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腐败是目前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一项艰巨的任务,笔者结合审判实务中发现的一些问题,从完善现行法律制度的角度出发,谈谈个人对几个问题的思考。
一、贪污贿赂犯罪的侦查应该纳入法律轨道
由于现有政治体制等原因,贪污贿赂案件的发案及前期调查中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发挥了不可低估的作用。但是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和不断深入,在强调程序正义性的国际大背景下,仍然将反腐败的任务主要交由执政党的执纪部门执行,而依法专职承担该项职责的检察机关置于从属地位,显然是违背了法治精神的。同时用调查代替侦查,给整个贪污贿赂案件的审理带来许多负面影响。
1.检察机关地位作用的降低。根据宪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在我国行使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追诉权的法定机关是人民检察院,为此检察机关专门成立反贪污贿赂职能部门行使对此类犯罪的侦查权。应该说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应该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启动着国家控诉反贪污贿赂犯罪活动的程序。但是现实的情况是,大量的贪污贿赂案件是在纪检监察机关初步查明犯罪事实后,有关案件再交由检察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固定证据、核实案件事实,甚至在纪检监察机关审查时,检察机关同时介入同步开展工作。这不仅影响了检察机关工作主动性,而且违背了法律规定的要求。有的地方甚至规定,对某种级别的干部存在的犯罪嫌疑的侦查需经当地党委(主要是纪委)研究同意,可以说在反贪污贿赂犯罪方面检察机关的地位明显降低了。
2.法定证据的甄别难度加大。由于不是负有法定侦查权的机关实际上在从事着侦查工作,其取得的材料性质如何界定在实务中曾引起争议,最终结果是,有关部门提出纪检调查的材料必须由侦查机关进行证据转换。但是由于取证地点、手段等问题常常引发在法庭上控辩双方就证据的效力问题争论不休,法院也很难下断。而且由于存在侦查与调查获取的不同证据,导致对被告人辩解无法坚定地予以排除、证人证言变化后无法判断真伪,这给主要依靠证人证言定案的职务犯罪,尤其是贿赂犯罪(多数情况下是一对一证据)的案件的最终认定带来很大难度。
因此,笔者提出,对贪污贿赂的侦查必须纳入法制轨道,纪检机关与检察机关对此工作的地位、作用要重新加以界定:纪检部门重点查处党政干部的违纪问题,一旦发现有涉嫌犯罪的情况,立即移交检察机关立案查处,而不可越俎代庖。而检察机关则应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主动出击,对发现或举报的犯罪线索及时初查,运用各种侦查手段攻克案件。
二、抓大的同时不能放小,清理公务员队伍不能有任何例外
长期以来,我们将打击的重点放在党政领导机关、经济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司法部门和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上,办案的重点在大案要案。应该说,由于物力、人力等诸方面的限制,我们不可能全面出击,将主要力量用于侦查有影响的大要案,可以产生较好的警示作用,推动反腐败工作的深入,而且实践表明这样做也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是应该看到,一个非常显然的问题,大要案的形成都有一个过程,十几万、几十万、几百万、几千万的案件往往都是从几千元的贪污受贿开始的,同时小的腐败现象常常带有普遍性,给一个地方、单位的风气所造成的恶劣影响比一个大腐败案件要严重得多。因此我们在抓大要案的同时不能放弃小案的查处。
实践中经常会有一些党员干部被举报后,经查确有贪污贿赂事实存在,只是数额不是很大,有关部门或者一些领导在“研究”后,常常是要求当事人抓紧时间退清,就不再予以处理,理由是为了保护干部,培养一个干部不容易,党和国家付出了大量的心血。甚至有时已经查明某人有贪污贿赂的事实,只是数额不是很大,而且该人有一定能力,工作“实绩”比较突出,或者有其他可以理解的理由,于是查而不处,是否有“养肥了再杀”的嫌疑呢?这些造成了腐败分子经常得到重用的现象屡见不鲜,很值得我们深思。
