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5日发表了曲斗强“扒车人跳车被摔致死——驾车人构成何罪”的文章(下称“原文”)。笔者有不同意见,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既不是过失犯罪,也不是意外事件,而根本不构成犯罪。
一、被告人不能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受害人刘某主动强行扒车是为了让被告人停车,且在车上还与被告人的妻子厮打并威胁被告人停车,被告人为了避险而加速开车,此时,刘某的目的还未达到。在这样紧急的情况下,苛求被告人应当预见一个智力和精神正常的成年人,会在快速行驶、有一定危险的车上突然意外跳下,实在勉为其难,也是不公正、不恰当的。难道在公交车或火车上,不法乘客随意要求停车而未达到目的就跳车并摔亡,也要让驾驶员承担刑事责任吗?况且,被告人并没有保护受害人人身安全的特定义务。
二、被告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后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众所周知,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本案中,被告人之所以未停车并加快车速,主观上完全是为了躲避刘某的加害和停车后对其的人身威胁;客观上其行为只是驾车,属安全正常驾驶,既不违法,也不违章,更未将刘某甩下。被告人的行为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的,都没有施害或威胁到刘某,而驾车和车速快又怎么能直接、必然、合乎规律地引起刘某跳车的结果呢?受害人的行为完全是他个人的过错,并非是被告人所引起。因此,其后果与被告人的驾车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也自然不存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原文”过多的注意了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而忽视了对其行为客观方面的分析,是不当的。如果说“原文”也谈到了客观方面,那就是“原文”认为的“受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高速驾车有着不容忽视的联系”。应该说,“原文”在这里只强调了受害人从被告人车上跳下的相关性,而忽视了这种相关性是否具有本质性、必然性和法律性。且“不容忽视的联系”本身就不是法律规范用语,概念含混,似是而非。
三、被告人没有救助刘某的法定义务。“原文”将被告人在受害人跳车摔倒后,未下车查看即离开,作为其构成过失犯罪的一个因素,这是不恰当的。被告人没有及时救助受害人仍是害怕后边的村民追上对自己不利,再之,甩掉刘某对其及亲人的加害也是求之不得的。姑且说其的行为是错误、不道德、应受谴责的,但并不能因此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公民必须救助受害人的职责和义务。
由于受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驾车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缺少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故当然也就谈不上所谓刑法上的“意外事件”了。受害人自己扒车、自己违法、自己跳车,责任却由只顾开车、被动避险的被告人承担,何来之公理和公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周 军 陈德日:笔者认为,认定被告人范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罪关键有三点:一是在整个案件过程中,被告人范某行为的性质是什么;二是被害人刘某行为的性质是什么;三是被告人范某对被害人刘某是否负有防止其受到伤害和及时救助的法律义务。
一、被告人驾车驶离现场,摆脱刘某及其亲邻的纠缠是一种正当行为。而被害人在没有弄清事情缘由的情况下强行扒上三轮车并对被告人之妻进行殴打,由此可见刘某具有明显的暴力伤害的倾向,若其众多亲邻追上会发生什么后果更不可预知。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加速行驶离开现场,以有利于事态的平息并避免不可预知的危害的发生,并无过错。
二、被告人基于对被害人的合理信赖,无法预料被害人会擅自跳车并造成伤亡后果。合理信赖原则是指人们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相互信任对方会遵守注意义务,遵守有关规章制度,实行善良合法的行为,并以此判断来指导自己的行为的一种原则。具体到刑法中,合理信赖原则是指,在合理信赖被害人或第三人将采取适当行为时,如果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采取不适当的行为而造成了损害结果,行为人对此不承担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害人刘某作为一个智力和精神正常的成年人,被告人合理信赖其面对高速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预见到强行跳车可能造成受伤或死亡的严重后果,不会擅自跳车,而被害人却违反常理和交通管理法规作出不适当的行为从而造成严重后果,所以被告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三、被害人自行扒车、跳车是一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违章行为,由此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不应承担责任。
四、在被害人跳车摔倒后,被告人不负有必须救助的法律性质的义务,因而不能根据其对被害人的不予救助而认定其构成犯罪。根据刑法学原理,成立不作为犯以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法律性质的义务为前提。这种义务的来源主要有四种:1.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义务;2.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义务;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4.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前三种情况不适于本案,至于第四种情况,是指由于行为人的某种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排除危险或者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积极义务。笔者认为,如果说被害人由于身处高速行驶的机动车上使其生命健康权利处于危险状态的话,则引起这一危险状态的先前行为是被害人自己强行扒车的行为,而不是被告人继续驾车的行为,所以被告人不负有救助被害人的法律性质的义务。《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刑事法律规定交通事故中的行为人对被害人负有及时救助的义务也是以行为人有交通肇事行为为前提的,而本案中被告人却没有交通肇事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无罪。
