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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私自抓赌应定抢劫罪

中国法院网于2000年10月8日刊登了尧在富同志撰写的《警察私自抓赌如何定性》一文,该文认为此种行为应定敲诈勒索罪。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我们认为该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
一、王某的行为是一种非暴力的胁迫,属于刑法规定的抢劫罪中的“胁迫行为”中的一种特殊形式。
我国刑法对抢劫中的胁迫未作任何解释,因而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引起了不少的争议,出现了许多不同的观点。如高铭暄主编的全国统编刑法教科书《刑法学》就认为,“我国刑法对胁迫自然应理解为以暴力相威胁”。事实上在实践中,抢劫的胁迫主要也表现为暴力的手段或方式。但这并不能排除非暴力胁迫存在的可能。胁迫,能否成为抢劫中的胁迫,并不在于其内容如何,而在于能否造成使他人明显难以抗拒的结果。重要的是结果,其次才是行为的手段。任何形式的恐吓或逼迫,不管其内容是暴力的还是非暴力的,只要其能够令人明显难以抗拒,就足以成立抢劫中的胁迫。胁迫,通常又叫做精神强制,即以对被害人实施某种侵害行为相威胁,使其产生恐惧,而被迫服从行为人的意志。本案中王某以警察的身份,借助于警察执行公务的职能,以罚款(王某并非是在执行公务,罚款显系无权行为。因此王某所称罚款,是一种非法的侵害行为)相威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迫听从王某的要求,乖乖地把钱拿出来。所以,尽管王某并未采用暴力的手段,但其行为仍不失为抢劫中的胁迫行为。如果把胁迫仅仅限定为暴力方式,就会在定罪中出现偏差。
二、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而非敲诈勒索罪。
胁迫既是抢劫的行为方式,又是敲诈勒索的行为方式,因此就给实践中对两者的区分造成了困难。理论上一般以威胁的内容、威胁的方法、实现威胁的时间等几个方面来加以区分。但根据本案情况,用上述方法并不能达到区分的目的。我们认为,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胁迫行为是否达到了能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这种程度上的差异表现为:在抢劫中,胁迫所产生的威胁力量使被害人达到丧失自由意思表示的程度,被害人因此而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丧失反抗能力。而在敲诈勒索中,胁迫所产生的威胁力量则不能达到如此严重的程度,而只可能是使被害人产生一定的恐惧,被害人尚有选择的余地,即被害人在威胁面前,既可以是选择交付财产,也可以选择不交付财产。简单地说,在抢劫中,被害人完全丧失了自由意志;在敲诈勒索中,被害人没有完全丧失自由意志,而只是意思表示上存在瑕疵。据此来分析本案。赌博是违法行为,这是众所周知的。四被害人凭着简单的社会生活经验也知道这一点。他们知道,赌博一旦被警察抓住,面临的就是被没收赌资或者其他涉及人身自由、财产利益的行政强制措施,甚至可能要被判刑坐牢。当王某身着警服,自称是执行公务(即抓赌,尽管王某是在下班的时间,但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告诉人们,抓赌这种执行公务行为经常是在普通人下班后进行的),四被害人首先想到的就是王某是代表着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在国家强制权力面前,作为被管理者,除了服从,没有其他选择的余地,只能把赌资拿出来,任由国家处置,而且王某也说了“拿出赌资,免得罚款”,临走时,再次强调“如来开收据,还要罚款”,这进一步把四被害人推进了“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境地。因此,当王某利用公安工作的特殊性,以公务执行者的身份出现在被害人面前,声称是执行公务收缴赌资且以罚款相威胁时,被害人除了服从王某的要求外,不能再进行任何其他合法的反抗行为。也就是说,王某的胁迫行为已经达到了能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是故,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而构成抢劫罪。
中国法院网
梁  统  梁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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