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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么

一、 简要案情:
1997年5月,个体建筑业主殷某与某市虹西村联合开发村民联建楼,双方议定由殷某出售该楼二层至四层内的住房。1997年底,购房户何某某通过殷某该项工程土建负责人张某向殷某购买该楼301室,并交清购房款10万元,由张某经手并写了临时收条。1998年10月,何某某从殷某处取得301室钥匙并装修后入住。同年底,何某某交320元办证费用要求殷某代为办理301室房产证,殷某同意代为办理。1999年4月,殷某伪造“何卫兵”购买301室的联建协议、购房收据,到某市房屋产权监理所以“何卫兵”名义骗领301室产权证明。随后,殷某以该份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提供虚假的购房合同,工资证明等手续,骗得银行信任,殷某于1999年9月31日向建行某市支行贷得住房贷款5.5万元,贷款合同规定:按月扣本带息每月1080.26元,至2004年4月12日还清,在执行合同中,殷某还款2个月后至今连续31个月未能归还。
2002年3月21日,某市公安局根据有关单位的举报,以贷款诈骗罪对殷某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刑事拘留,3月28日,以该罪提请市检察院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在讨论该案时出现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殷某的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特征,构成贷款诈骗罪。其理由是:行为人殷俊采取欺骗手段,冒充他人名义,领取虚假的产权证明后到银行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连续三十一个月未按规定支付还贷,主观上具有恶意侵占之念,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殷某在整个行为过程中,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均和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不能认定殷某构成贷款诈骗罪。其理由是:
一、根据《刑法》第193条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手段,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首先,从主观上看,贷款诈骗行为人必须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之一。至于行为人非法占有贷款,是为了挥霍享受,还是为了转移藏匿,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反之,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其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手段,那就不能按照犯罪处理,可由银行根据规定给予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者加收贷款利息等办法处理。本案行为人殷某为了达到贷款的目的,虽然是通过欺骗的手段办理了以“何卫兵”为名义的产权证明,实际被抵押的房产并非“何卫兵”所有,房产证明与所被证明的房产并非一致,由于殷某系房产开发商,对该产权证明上提供担保的房屋有销售权,因此,殷持产权证明到建行申请住房贷款则完全属于一种骗贷行为,而非骗钱行为,显然,殷某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明显。
二、根据条款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另一个重要条件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刑法》第193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即:(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五)用其它方法诈骗贷款的。从本案来看,殷某在客观表象上,确实是使用了事实上并不存在的“何卫兵”的假房产证明办理了住房贷款,但其办理了贷款后,起初也按贷款合同规定履行了按月支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后虽然因资金周转困难,持续三十一个月未支付,但贷款合同的期限为2004年4月期满,抵押贷款合同仍在执行中,在2002年3月份“案发”时,还不能认定殷某的行为属于合同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行为,故殷某在客观要件上也不符合贷款诈骗罪一般特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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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澄 孙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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