李志宏
一、被告人不能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受害人刘某主动强行扒车是为了让被告人停车,且在车上还与被告人的妻子厮打并威胁被告人停车,被告人为了避险而加速开车,此时,刘某的目的还未达到。在这样紧急的情况下,苛求被告人应当预见一个智力和精神正常的成年人,会在快速行驶、有一定危险的车上突然意外跳下,实在勉为其难,也是不公正、不恰当的。难道在公交车或火车上,不法乘客随意要求停车而未达到目的就跳车并摔亡,也要让驾驶员承担刑事责任吗?况且,被告人并没有保护受害人人身安全的特定义务。
二、被告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后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众所周知,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本案中,被告人之所以未停车并加快车速,主观上完全是为了躲避刘某的加害和停车后对其的人身威胁;客观上其行为只是驾车,属安全正常驾驶,既不违法,也不违章,更未将刘某甩下。被告人的行为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的,都没有施害或威胁到刘某,而驾车和车速快又怎么能直接、必然、合乎规律地引起刘某跳车的结果呢?受害人的行为完全是他个人的过错,并非是被告人所引起。因此,其后果与被告人的驾车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也自然不存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原文”过多的注意了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而忽视了对其行为客观方面的分析,是不当的。如果说“原文”也谈到了客观方面,那就是“原文”认为的“受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高速驾车有着不容忽视的联系”。应该说,“原文”在这里只强调了受害人从被告人车上跳下的相关性,而忽视了这种相关性是否具有本质性、必然性和法律性。且“不容忽视的联系”本身就不是法律规范用语,概念含混,似是而非。
三、被告人没有救助刘某的法定义务。“原文”将被告人在受害人跳车摔倒后,未下车查看即离开,作为其构成过失犯罪的一个因素,这是不恰当的。被告人没有及时救助受害人仍是害怕后边的村民追上对自己不利,再之,甩掉刘某对其及亲人的加害也是求之不得的。姑且说其的行为是错误、不道德、应受谴责的,但并不能因此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公民必须救助受害人的职责和义务。
由于受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驾车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缺少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故当然也就谈不上所谓刑法上的“意外事件”了。受害人自己扒车、自己违法、自己跳车,责任却由只顾开车、被动避险的被告人承担,何来之公理和公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周 军 陈德日:笔者认为,认定被告人范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罪关键有三点:一是在整个案件过程中,被告人范某行为的性质是什么;二是被害人刘某行为的性质是什么;三是被告人范某对被害人刘某是否负有防止其受到伤害和及时救助的法律义务。
一、被告人驾车驶离现场,摆脱刘某及其亲邻的纠缠是一种正当行为。而被害人在没有弄清事情缘由的情况下强行扒上三轮车并对被告人之妻进行殴打,由此可见刘某具有明显的暴力伤害的倾向,若其众多亲邻追上会发生什么后果更不可预知。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加速行驶离开现场,以有利于事态的平息并避免不可预知的危害的发生,并无过错。
二、被告人基于对被害人的合理信赖,无法预料被害人会擅自跳车并造成伤亡后果。合理信赖原则是指人们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相互信任对方会遵守注意义务,遵守有关规章制度,实行善良合法的行为,并以此判断来指导自己的行为的一种原则。具体到刑法中,合理信赖原则是指,在合理信赖被害人或第三人将采取适当行为时,如果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采取不适当的行为而造成了损害结果,行为人对此不承担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害人刘某作为一个智力和精神正常的成年人,被告人合理信赖其面对高速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预见到强行跳车可能造成受伤或死亡的严重后果,不会擅自跳车,而被害人却违反常理和交通管理法规作出不适当的行为从而造成严重后果,所以被告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三、被害人自行扒车、跳车是一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违章行为,由此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不应承担责任。
四、在被害人跳车摔倒后,被告人不负有必须救助的法律性质的义务,因而不能根据其对被害人的不予救助而认定其构成犯罪。根据刑法学原理,成立不作为犯以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法律性质的义务为前提。这种义务的来源主要有四种:1.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义务;2.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义务;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4.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前三种情况不适于本案,至于第四种情况,是指由于行为人的某种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排除危险或者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积极义务。笔者认为,如果说被害人由于身处高速行驶的机动车上使其生命健康权利处于危险状态的话,则引起这一危险状态的先前行为是被害人自己强行扒车的行为,而不是被告人继续驾车的行为,所以被告人不负有救助被害人的法律性质的义务。《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刑事法律规定交通事故中的行为人对被害人负有及时救助的义务也是以行为人有交通肇事行为为前提的,而本案中被告人却没有交通肇事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无罪。
李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