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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模式论说

一、刑事审判模式的历史考察
研究者们曾从不同的角度,将西方历史上和当今的刑事审判模式主要作了如下归类:
实体真实型或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型或正当程序模式:前者以发现案件实体真实和抑制犯罪为主要运作目标,后者以维护程序之正当性和保障被告人人权为主要诉讼目标;权力行使型与权力抑制型:前者赋予国家专门机关及其法官充分的权力而使其在审判中始终居于支配地位,后者乃是对国家专门机关及其法官的权力的行使以较多限制;阶层模式与同位模式:前者以权力的集中行使和刑事政策的统一实施为特征、上下权力层次分明而不可逾越、由此限制乃至排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后者以权力的分散行使和刑事政策上的处断多样化为特征、上下之间无严格和明确的权力划分、各级法官不因权力的等级差异而丧失独立性从而具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对抗式与非对抗式;前者以拥有平等权利和对等机会的当事人展开抗争来推动程序进行为特征,后者以当事人之间权利和机会不平等,法官以职权干预双方当事人诉讼活动为表征;家庭模式与争斗模式:前者以具有慈爱为基础的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和谐关系为特征,后者则以国家与个人处于对立关系为特征。前述归类与概括,便于人们多侧面剖析刑事审判,了解各种刑事审判的不同特点,但未必皆妥切。
譬如,以某种诉讼目标为主要追求的刑事审判并不一定排斥对其他诉讼目标作为主要追求,有时在某些案件中还可能将其他价值目标作为主要追求;刑事程序本身既有抑制司法权行使的功能,也有为司法权行使提供保障的功能,在权力抑制型的程序中,有时司法官员也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在权力行使程序中,往往亦对司法官员权力的行使具有较多的限制,西方现代刑事审判中,不论双方是否权利和机会平等,他们大都处于不同程度的对抗之中,故此,将双方拥有平等的权利和机会的刑事程序称为对抗式,而将双方不具有平等权利和机会的刑事审判归为非对抗式,似欠妥当;此外,以上下级司法官员权力等级的划分为标准,或者以刑事审判体现的伦理精神和文化观念为标准来概括审判模式,也未必能客观地反映刑事审判中各方之间的相互关系。
笔者认为,如果以刑事审判活动中各方的地位为标准来评价,那么,关于弹劾式、纠问式,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的划分则是较为准确和科学的。所谓弹劾式审判方式,是诉讼理论对于奴隶制时期的审判模式所进行的概括与总结。该种模式是人类司法史上最初的审判形态,其主要特征是:①起诉权自由行使。起诉权最初委属于被害人及其亲属,其后又逐步扩展到其它民众,没有进行控告的专门官方机构;②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没有原告起诉,法官不得主动追究案件和进行审判;⑧法官不得主动传唤被告,传唤被告仅由原告负责;④原告和被告的诉讼地位平等,享有同等的权利、负有同等的义务,谁主张,谁举证;⑤审判公开并以言词方式进行,双方及证人采取对质的方式核实证据;⑥案件裁判上出现疑难而决断不了时,通过神灵裁判解决纠纷。弹劾式审判第一次把解决争议与冲突的程序规范化,从而结束了解决社会冲突的无序状态。其优点在于:①明确区分了控、辩、裁三种诉讼职能,实行不告不理,可以避免法官过于主动所导致的权力滥用;②法官居中裁判,保持中立,兼听控、辩;明察是非,保证审判的公正。当然,将追诉犯罪的权利完全归委于公民,因受其手段及处分能力等方面的影响,使刑事程序惩罚犯罪的功能大受抑制。
纠问式审判是对封建专制时期刑事审判模式的概括,它是统治权力日益集中在刑事诉讼中的反映。其主要特征为:①实行国家追诉制度;②法官是诉讼中享有广泛权力的主体,负责侦、控、判;⑧被告入主要作为被纠问的客体存在;④审判秘密进行;⑤认罪口供为主要证据,刑讯逼供制度化、合法化。这种审判方式大大强化了追诉犯罪的效率。但由于控、审职能由同一主体担任,审判只是对侦查的肯定,难以起到纠错的作用。同时,由于对被告人缺乏权利保障,刑讯又属合法,定案依据口供,故冤、假、错案难免。
职权主义是对大陆法系国家近现代刑事审判模式概括。其特点是,诉讼一旦归属于法院,法院即可不受当事人主张及证明的约束,而是依职权主动进行审判;不承认控辩双方均属当事人和处于平等诉讼主体的地位。在强调发挥国家专门机关的职权作用方面,与纠问式审判相似,而在实行控、审分立和确立控、辩双方的主体地位方面,又与弹劾式审判相似。
