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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行为是否属紧急避险

1999年2月21日深夜,李秀云下夜班回家遭歹徒抢劫,身上的钱被歹徒抢劫一空后,歹徒又持刀逼迫她回家找钱。为了尽早摆脱魔爪,李秀云将其领到一个小卖铺门前,冒充店主的女儿叫门。肖某夫妇(均年过七旬)以为是自己的女儿回来了,便打开了门,歹徒乘机挟持李秀云进来。歹徒要挟肖某夫妇拿钱,李也跪在地上哭求:“你们把钱拿出来给他吧。”肖某夫妇明白怎么回事后,斥责歹徒,并用秤砣砸向歹徒,搏斗中肖某左手被砍伤。肖某夫妇大声呼救,歹徒惊逃而去,至今未归案。肖某随后在医院住院13天,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院外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肖某认为其行为使李秀云躲避了危险,但本人为此被歹徒砍伤致残,要求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865元,被李拒绝。肖某遂将李秀云告上法庭。
被告李秀云法庭上辩称:自己敲开原告的门是一种紧急避险行为,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害而无不当和未超过必要限度的,可以免除民事责任;原告的伤是由歹徒所致,所以原告和自己并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应依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由歹徒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自己是错误的。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秀云在遭受歹徒迫害时,为使自己脱险而带领歹徒到原告门前,冒充其女儿将原告夫妇叫起,使原告受到伤害,自己脱险。原、被告均是受害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均应由歹徒承担。但刑事案件尚未侦破,原告得不到赔偿。被告为寻求保护,欺骗原告开门,转移歹徒矛头指向,把危险由自己转向原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及身体伤残,原告是受害者,被告是受益者,在原告得不到歹徒赔偿的情况下,被告应给予适当补偿,比例以40%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李秀云补偿原告肖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共计3146元。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国家、集体、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安全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损害法律所保护的较小的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行为。紧急避险必须是不得已采取的行为,因为紧急避险在一般情况下都要对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而法律对第三人的利益也是予以保护的,如果不是“不得已”就不应当允许这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受到损害,所谓“不得已”是指没有其它可以避免或者减轻损害行为的方法可供选择。紧急避险不应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必要限度”是指紧急避险所造成的危害应当小于危险可能造成的危害,只有这样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才具有保护社会利益的实际意义。对李秀云的行为是不是紧急避险,争议之焦点是这种选择是不是“不得已”以及造成肖某人身伤害是否属于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有人认为她完全可以把歹徒引到自己家。笔者认为:当李秀云一个弱女子遇到歹徒持刀抢劫的时候,我们不能苛刻地要求她必须把这种危险保持在自己身上或引到自己家里才算是一种最适当的选择,虽然她采取了欺骗的方法求助不甚适当,但还应认为这种选择是“不得已”的。在本案的这种紧急情况下,我们无法预见到如果李秀云不到肖某家避险,危害后果会怎样?是不是一定小于本案中肖某人身损害的后果?所以也就不能认定李秀云的避险行为是“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因此应认定李秀云的行为是一种紧急避险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的险情是由歹徒抢劫而引起,而后歹徒又实施了对原告的伤害,歹徒如果归案,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不容置疑的。但是由于案件尚未侦破,原告得不到赔偿,且原告夫妇均是年过七旬的老人,生活困难,被告为了寻求保护,欺骗原告开门,在自己避险的同时也把这种危险转嫁到了原告身上,给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失。原告是受害者,被告是受益者,在原告得不到歹徒赔偿的情况下,法院依据公平原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公平责任原则乃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补充,系一种衡平责任,其功能在于分配不幸,而非惩罚过错,因而对加害人来说,其对受害人之责任只能是适当补偿,而非全额赔偿。另外,鉴于社会风险之不可预测和当事人能力之有限,这种补偿往往使同是受害者的避险人不堪重负,而对原告的救济也不够彻底。本案中,原告的行为显然有一种见义勇为的性质,为了能更好地保护其利益,鼓励这种高尚的行为,可考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给予一定的奖励,甚至在加害人不能及时归案时用这种基金来代偿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因为及时侦破案件也是公安机关及社会对受害人应尽的义务,加害人归案后避险人和政府可以以已代偿为由来向加害人追偿。

郭敬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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