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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谋盗窃并提供钥匙但未参与行窃 应如何定性

费某系一家电器公司的业务员,与其友曾某合谋盗窃该公司仓库,由费某先利用工作上的机会偷配仓库钥匙交给曾某,二人约定当晚行窃。晚上,费某因害怕案发后受到惩治,没有到现场。曾某使用偷配的钥匙打开库房,窃得手提电脑二部,销赃后得赃款15000元。事后,曾某分5000元给费某,费某推脱后分文未取。后因曾某酒后失言案发。   本案中对曾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对费某是否构成盗窃罪共犯及其形态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费某虽偷配钥匙,为曾某犯罪创造了便利条件,但并未实际参与盗窃行为,事后,也没有收取曾某犯罪所得赃款,因而费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费某偷配公司库房钥匙后,因害怕受惩治,从而没有按约定时间参与盗窃,是自动放弃犯罪,因而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   第三种意见认为,费某在共同犯罪过程,确有中止犯罪的意思,但只是消极地退出了犯罪,对共同犯罪而言,并未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曾某盗窃既遂,其中也有费某帮助的作用,因而费某应对盗窃既遂承担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本案涉及共同犯罪的构成及其犯罪形态问题。   一、共同犯罪的构成   所谓共同犯罪,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从这一界定可以看出,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是二人以上的人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综合考查共同犯罪的内涵,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并相互配合、相互联系,形成一个有机的犯罪活动整体。每个行为人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有机体的一部分。司法实践中,在共同犯罪的有机体中,各个行为人可能都实施实行行为,也可能存在着分工,如有的实施实行行为,有的实施帮助行为,有的实施教唆行为。行为的分工,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这样,在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每个人的行为都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也是法律让每个共犯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所在。   从前述共同犯罪行为的含义我们可以得出,共同犯罪行为不仅仅指共同实行行为,而且包括共同预备行为。参与共谋即是共同犯罪预备行为。因此,在参与共谋而没有参与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不仅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而且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因而构成共同犯罪。故前述第一种意见是不正确的。   二、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的中止   共同犯罪的形态,与单人故意犯罪的形态一样,同样存在着预备、既遂、未遂和中止之分。就共同犯罪的整体而言。这几种犯罪形态容易区分。但在各共犯的犯罪形态上,表现可能不尽相同。在共同犯罪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不可能存在一人或数人未遂、其他人既遂的情况,而可能存在一人或数人中止、其他人既遂的情况。我们先看一下刑法对犯罪中止的规定。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从这一规定看出,我国刑法对犯罪中止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即犯罪人仅需自动停止犯罪行为的继续实施即可成立的中止;第二种情况是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这是指在某些犯罪的特殊情况下,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行为可能造成但未造成犯罪既遂所要求的犯罪结果,而在这种情况下所成立的犯罪中止。根据刑法理论要求和法律规定,在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可能产生既遂的犯罪结果的情况下,行为人要成立犯罪中止,仅以不作为的方式消极地停止犯罪的继续实施是不够的,他还必须采取积极的作为形式来预防和阻止既遂的犯罪结果的发生,而且这种防止行为必须奏效,实际上却即避免了既遂犯罪结果的发生,这样才能成立犯罪中止。这种有效性对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的中止形态要求更为严格。   本案中,费某确有中止犯罪行为的意思,但只是消极地退出了犯罪,没有采取积极的行为消除自己已经实施的帮助行为(偷配库房钥匙)。实际上,曾某也正是利用了费某给其提供的库房钥匙打开公司库房,盗出了手提电脑。因此,费某的消极退出,并未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曾某盗窃既遂,其中也有费某帮助行为的作用。所以费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既遂。至于费某未去现场和未要分文赃款的事实,不影响其既遂的成立,但应在量刑上可从宽处理。
法制日报
魏少永 周书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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