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过程中的形态虽与故意犯罪的阶段有着密切联系,但二者有着原则的区别:前者是故意犯罪过程中业已停止的不同行为形态,属于静态现象,而后者是故意犯罪发展的各个过程,属于动态概念;前者有先后的连续性,不存在发展前进的关系,而后者之间存在着衔接递进的关系;前者不可能存于一个故意犯罪之中,即一个故意犯罪只能出现一种犯罪形态,而后者则不同,在一个故意犯罪过程中可能具有两个、三个不同的犯罪阶段。从上述可看出,犯罪过程中的形态不可能再发展变化。一旦已构成犯罪既遂或未遂,就不可能再发展成犯罪中止,反之亦然。犯罪中止是故意犯罪过程中未完成犯罪即达到既遂时的一种停止形态,这应当是对任何犯罪的中止形态一致的要求和含义。再次,犯罪既遂与犯罪结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既遂犯与中止犯是两个相互排斥的概念,成立了既遂犯就不能再成立同一犯罪的中止犯。正如台湾学者洪福增所说:“中止犯为未遂犯之一种,已如上述,故凡犯罪已一度成为既遂者,则不能使其过去已既遂之行为,转变为未遂(包括中止未遂)”。中止犯只能发生在犯罪既遂前。另外,投毒罪与以投毒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罪是不同的。刑法规定危险犯的宗旨是为了提前防止重大客体受侵害,因此只将危险结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同时也考虑到危险犯毕竟未造成重大的实际损害,所以最高法定刑只有10年左右。而以投毒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罪是实害犯,侵害的客体是特定人的生命,所以在犯罪构成上,一方面要求“人的死亡”这一实害结果,另一方面将法定刑最高定为死刑。这两种立法方式使它们在成立中止犯的时间性产生了差异。投毒罪(危险犯)的中止时间性条件是在危险状态出现之前,而以投毒方法故意杀人罪的中止时间性条件是人死亡结果之前。
第二、刑法第115条系结果加重犯,而非实害犯条款。刑法第115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种观点也认为危险犯已经构成既遂状态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再转化为中止犯的。但同时认为可以按照刑法第115条实害犯条款,以实害犯的中止犯处理,并认为在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犯罪中,犯罪人往往是以追求实害结果为目的,而犯罪人“对加重结果犯罪人不可能抱有主动追求的心理态度,否则便构成数罪,而不构成一罪。”
笔者认为,所谓实害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法定的实害结果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刑法第115条所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属于危险犯。该条款是在符合第114条危险犯的犯罪构成前提下,由于发生了法律上规定的更为严重的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而加重刑罚的犯罪形态,符合结果加重犯的情形,而不属于实害犯。在危险犯中,即使最终出现了法定的实害结果,也不能就此认为不是危险犯而转化为实害犯了。因为危害犯中法定的实害结果的最终出现,并不意味着成立犯罪既遂的标准改变了,而实质上等于出现了另一种较法定的危险结果更为严重的危害结果,即加重结果。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危险犯“纵其结果发生实害,亦只应按该罪之加重结果犯论处,或另成他罪……”第二种观点同时称犯罪人“对加重结果犯罪人不可能抱有主动追求的心理态度,否则便构成数罪,而不构成一罪。”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加重结果犯本身并不排斥基于故意发生加重结果的情形。更有学者提出在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问题上,“排除故意说”的根据说服力较弱,“兼含故意说”更符合我国刑法实际。司法部门也是采纳的“兼含故意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强奸‘致人重伤、死亡’是指因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治疗无效死亡的”。显而易见,这种情况属于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解答》接着又指出:“对于强奸犯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杀死或伤害被害妇女、幼女的,应分别定为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按数罪并罚惩处。”从两高一部的解释中可以看出,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中包含了强奸犯为排除被害妇女的反抗以便奸淫,而故意主动使用暴力致人重伤的情况。也就是说,如果强奸犯不是出于报复或者灭口等动机重伤被害妇女,而是因强奸直接导致被害妇女身受重伤的,不管是出于过失还是故意,均为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由此可见,上述反对意见的理由不能成立。刑法第115条系结果加重犯,而非实害犯条款。
结果加重犯只有是否构成之分,加重结果犯没有既遂与未遂之分。只有基本犯罪行为引起了加重结果才能负加重的刑事责任,没有引起加重结果的发生就不得负加重的刑事责任,不可能存在犯罪未遂。因此,在危险犯已经构成既遂的情况下,没有发生法定的加重结果,就只能按照基本犯罪的既遂处理,而不能按照结果加重犯的中止处理。因此,在投毒实施完毕,危险状态已经出现的情况下,没有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只能按照投毒罪的既遂处理,而不能按照刑法第115条结果加重犯的中止处理。
上述第二种观点预防犯罪、鼓励行为人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出发点虽值得肯定,但由于违背了刑法的一系列原则和规定,实不足取。
第三、按照危险犯的既遂处理,符合刑法上规定危险犯的本意。因为刑法只是对危害性质相对更为严重的犯罪,才将其犯罪既遂的标准提前到犯罪的实行阶段。也就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使犯罪实际上没有完成,尚未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但由于其已经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的情形,也构成犯罪既遂。因此,如果认为犯罪既遂后防止实际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构成中止犯,则与刑法处罚危险犯的立法本意背道而驰。
第四、按照危险犯的既遂处理,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危险犯的法定刑,已经考虑了危险犯尚未发生实际损害结果的特殊性,并且对在犯罪既遂后幡然悔悟而积极有效地避免了危害结果发生的,不以犯罪中止论,不会导致对犯罪人处罚过重。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在法定刑范围内尽量给予从轻处罚。可以适用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三年,符合条件的也可以适用缓刑。相反,如果认为防止实际损害结果发生构成中止犯,那么按照修订后的刑法第24条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应当一律免除处罚,无疑必然导致量刑畸轻,也难以达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宋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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