当事人主义是对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审判特点的概括。其含义颇多,除有时与弹劾式作为同义语使用外,还在当事人对等主义、当事人推行主义、辩论主义、当事人处分主义等意义上使用。所谓当事人对等主义,是指原告和被告在诉讼中处于对等的地位。它是以强化保障被告人权利为目的而提出的;所谓当事人推行主义,是指以当事人的主张、举证为中心,诉讼基于当事人的主张、举证而进行;所谓当事人处分主义,是指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诉讼请求。当事人主义在强调不告不理、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当事人享有处分权等方面与最初的弹劾式诉讼相似,在追诉权并不完全归委于公民个人方面却又与职权主义相似。
此外,在刑事审判的类型归属中,还有混合模式的主张,它一般指弹劾式或者纠问式审判吸收对方某些程序后所形成的审判模式,也包括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互吸收、融合而形成的审判模式。
二、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特征分析
一般认为,现代西方国家刑事审判模式大致分为二类,即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主义。
如果抛开其国家的历史习俗、文化传统等情况来分析,在惩罚与保障的功能发挥上上述两种模式各有优势与不足。在起诉程序上,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中的追诉机关和被告人都对诉讼标的无处分权,法律禁止检察官与被告方在开庭前进行私下协议。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必须起诉。起诉法定主义作为抑制追诉机关任意行事的手段得到了充分肯定。虽然检察官对某些案件也可采取起诉便宜主义,即可起诉可不起诉的案件,检察官具有是否起诉的决定权,但只是基于刑事政策上的考虑,而不是当事人处分主义的体现。起诉之后,除因证据不充分而又经法院许可外,一般不许撤诉。对检察官不起诉的案件,被害人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如被拒绝,可申请法院命令起诉。起诉机关起诉时,向法院移送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起诉法定主义,固然有助于对犯罪的惩罚,但有罪必罚并不意味着能达到实现国家刑罚权的目的。起诉时向法院移案卷材料和证据,一方面可能使案件的定罪判刑更准确,另一方面也可能导致法官先入为主,这对准确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也有不利之处。在当事人主义起诉程序中,当事人有处分诉讼标的的权利,即采取起诉便宜主义是基于当事人处分原则。使起诉后,经被告方同意仍可撤回起诉。正式审判之前,通常有“罪状认否程序”,如果被告答辩有罪,则无需进行审判,即可直接定罪科刑。此外,审判前控、辩双方可进行“辩诉交易”,控诉方为换取被告人认罪或放弃辩解的承诺,可以不向法院控告或减轻指控、或建议法官从轻判刑。起诉时,追诉机关除起诉书外不移送任何可能使法官先入为主的材料,以保障案件的公正审判。这种起诉程序尊重冲突主体的处分权,可以达到通过诉讼消除冲突主体心理对抗的效果。但刑事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直接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与乃至生命,倘若赋予被告人过多的处分自己权益的权利,在缺乏其他保障手段的情况下,难免被起诉方利用以至损害公民的合法权利;而追诉官员裁量权过大,可能导致轻纵犯罪的后果,不利于维护社会利益,也会影响司法机关的威信。职权主义诉讼基于追诉机关移送的全部材料进行,检察官和被告人并不直接作为冲突的对方。庭审由审判长指挥,审判长依照职权主动询问当事人,调查证据,不受双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传唤的证人的限制。调查证据的顺序、范围和方法,由审判长决定,双方只能将有关问题提交审判长去负责询问,但检察长可直接询问证人。此种审判模式注意充分发挥法官的主动性和职权作用。由于法官的任务在寻求公正判决,且职业法官整体上具有充分的司法经验和广泛的司法手段,具有较强的真相查明和辩别能力,充分发挥其主动性,可以有效地避免在案件的枝节问题上纠缠,保证审判的客观、公正与效率,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防止被告人的命运靠能力、机敏、辩论技巧等来决定,防止审讯堕落成为一种决斗。