国家工作人员靠纳税人的供奉生活,除了全心全意为国家、纳税人尽职尽责外,没有任何讨价还价的余地,而清正廉洁应该是最低的要求,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一旦不能保持清廉就应从这支队伍中清理出去。
三、领导失察的责任必须明确且可操作
我国当前的干部体制在客观上是一种对上负责制,无论是一个地方、单位的工作业绩如何,对干部的提拔任用、考核评定都是上级说了算,同时行政机关实行的是首长负责制,因此对所属部门、下属人员的职务犯罪问题,上级领导应该说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是目前却缺少这种实质意义上的责任制。我们常常看到国外报道,某某首相因为内阁人员的失职或者犯罪行为而向全国公众谢罪甚至要求辞职。但是我们却没有看到过在国内有过这样的事件发生,即使发生十分严重的责任事故,也很少有哪个领导申请辞职。这种对上负责,而上级却没有责任的体制应该予以改变,至少在干部使用上出现的问题,上级领导应该负有失察责任。
我们看到层层签订责任制,但是对出现责任范围内事件时如何追究领导责任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有追究领导责任的提法,但追究的是什么样的责任,纪律责任(处分)?经济责任(降薪、罚款或者赔偿)?职务责任(降职、免职)?刑事责任?什么情况承担什么责任等等没有一个具体可操作的制度。于是就出现了组织部提拔干部、纪委处理干部、出现缺额再提拔、发现问题再处理的怪圈,为什么不追究提名人员、组织部门人员考察失职的责任呢?建立明确的领导失察制度可以说是同我国目前的体制相适应的非常之举,在没有普选、选举流于形式的情况下,有权者必须对其行使职权中的风险、不尽职、滥用职权承担责任,这也是符合权、利、责一致的原则,有利于提高领导者的责任心。
四、完善立法是解决目前贪污贿赂案件证据问题的当务之急
实践表明,对职务犯罪(主要是贪污贿赂罪案件)审理的关键就在于对事实的认定,而难点在于财物取得的事实,尤其是受贿犯罪如何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不当经济往来,往往靠一对一的言辞证据,只要有一方陈述不稳定、有变化,就会造成事实认定的困难。因此,建议在如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修改完善财产申报制度。财产申报制度在我国实施的时间不长,范围很小(处级以上干部),效果很不理想。很难通过财产申报制度了解到国家工作人员家庭财产的真实情况,对不诚实的申报没有任何处罚措施。目前最起码应该增加这样一些内容:(1)申报人员范围应该扩大到所有国家工作人员(刑法规定可以构成贪污受贿犯罪的人员),或者说靠税收养活的工作人员;(2)申报内容应该进行必要的核实,决不可以任由个人申报,可以通过存款实名制、网络、大额收支报告、公示等相关制度进行核实,及时发现不当收支问题;(3)建立国家工作人员家庭的重大收支登记报告制度;(4)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庭财产应该定期在一定范围内公布,让社会监督。
2.修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降低定罪标准,提高量刑幅度。实践证明,设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打击职务犯罪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该罪规定的最高刑期太低,而定罪量刑的起步数额标准太高,基本上失去了对贪得无厌的贪官的震慑功能。
3.完善坦白从宽制度。由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隐蔽性较强,所以更应强调对主动坦白者的从轻,鼓励主动交代。根据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对出于悔罪的动机,主动向有关部门说明自己贪污受贿事实,退清全部赃款(一时无法退清的,至少应有退清的表现)的,应该最大限度地体现从轻。笔者建议对现有刑法中仅以数额大小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进行修改,改为数额加情节的标准,即规定一定的数额作为定罪的标准,达到一定的数额就构成犯罪,但是犯罪的情节、犯罪后的表现、退赃情况、认罪态度等等作为量刑的重要依据,而数额只能作为量刑的一个因素。这样可以防止犯罪数额相同,但犯罪情节差异较大却一律等量刑罚的情形发生,只有这样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陈以强
