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一些地方法院所推行的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改革,是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合理配置刑事司法资源、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重要举措。但遗憾的是,均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排除于简易化审理之外。这种做法是值得商榷的。
普通程序简易审排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对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所必须坚持的迅速简约原则的违背,不符合保护未成年被告人身心的要求。迅速简约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少年犯罪案件时应尽可能简约迅捷,尽早让未成年被告人从刑事司法程序中脱离出来,以避免诉讼可能给未成年被告人所带来的伤害及种种不利影响。它是联合国少年刑事司法准则所确立的少年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联合国少年刑事司法准则》第二十条规定:“每一案件从一开始就应迅速办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在少年案件中迅速办理正式程序是首要的问题。否则法律程序和处置可能会达到的任何效果都会危险。随着时间的推移,少年理智和心理上就越来越难以(如果不是不可能)把法律程序和处置同违法行为联系起来。”《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十七条也规定:“在不得已采取预防性拘留的情况下,少年法院和调查机构最优先给予最快捷方式处理此种案件,以保证尽可能缩短拘留时间。”
在我国,审理少年犯罪案件是否应当贯彻迅速简约原则,存在一定程度的争议。反对的观点主要认为,我国有关法律对未成年人实行特殊保护,强调审理的迅速简约不利于未成年人权益的程序保障。因此,体现迅速简约原则的简易程序不应适用于少年犯罪案件。各地在最近实行的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改革,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排除于简易化审理之外,也主要是基于这种考虑。但是,如果考虑到未成年被告人的身心特点,从保护未成年被告人权益及其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则迅速简约应该确立为少年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庭审的迅速简约可以缩短未成年被告人审前羁押时间,减少冗长诉讼对未成年人身心所造成的伤害,是对未成年人实施司法保护的需要,也是减少司法干预原则在少年审判阶段的体现。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迅速简约也可能带来一定的弊端,但是其弊端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弥补,而不应成为否定迅速简约原则的理由。在经过多年争论后,迅速简约原则已经为大多数学者所认同,并得到我国有关少年法的确认。2001年4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少年法庭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及《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2002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有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既然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否能适用简易程序的争论已经得出了肯定性的结论,迅速简约原则也已经为我国少年审判实践和有关法律所确认,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还排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着实令人费解。
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较简易程序更符合少年犯罪案件审理特性的需要,能更好地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方针。反对简易程序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观点所持有的一个重要论据是:如果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过去行之有效的审判方式、方法,如陪审制、法庭审理中的“合力教育”等都无法实施,也容易侵害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权利,因而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这种担心并非没有道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特别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仍然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出庭。法庭教育阶段不能省略,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落实法庭教育工作。一些学者在坚持简易程序应当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也特别强调应当坚持几个不能省:社会调查不能省,法庭教育不能省,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出庭不能省等。少年法庭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时也大都坚持了这几个不能省。可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简易程序实际上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简易程序,而是一种试图融和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优势,又试图避免两者不足的特殊的庭审模式。也就是说,它带有很强的普通程序简易审理的色彩。当前一些法院所推行的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是在保持现行刑事诉讼法制度的基本框架完整有序的前提下,采取强化庭前、简化庭中的部分程序,快速审结案件的一种刑事庭审模式,这样一种庭审模式完全可以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从某种程度上,它也更适合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更容易做到既不损害未成年人诉权,又能迅速简约。
姚建龙
普通程序简易审排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对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所必须坚持的迅速简约原则的违背,不符合保护未成年被告人身心的要求。迅速简约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少年犯罪案件时应尽可能简约迅捷,尽早让未成年被告人从刑事司法程序中脱离出来,以避免诉讼可能给未成年被告人所带来的伤害及种种不利影响。它是联合国少年刑事司法准则所确立的少年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联合国少年刑事司法准则》第二十条规定:“每一案件从一开始就应迅速办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在少年案件中迅速办理正式程序是首要的问题。否则法律程序和处置可能会达到的任何效果都会危险。随着时间的推移,少年理智和心理上就越来越难以(如果不是不可能)把法律程序和处置同违法行为联系起来。”《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十七条也规定:“在不得已采取预防性拘留的情况下,少年法院和调查机构最优先给予最快捷方式处理此种案件,以保证尽可能缩短拘留时间。”
在我国,审理少年犯罪案件是否应当贯彻迅速简约原则,存在一定程度的争议。反对的观点主要认为,我国有关法律对未成年人实行特殊保护,强调审理的迅速简约不利于未成年人权益的程序保障。因此,体现迅速简约原则的简易程序不应适用于少年犯罪案件。各地在最近实行的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改革,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排除于简易化审理之外,也主要是基于这种考虑。但是,如果考虑到未成年被告人的身心特点,从保护未成年被告人权益及其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则迅速简约应该确立为少年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庭审的迅速简约可以缩短未成年被告人审前羁押时间,减少冗长诉讼对未成年人身心所造成的伤害,是对未成年人实施司法保护的需要,也是减少司法干预原则在少年审判阶段的体现。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迅速简约也可能带来一定的弊端,但是其弊端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弥补,而不应成为否定迅速简约原则的理由。在经过多年争论后,迅速简约原则已经为大多数学者所认同,并得到我国有关少年法的确认。2001年4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少年法庭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及《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2002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有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既然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否能适用简易程序的争论已经得出了肯定性的结论,迅速简约原则也已经为我国少年审判实践和有关法律所确认,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还排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着实令人费解。
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较简易程序更符合少年犯罪案件审理特性的需要,能更好地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方针。反对简易程序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观点所持有的一个重要论据是:如果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过去行之有效的审判方式、方法,如陪审制、法庭审理中的“合力教育”等都无法实施,也容易侵害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权利,因而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这种担心并非没有道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特别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仍然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出庭。法庭教育阶段不能省略,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落实法庭教育工作。一些学者在坚持简易程序应当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也特别强调应当坚持几个不能省:社会调查不能省,法庭教育不能省,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出庭不能省等。少年法庭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时也大都坚持了这几个不能省。可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简易程序实际上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简易程序,而是一种试图融和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优势,又试图避免两者不足的特殊的庭审模式。也就是说,它带有很强的普通程序简易审理的色彩。当前一些法院所推行的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是在保持现行刑事诉讼法制度的基本框架完整有序的前提下,采取强化庭前、简化庭中的部分程序,快速审结案件的一种刑事庭审模式,这样一种庭审模式完全可以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从某种程度上,它也更适合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更容易做到既不损害未成年人诉权,又能迅速简约。
姚建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