但是,此种审判方式也有其不足,一是法官在审前研究了起诉机关移送的全部材料,易造成先入为主,被告人在庭审中往往难以按照自己意愿提出和核查证据,致使辩护权难以得到充分的保障,案内证据往往也难以充分发挥其证明功效。二是法官忽视反询问的作用,从而易于忽视从相反方向或另外的角度对同一证据进行审查。由同一个人承担两种完全不同的职能是十分困难的。这对发现和揭露证据中的矛盾显然不利。而在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中,双方就那些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以证据支持本方的主张。法官只负责主持法庭辩论,不主动调查证据,除了故意以拖延时间为目的的争论或调查证据外,法官无权干涉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庭审时双方证人均须到庭候询,在出庭作证时依次进行,先由起诉方、后由被告方。控方的证人作证完毕,由控方首先询问控方证人(称为“直接询问”或“主询问”),接着由被告方对之进行询问(称“交叉询问”)。对被告方证人的询问也是依此次序进行。起诉方和被告方的辩论,实行对等原则。在实体处理上,陪审团负责作出是否有罪的裁断,法官适用法律。总之,英美法系当事入主义审判中的法官,只扮演“消极仲裁人”的角色,而将推动诉讼进行的主动权归委于当事人。其优势在于;其一,有利于调动当事人举证和调查核实证据的积极性;其二,控、辩双方对同一证据的主询问和交叉询问,有助于对证据进行全面、深入地查证核实;其三,法官不主动干涉当事人调查证据的活动,其中立性有助于审判的公正性。但是,此种审判模式下,由于法官对控、辩双方的活动持消极态度,案件的审理主要依赖并局限于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调查和辩论,且证据调查的基本方式又是主询问和反询问,技巧性很强,而非职业的审判官就易受控、辩双方辩驳策略、技巧和情绪的影响,因而案件的处理结果,很可能会取决于控、辩双方的经验和辩论技巧等因素,加之有的当事人基于种种目的,故意隐瞒某些证据,也会妨碍查明案件事实,从而可能轻纵犯罪或冤枉无辜。由于当事人双方操纵诉讼,也容易导致诉讼的拖延,不符合迅速审判的原则。拖延往往又为当事人收买、贿赂证人,隐匿罪证等提供了更多的机会,况且诉讼拖延易使陪审团印象淡漠。真正犯罪人利用这一点,求得胜诉,故轻纵罪犯的可能性较大。
美国学者曾在70年代进行了程序模式的实验效应分析。实验分别在美国和法国的大学生中进行。其数据表明,第一,关于两种审判方式在搜集证据发现真相方面的功能评价是:当案内证据对己方委托人不利的情况下,当事人主义程序中的律师往往会更为广泛地搜集证据;当案内证据处于中性或对己方有利的时候,当事人主义程序中的律师在收集证据方面没有职权主义程序中的律师积极。在所提交的证据质量上,在职权主义的情况下‘,法官委托的律师向法官提交的是与其发现的证据分布情况相一致的证据;在当事人主义程序中,如果证据有利率对争议双方不相上下,法官收到的证据还是真实的,如果有利率不均衡(即75%的原有证据对一方有利),法官收到的证据的分布情况偏向于对处于劣势的一方有利。第二,关于两种审判方式在防止诱引法官产生成见方面的概率的评价是,当事人主义有助于减少偏见。第三,关于对审判程序体现的公正性等的评价是:对当事入主义审判程序较满意。根据上述实验,研究者提出了一种新的理论,即将争议分为两类:真相之争和公平之争。前者解决的是真假判断问题。解决真相之争,最好选用非对抗式程序。因为在搜集和提供证据方面,职权主义较之对抗式更为真实可靠。解决公平之争,最好选用当事人主义程序。因为它将审判程序控制权归于当事人,而公平较之真相,主观性更强,这样就能使争议各方对通过自己行为而产生的结果感到更加公平和满意。当真相与公平的重要性几乎相当时,先采用职权主义解决真相问题,而后采用当事人主义解决结果公平分配之争①。
这些试验和分析表明,职权主义审判方式的优势在于实体真实的发现和防止诉讼拖延;而当事入主义审判方式则能为双方当事人(其实质是为被控告方)提供充分发表自己的主张和提出证据的机会,侧重于体现诉讼程序形式上的公平性。
尽管由于历史及传统文化等方面的差异,使得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两种审判方式有着显著的区别,但自两种审判方式形成以来,其相互之间的吸收与融合一直没有间断。如“二战”后,日本形成了以当事人主义为主,以职权主义为补充的颇具特色和影响的新型审判模式。这种吸收、融合与借鉴,是国家、社会对刑事审判规律的追求,使其日趋完善的反映,也是人类法律文化相互融合,世界法律文明的发展在刑事审判领域的体现。
三、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概说
