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变造、贩卖学历、学位证明和使用假学历、假学位证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首先,它侵犯了国家的教育制度之一的学业证书管理制度;其次,它侵害了合法持有证书人的利益,导致了社会的不公;最后,上述行为将使学历、学位证书的严肃性和公信力降低,导致整个社会乃至其他国家对我国学历、学位证书的不信任以及对其价值的贬低。
但是,这些行为在我国却没有得到有力的制止。这一方面是由于相关的行政法规存在漏洞,另一方面是我国现行刑法没有涉及对该类行为的惩处。而迫于这种现象日益恶化的趋势,两高作出了一个司法解释规定:“对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但这一司法解释还存在着缺陷。首先,伪造高等院校印章与伪造学历、学位证书是两种行为,分别属于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二者存在牵连关系。在这里应以目的行为定罪才为合适,而将伪造证书、证件行为定为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太过牵强,不合一般的定罪逻辑。其次,该司法解释仍未将购买和使用假学历、假学位证书的行为予以定罪处罚。从学理上分析,造假者和购假者是共同犯罪中对向犯,即这种必要共同犯罪的成立,须有相互依存不能分离的二人之间的相互行为;从事实角度分析,伪造和贩卖假文凭的行为之所以大量存在,是因为有很大的需方市场,即购假者的存在,二者是紧密相联的。造假、卖假者从中获取非法的经济收益,因此应以刑罚手段予以惩处;买假、用假者除了能非法获取经济利益外,还能得到诸如提干、评职称、升学等其他利益,而对这些非法获利最多的人,却不予以刑罚惩处,这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可以说,如果不惩处这类人,即使将伪造、贩卖学历、学位证书的人定罪处罚,收效也不会很大,因为需方市场仍然存在。而纵观国外刑法,很多国家都将该种行为纳入了刑法的处罚范围。如日本刑法典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文书、伪造的印章或其他证件构成犯罪;法国刑法典规定,出具明显不确之事实的证书,篡改原本真实的证书,使用不确实或经篡改的证书,处1年监禁并处10万法郎罚金,等等。因此,针对我国现状,同时借鉴国外刑事立法,增设伪造、变造、贩卖学历、学位证明和购买、使用假学历、假学位证明罪实乃势在必行。
黄 燕
但是,这些行为在我国却没有得到有力的制止。这一方面是由于相关的行政法规存在漏洞,另一方面是我国现行刑法没有涉及对该类行为的惩处。而迫于这种现象日益恶化的趋势,两高作出了一个司法解释规定:“对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但这一司法解释还存在着缺陷。首先,伪造高等院校印章与伪造学历、学位证书是两种行为,分别属于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二者存在牵连关系。在这里应以目的行为定罪才为合适,而将伪造证书、证件行为定为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太过牵强,不合一般的定罪逻辑。其次,该司法解释仍未将购买和使用假学历、假学位证书的行为予以定罪处罚。从学理上分析,造假者和购假者是共同犯罪中对向犯,即这种必要共同犯罪的成立,须有相互依存不能分离的二人之间的相互行为;从事实角度分析,伪造和贩卖假文凭的行为之所以大量存在,是因为有很大的需方市场,即购假者的存在,二者是紧密相联的。造假、卖假者从中获取非法的经济收益,因此应以刑罚手段予以惩处;买假、用假者除了能非法获取经济利益外,还能得到诸如提干、评职称、升学等其他利益,而对这些非法获利最多的人,却不予以刑罚惩处,这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可以说,如果不惩处这类人,即使将伪造、贩卖学历、学位证书的人定罪处罚,收效也不会很大,因为需方市场仍然存在。而纵观国外刑法,很多国家都将该种行为纳入了刑法的处罚范围。如日本刑法典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文书、伪造的印章或其他证件构成犯罪;法国刑法典规定,出具明显不确之事实的证书,篡改原本真实的证书,使用不确实或经篡改的证书,处1年监禁并处10万法郎罚金,等等。因此,针对我国现状,同时借鉴国外刑事立法,增设伪造、变造、贩卖学历、学位证明和购买、使用假学历、假学位证明罪实乃势在必行。
黄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