一、贪污贿赂犯罪的侦查应该纳入法律轨道
由于现有政治体制等原因,贪污贿赂案件的发案及前期调查中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发挥了不可低估的作用。但是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和不断深入,在强调程序正义性的国际大背景下,仍然将反腐败的任务主要交由执政党的执纪部门执行,而依法专职承担该项职责的检察机关置于从属地位,显然是违背了法治精神的。同时用调查代替侦查,给整个贪污贿赂案件的审理带来许多负面影响。
1.检察机关地位作用的降低。根据宪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在我国行使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追诉权的法定机关是人民检察院,为此检察机关专门成立反贪污贿赂职能部门行使对此类犯罪的侦查权。应该说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应该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启动着国家控诉反贪污贿赂犯罪活动的程序。但是现实的情况是,大量的贪污贿赂案件是在纪检监察机关初步查明犯罪事实后,有关案件再交由检察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固定证据、核实案件事实,甚至在纪检监察机关审查时,检察机关同时介入同步开展工作。这不仅影响了检察机关工作主动性,而且违背了法律规定的要求。有的地方甚至规定,对某种级别的干部存在的犯罪嫌疑的侦查需经当地党委(主要是纪委)研究同意,可以说在反贪污贿赂犯罪方面检察机关的地位明显降低了。
2.法定证据的甄别难度加大。由于不是负有法定侦查权的机关实际上在从事着侦查工作,其取得的材料性质如何界定在实务中曾引起争议,最终结果是,有关部门提出纪检调查的材料必须由侦查机关进行证据转换。但是由于取证地点、手段等问题常常引发在法庭上控辩双方就证据的效力问题争论不休,法院也很难下断。而且由于存在侦查与调查获取的不同证据,导致对被告人辩解无法坚定地予以排除、证人证言变化后无法判断真伪,这给主要依靠证人证言定案的职务犯罪,尤其是贿赂犯罪(多数情况下是一对一证据)的案件的最终认定带来很大难度。
因此,笔者提出,对贪污贿赂的侦查必须纳入法制轨道,纪检机关与检察机关对此工作的地位、作用要重新加以界定:纪检部门重点查处党政干部的违纪问题,一旦发现有涉嫌犯罪的情况,立即移交检察机关立案查处,而不可越俎代庖。而检察机关则应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主动出击,对发现或举报的犯罪线索及时初查,运用各种侦查手段攻克案件。
二、抓大的同时不能放小,清理公务员队伍不能有任何例外
长期以来,我们将打击的重点放在党政领导机关、经济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司法部门和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上,办案的重点在大案要案。应该说,由于物力、人力等诸方面的限制,我们不可能全面出击,将主要力量用于侦查有影响的大要案,可以产生较好的警示作用,推动反腐败工作的深入,而且实践表明这样做也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是应该看到,一个非常显然的问题,大要案的形成都有一个过程,十几万、几十万、几百万、几千万的案件往往都是从几千元的贪污受贿开始的,同时小的腐败现象常常带有普遍性,给一个地方、单位的风气所造成的恶劣影响比一个大腐败案件要严重得多。因此我们在抓大要案的同时不能放弃小案的查处。
实践中经常会有一些党员干部被举报后,经查确有贪污贿赂事实存在,只是数额不是很大,有关部门或者一些领导在“研究”后,常常是要求当事人抓紧时间退清,就不再予以处理,理由是为了保护干部,培养一个干部不容易,党和国家付出了大量的心血。甚至有时已经查明某人有贪污贿赂的事实,只是数额不是很大,而且该人有一定能力,工作“实绩”比较突出,或者有其他可以理解的理由,于是查而不处,是否有“养肥了再杀”的嫌疑呢?这些造成了腐败分子经常得到重用的现象屡见不鲜,很值得我们深思。
国家工作人员靠纳税人的供奉生活,除了全心全意为国家、纳税人尽职尽责外,没有任何讨价还价的余地,而清正廉洁应该是最低的要求,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一旦不能保持清廉就应从这支队伍中清理出去。
