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了缺席判决制度,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或行政案件过程中,如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唯独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缺席判决制度,所以当前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是绝对禁止缺席判决的。笔者认为,对于自然人犯罪案件的审理不适用缺席判决制度是十分正确的,但在审理单位犯罪案件时也一概排斥缺席判决制度的适用则有失偏颇,并已在审判实践中产生了不少弊端。故笔者的观点是:在审理单位犯罪案件时,如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参加诉讼的,可以缺席判决。其理由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不出庭参加诉讼不会影响法庭对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法院作出的缺席判决是能够得到执行的。
单位犯罪不同于自然人犯罪,首先,从犯罪主体上看,根据刑法的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他们都是一定的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都必须以合法的形式存在,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有一定的财产和经费,能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有合法性、组织性和相对固定性;而自然人犯罪的主体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自然人,是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体,具有很强的流动性。其次,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由于单位本身并不具有意识和意志,所以单位犯罪是由具体的自然人组成的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单位决策程序共同决定,或者由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单位的名义作出决定,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从而体现了单位的集体意志;而自然人犯罪则是在其本人意志的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再次,从处罚方式上看,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以“双罚制”为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而对于自然人犯罪,则当然对犯罪的自然人直接判处刑罚。最后,从承担刑罚的种类看,犯罪单位只能被判处罚金,承担的是财产刑,具有财产性;而犯罪的自然人承担的刑罚则绝大多数为自由刑和生命刑,不具有财产性。
通过以上比较分析,笔者认为,由于单位犯罪是由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决策(或决定)实施或者具体实施的,所以在审理单位犯罪案件时,在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即使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与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能是同一人,即诉讼代表人只能是被告单位没有涉嫌犯罪的人员)不出庭参加诉讼,法庭也能查明被告单位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成立,并可以在此基础上作出正确的判决。由于被告单位具有相当的固定性,其所有的财产以及财产的流向相对容易被查清,而被告单位所应承受的刑罚仅是具有财产性的罚金,所以,对被告单位缺席判决后,不会影响法院对其罚金刑的执行,法院完全可以通过扣押、冻结、拍卖被告单位财产等措施强制其缴纳罚金。而自然人犯罪案件则不同,如被指控为犯罪的自然人不到庭参加诉讼,表明该被告人并没有归案,案件事实就难以查清,即使案件事实能查清,法院可以作出判决,由于犯罪的自然人所受的刑罚绝大多数为自由刑或生命刑,必须由其本人服刑,加上自然人具有很强的流动性,被告人何时归案不能确定,这势必会导致法院的判决处于能否执行的不确定状态,从而有损法院判决的权威。
二、当前审理单位犯罪案件不适用缺席判决的做法带来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前在审理单位犯罪案件时,被告单位必须有诉讼代表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是由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确定的,诉讼代表人不能是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应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接到出庭通知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出庭,拒不出庭的,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拘传到庭。但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检察机关确定或指定的诉讼代表人拒不出庭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案件中的诉讼代表人为了不出庭而故意躲避,或者被告单位在路途遥远的异地,法院即使想对诉讼代表人采取拘传措施,也难以做到。遇到这种情况,法院现在通常的做法是要求检察机关重新确定或指定诉讼代表人,如检察机关不能重新确定或指定诉讼代表人,或者重新确定或指定的诉讼代表人经法院通知后仍拒不出庭的,法院就不对被告单位进行处理,仅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对单位犯罪的违法所得和犯罪工具一并追缴或没收。笔者认为,这种做法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它不利于及时地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其次,它不利于惩处单位犯罪,有放纵犯罪之嫌;再次,它既然能对单位犯罪的违法所得和犯罪工具作出处理,而不能对犯罪的单位进行处理,其本身就存在着矛盾。
沈根荣
一、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不出庭参加诉讼不会影响法庭对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法院作出的缺席判决是能够得到执行的。
单位犯罪不同于自然人犯罪,首先,从犯罪主体上看,根据刑法的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他们都是一定的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都必须以合法的形式存在,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有一定的财产和经费,能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有合法性、组织性和相对固定性;而自然人犯罪的主体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自然人,是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体,具有很强的流动性。其次,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由于单位本身并不具有意识和意志,所以单位犯罪是由具体的自然人组成的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单位决策程序共同决定,或者由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单位的名义作出决定,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从而体现了单位的集体意志;而自然人犯罪则是在其本人意志的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再次,从处罚方式上看,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以“双罚制”为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而对于自然人犯罪,则当然对犯罪的自然人直接判处刑罚。最后,从承担刑罚的种类看,犯罪单位只能被判处罚金,承担的是财产刑,具有财产性;而犯罪的自然人承担的刑罚则绝大多数为自由刑和生命刑,不具有财产性。
通过以上比较分析,笔者认为,由于单位犯罪是由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决策(或决定)实施或者具体实施的,所以在审理单位犯罪案件时,在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即使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与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能是同一人,即诉讼代表人只能是被告单位没有涉嫌犯罪的人员)不出庭参加诉讼,法庭也能查明被告单位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成立,并可以在此基础上作出正确的判决。由于被告单位具有相当的固定性,其所有的财产以及财产的流向相对容易被查清,而被告单位所应承受的刑罚仅是具有财产性的罚金,所以,对被告单位缺席判决后,不会影响法院对其罚金刑的执行,法院完全可以通过扣押、冻结、拍卖被告单位财产等措施强制其缴纳罚金。而自然人犯罪案件则不同,如被指控为犯罪的自然人不到庭参加诉讼,表明该被告人并没有归案,案件事实就难以查清,即使案件事实能查清,法院可以作出判决,由于犯罪的自然人所受的刑罚绝大多数为自由刑或生命刑,必须由其本人服刑,加上自然人具有很强的流动性,被告人何时归案不能确定,这势必会导致法院的判决处于能否执行的不确定状态,从而有损法院判决的权威。
二、当前审理单位犯罪案件不适用缺席判决的做法带来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前在审理单位犯罪案件时,被告单位必须有诉讼代表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是由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确定的,诉讼代表人不能是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应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接到出庭通知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出庭,拒不出庭的,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拘传到庭。但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检察机关确定或指定的诉讼代表人拒不出庭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案件中的诉讼代表人为了不出庭而故意躲避,或者被告单位在路途遥远的异地,法院即使想对诉讼代表人采取拘传措施,也难以做到。遇到这种情况,法院现在通常的做法是要求检察机关重新确定或指定诉讼代表人,如检察机关不能重新确定或指定诉讼代表人,或者重新确定或指定的诉讼代表人经法院通知后仍拒不出庭的,法院就不对被告单位进行处理,仅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对单位犯罪的违法所得和犯罪工具一并追缴或没收。笔者认为,这种做法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它不利于及时地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其次,它不利于惩处单位犯罪,有放纵犯罪之嫌;再次,它既然能对单位犯罪的违法所得和犯罪工具作出处理,而不能对犯罪的单位进行处理,其本身就存在着矛盾。
沈根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