对于我国的刑事审判模式,法学界有如下几种观点:1、审问辩论式说或混合式说,认为审判程序注意发挥法院的职权作用,庭审由审判长主持,同时采取辩论式,公开进行,充分发挥诉讼参与人的积极性。因此,我国刑事审判既有审问式因素,也有辩论式因素,是审问式与辩论式的结合。2、结合式说,认为刑事诉讼主体之间是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的结合,因此,我国刑事审判应称为结合式。3、分权式说,认为分权式表现在审判机关内部,是审判委员会、院长、庭长、审判员、合议庭的职责分权;表现在诉讼活动上,是控诉、辩护、审判三种诉讼职能的分权。没有分权,就没有制约,也就没有民主。因此,我国刑事审判的类型应归纳为分权式。关于审判模式类型归属的划分,虽然各具独到之处,但也似乎都有偏颇。如审问辩论式,就难以说是对诉讼构成各基本要素相互关系特点的概括,因为任何国家的刑事程序都有权利、义务的结合,也有不同专门机关及不同诉讼主体之间的分权;有的则是基于国家机构的政治活动原则的理解而对我国刑事审判模式进行的概括,这就难免有牵强之感。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审判模式,与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既有相似之处,又有明显的差异;同时与“二战”之后日本所采混合模式相区别。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表明,我国的刑事审判模式,可以说是以国家职权主义为主,以当事人主义为辅的又一独具特色的刑事审判模式。
(一)职权主义特征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控、辩、审各职能主体的诉讼地位和相互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上的诉讼运作程序的特点进行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刑事审判在强调国家专门机关的职权作用上与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相似。立法确立的此种审判模式,是由我国特定的历-史原因和现实因素所决定的。首先,作为人民民主专政工具的刑事审判在漫长的民主革命中具有明显的军事司法性质,在建国后的一定时期内,为有效地镇压各种敌对势力,必须充分发挥国家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以主动追究犯罪,有效地惩治犯罪分子。在此过程中形成的刑事审判方式,也就决定它必然是能够有效地保障审判机关充分发挥职权作用的一种模式。其次,我国刑事诉讼的理论基本之一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理论,为此,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机关便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在刑事诉讼中,审判机关负有特殊的使命,为使刑事诉讼服务于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巩固、经济基础的建立和发展,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准确地惩罚犯罪,不冤枉无辜,其审判活动就必须积极、主动。因此,行使追诉权的检察机关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当事人,对依法应予追诉的,都必须追诉,不得任意行使处分权: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也不能扮演消极仲裁人的角色,而应在诉讼活动中通过行使审判权查明事实真相,不论被告人是否承认被指控的罪行,均须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立法表明:我国刑事审判之职权主义特征是非常明显的。例如,在审判阶段,庭审活动的进行由审判长主持指挥,辩护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对被告人的发问,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鉴定人的发问,都须经审判长许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须经法庭决定是否同意。法庭可以依据职权主动调查证据,必要时可以勘验、检查、扣押和鉴定。在整个庭审活动中,出席法庭的公诉人,必须作为国家法律监督的代表,对法庭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提请审判长制止庭审中的违法行为。
(二)当事人主义特征