三、领导失察的责任必须明确且可操作
我国当前的干部体制在客观上是一种对上负责制,无论是一个地方、单位的工作业绩如何,对干部的提拔任用、考核评定都是上级说了算,同时行政机关实行的是首长负责制,因此对所属部门、下属人员的职务犯罪问题,上级领导应该说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是目前却缺少这种实质意义上的责任制。我们常常看到国外报道,某某首相因为内阁人员的失职或者犯罪行为而向全国公众谢罪甚至要求辞职。但是我们却没有看到过在国内有过这样的事件发生,即使发生十分严重的责任事故,也很少有哪个领导申请辞职。这种对上负责,而上级却没有责任的体制应该予以改变,至少在干部使用上出现的问题,上级领导应该负有失察责任。
我们看到层层签订责任制,但是对出现责任范围内事件时如何追究领导责任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有追究领导责任的提法,但追究的是什么样的责任,纪律责任(处分)?经济责任(降薪、罚款或者赔偿)?职务责任(降职、免职)?刑事责任?什么情况承担什么责任等等没有一个具体可操作的制度。于是就出现了组织部提拔干部、纪委处理干部、出现缺额再提拔、发现问题再处理的怪圈,为什么不追究提名人员、组织部门人员考察失职的责任呢?建立明确的领导失察制度可以说是同我国目前的体制相适应的非常之举,在没有普选、选举流于形式的情况下,有权者必须对其行使职权中的风险、不尽职、滥用职权承担责任,这也是符合权、利、责一致的原则,有利于提高领导者的责任心。
四、完善立法是解决目前贪污贿赂案件证据问题的当务之急
实践表明,对职务犯罪(主要是贪污贿赂罪案件)审理的关键就在于对事实的认定,而难点在于财物取得的事实,尤其是受贿犯罪如何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不当经济往来,往往靠一对一的言辞证据,只要有一方陈述不稳定、有变化,就会造成事实认定的困难。因此,建议在如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修改完善财产申报制度。财产申报制度在我国实施的时间不长,范围很小(处级以上干部),效果很不理想。很难通过财产申报制度了解到国家工作人员家庭财产的真实情况,对不诚实的申报没有任何处罚措施。目前最起码应该增加这样一些内容:(1)申报人员范围应该扩大到所有国家工作人员(刑法规定可以构成贪污受贿犯罪的人员),或者说靠税收养活的工作人员;(2)申报内容应该进行必要的核实,决不可以任由个人申报,可以通过存款实名制、网络、大额收支报告、公示等相关制度进行核实,及时发现不当收支问题;(3)建立国家工作人员家庭的重大收支登记报告制度;(4)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庭财产应该定期在一定范围内公布,让社会监督。
2.修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降低定罪标准,提高量刑幅度。实践证明,设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打击职务犯罪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该罪规定的最高刑期太低,而定罪量刑的起步数额标准太高,基本上失去了对贪得无厌的贪官的震慑功能。
3.完善坦白从宽制度。由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隐蔽性较强,所以更应强调对主动坦白者的从轻,鼓励主动交代。根据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对出于悔罪的动机,主动向有关部门说明自己贪污受贿事实,退清全部赃款(一时无法退清的,至少应有退清的表现)的,应该最大限度地体现从轻。笔者建议对现有刑法中仅以数额大小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进行修改,改为数额加情节的标准,即规定一定的数额作为定罪的标准,达到一定的数额就构成犯罪,但是犯罪的情节、犯罪后的表现、退赃情况、认罪态度等等作为量刑的重要依据,而数额只能作为量刑的一个因素。这样可以防止犯罪数额相同,但犯罪情节差异较大却一律等量刑罚的情形发生,只有这样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陈以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