在刑事审判中,国家利益与个人权益,案件实体与诉讼程序,惩罚犯罪与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之间的对立与冲突不可避免。如果过分偏重实体即对犯罪的惩罚,并为此赋予专门机关过大的权力,而过多地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我保护权,司法权的滥用就难以防止和杜绝,程序公正也就难以有效保障,刑事诉讼的法定秩序就不可能得到坚决的维护,冤、假、错案就会增多,甚至还会由此引发和酿成社会动荡。因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极为重视对国家司法权滥用的抑制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方面,在刑事审判程序上吸收了原来属于英美刑事程序的某些规则,大大强化了被告一方的抗衡手段,从而使我国的刑事审判克服了传统方式的诸多弊端,向当事人主义方向迈出了划时代的步伐。这些进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确立了辩护与控诉在形式上的平等对抗原则。辩护与控诉是刑事审判这一统一体中的两个对立方面。由于对立的双方即指控与被控之间存在“讼争”,为了保证“讼争”客观、公正地解决,必须依赖于控诉与辩护双方的诉讼地位的平等。如果控、辩双方在形式上,一方明显处于优势而另一方处于劣势的地位,案件的处理就很难保证其客观、公正。由于行使控诉权的一方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并掌握各种必需手段的国家机关,而辩护方则处于被指控的被动地位,且被告人往往被羁押,其力量相差悬殊显而易见。为了使其取得与控方在形式上的平等对抗的地位,应当依法确立并保护被告人的主体地位。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被告人有为自己进行无罪或罪轻、减轻等辩解的权利,而且为其权利的行使提供保障机制,主要体现于:(1)、确立无罪推定原则;(2)、不被刑讯逼供;(3)、不被非法采取强制措施;(4)、享有自行辩护权并在侦查阶段享有聘请律师权;(5)与证人的对质权;(6)、上诉权;(7)、有请求赔偿的权利等;这就标志着辩护方与控诉方在形式上的平等对抗地位形成。
这种形式上平等,是维护和保证诉讼公正所必需,是辩护方防御因控诉方行使其权利可能造成损害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因而成了我国刑事审判制度中最为显著的变革。
2、确立了控诉、审判的分离原则。即未经起诉机关或个人起诉的人与事,审判机关不得审判,审判机关审判的范围受起诉的制约。从诉讼构造论,只有控诉、审判的分离,才有可能真正保障辩护与控诉的平等对抗;正如马克思所述:“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原告和辩护人都集中在一个人身上。这种集中是和心理学的全部规律相矛盾的。”①正因为如此,我国的宪法、刑事诉讼法、检察院、法院组织法都作了体现此项原则的规定,即公诉案件的起诉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自诉案件由被害人及其亲属提起,法院专司审判。法院应当遵循起诉对象和审判事实同一的原则,不得在起诉请求外定罪量刑。在此情形下,控、审分离的保障机制,就可因追诉权或审判权的分别行使而在出现错误认定或侵犯人权时,有予以纠正、补救的依据和可能。
3、确立了法官相对中立的原则。所谓法官的中立,是指在刑事审判中,相对于控诉一方或辩护一方的活动各自具有明显的倾向性而言,法官作为居间裁判者,应当保持中立,冷静地观察,客观地分析,最后作出不偏不倚的裁判。在控、辩、审关系中,法官不仅最终决定控、辩双方起诉与辩护的命运,而且对案件审判程序起主导和控制作用,为此,必须确立法官职能的中立,才能得以保障裁判的客观与公正。确立法官中立原则,必须使裁判者具有权威性,不具有权威性就起不到裁判者的作用。在我国刑事审判中为贯彻这一原则,法律已规定在形式上控、辩双方地位的平等。由于立法已经赋予辩护万具有较为充分的权利保障和与控诉相抗衡的手段,加之在庭审前不审查实体材料,就可避免法官对被告人有预先形成一定倾向意见的可能性。为了保证法官相对中立原则得以实现,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有权对案件证据材料当庭直接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并以此形成自己的认识,即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如果法官预先已受一方主张的影响,或在审判中只接受一方提出的材料和意见,或者仅限于书面审理,就很难保持其中立性。
4、确立了公诉机关具有完全举证责任的原则。例如,刑事诉讼法规定由公诉人出示、宣读证据;公诉人举证之后,由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发表意见或者进行发问,辩护律师所提出的证据与公诉人所提出的证据具有同等的效力,对被告一方提出的证据,公诉人、被害人也有质证权;对控诉、辩护双方提出的证据,除已调查完毕或者显属以拖延审判为目的者外,审判人员不应限制,只是在必要时,审判人员才可以对调查证据予以引导或依职权调查证据等。法律规定由公诉人出示、宣读证据、并由控、辩双方推动法庭审理的进行,不仅为证明责任理论所要求,也是公诉机关的法定职能地位所决定的,这也是贯彻控辩对抗、控审分离和树立公正审判形象所必需的。
 5、实行直接言词原则。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控、辩双方询问、质证,改变了法庭审理只是宣读控诉方移送的案卷材料的作法;对于出庭的证人,采取由控诉;辩护双方主询问和交叉询问的调查方式,有利于充分发现证言的矛盾,有利于审判人员全方位、多视角地考察证据,形成正确的认识。对侦查,起诉阶段制作的证人笔录等,只有在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法定例外情形下以及证人在法庭上作了与以前陈述相矛盾的陈述的情形下,才在法庭上宣读,以确保审判阶段对侦查、起诉阶段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检验。为保证证人出庭作证,法律也作了相关的一些必要规定。
四、余论
从现实而言,改革和完善我国刑事审判方式应当在贯彻控辩对抗、控审分离、审判中立、控方举证、直接言词等诸项原则上加大力度,以便最大程度上实现刑事审判的准确、及时、合法的要求。
这不仅是对普通程序的要求,审判的特殊阶段、特别程序亦应如此。当然,由于审判阶段或者程序本身的特殊性,前述原则在不同的审判骱段或者程序中的具体表现方式也会具有某些特点。为此,应当’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设立相应的审判程序。以二审为例,除决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可以采取书面审方式外,凡需直接改判的案件,均应在控、辩双方到庭的情形下,以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在后种情况下,虽说采取开庭审理方式,但如果控、辩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无异议而只对定性或适用刑罚有异议,或者只对部分事实,证据的认定有异议的,对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二审法院审理时可以不经调查直接认定,而只对有异议的定性或适用刑罚进行审理,或者对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时行调查。这样,可以使二审程序尽可能地保证准确、及时、合法。此外。重大。复杂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的审判程序、简易程序、涉外刑案的审判程序中,控辩对抗、控审分离以及审判中立等诸项原则的贯彻均具特殊性,呈现出不同的表现方式。,但是,上述原则的贯彻所具特殊性,必须以在实质上不妨碍整个刑事审判程序的准确、及时、合法为前提。例如,当被告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或其对依简易程序作出的裁判不服时,他可以请求适用普通程序;法院在审理中发现适用简易程序显然不适宜时也可以依职权决定改采普通程序等等;
中国应采取何种诉讼模式,是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或是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或者是以职权主义为主,以当事人主义为辅?这既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我国现:在的刑事诉讼模式基本上是职权主义,但又吸收较多的当事人主义的内容。可以看出,我们所进行的改革不少是从实用主义的角度出发的,而对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两种模式的理论及其在各国的实践、得失,尚缺乏系统的了解、总结和借鉴。我国的审判方式改革仍需进行充分的科学的论证,而中国国情复杂,应当了解各种诉讼模式的存在条件和利弊得失,了解中国司法的实际和期望值之间的距离,还要了解改革的其他条件是否基本具备。只有这样,我们才能选择适合中国国情的审判方式。

肖介清 张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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