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徐某均系某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员并被派驻到某综合市场工作。2002年10月11日23时许,刘某等5人酒后在该市场附近与徐某发生口角,并进入市场继续与徐某争执。王某(时任保安队队长)赶来后双方互殴,王某持铝合金空心棍击打刘某数下,致使刘某心肌病发作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所受外伤至多为轻微伤,是死亡的诱发因素。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和徐某共同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在讨论本案时出现分歧,有的认为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有的认为本案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
而笔者认为,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行为既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应定性为意外事件。其理由如下:
故意伤害罪的成立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有伤害故意,客观上要求有伤害行为。由于行为是人的主观意识的征表,故对行为人持何种主观心态通常是通过其外在行为来进行事后评判。这便要求人们对伤害的涵义要有正确的理解。众所周知,我国犯罪概念中存有定量因素,要求构成犯罪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体现在故意伤害罪中便是要求致人轻伤时才构成犯罪(未遂犯除外)。也就是说,尽管伤害经常性表现为殴打或其他暴行,但并不是所有的殴打行为都是刑法中所谓的“伤害”,应当区别殴打与伤害,对伤害进行严格解释。国外刑法中的犯罪概念不含定量因素,在伤害罪之外还规定了暴行罪。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暴行罪,因此更应当将没有犯罪化的一般暴行(常态为殴打)从故意伤害罪的伤害行为中排除出去。遗憾的是,不少人习惯于从生活用语出发对伤害的涵义作广义理解,导致了故意伤害罪打击范围的非正常扩大。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和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所造成的外伤至多为轻微伤,正常情况下不会致人死亡,当然也不构成犯罪。但心肌病这一介入因素的出现建立起殴打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裁判者能否就以此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故意呢?答案是否定的。从案件客观方面看,二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的确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但在刑法因果关系上采取条件说会导致刑罚处罚范围的不适当扩张,违反刑法谦抑原则,故历来受到广泛批评。实际上,即便采取条件说,它也只是满足了犯罪成立客观方面的条件,尚不能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存有相应罪过。从主观方面看,二被告人因意气而与被害人互殴,可以肯定其主观上追求的是被害人身体上的物理性痛苦,却无法从其殴打行为推定他们具有伤害故意。认定二被告人具有伤害故意,至少要求二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受伤害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该危害结果的发生。由于本案中被害人所受的外伤为轻微伤,这便无法认定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伤害故意。因此,本案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那么,本案可否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呢?我们知道,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刑法中最典型的结果加重犯,其罪过构造公式是“(对行为的)故意+(对结果的)过失”。然而,本案中的二被告人不可能会预见到被害人患有较为严重的心肌病,不可能预见到其殴打行为会诱发被害人的心肌病而致其死亡,故而对死亡结果不存有过失。我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显然,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不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也许有人会说,审判实践中对这类案件应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追究这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既放纵了犯罪分子,也无法安抚被害人亲属。笔者对此不敢苟同。首先,对于出现介入因素的案件若仍按常规思维处理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公正。实际上,能致人死亡的伤害行为往往本身具有高度致人死亡的危险,譬如用锐器刺人腹部,用钝器击打头部。正因如此,刑法才对这种行为规定了仅次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认定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应严格把握这一点。如果司法实践中对出现介入因素的伤害案件不予特殊处理,则有可能导致实体的不公正。
其次,不追究刑事责任并不会“放纵”被告人。在现行执法体制下,可以由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甚至劳动教养;因二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可以通过民事途径来解决。所谓“放纵”被告人的想法大概源自于先入为主的有罪推定观念,即先以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取代全部犯罪成立要件,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然后再想方设法寻找到被告人对结果存有主观过错,以满足定罪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这种思维方式显然是有害的,也是我国司法观念改革须着力解决的问题。
再次,安抚被害人及其亲属是适用刑法所带来的积极效果,而不是阻碍审判人员定案的因素。我国素有重刑主义传统,源自客观归罪的报应主义当前仍有很大市场,这可以说是我国刑罚现代化步履维艰的重要原因。同时,我国司法对民众的积极引导较少,甚至受民众不良情绪影响甚重。社会之所以需要中立第三方来裁判,就是为了防止偏见性的情绪给案件审理罩上不公正的阴影。对于徘徊在罪与非罪之间的案件,裁判者尤其需要秉持公正理念,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时严格恪守罪过责任原则。
西方法谚有云:“法律不能强人所难。”意思是法律不能强求任何人履行其不可能履行的事项。这意味着在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时,裁判者不能强以行为人不知为知或者强以行为人不能预见为能预见,对行为人的认知能力与行为理性作过高要求。在出现介入因素的案件中,行为人往往不能预见其行为所诱发的严重后果,将该后果归咎于行为人就等于是要其对自己无罪过的后果负刑事责任。况且,这样做也背离了适用刑罚以改造犯人的目的。试问:裁判文书上说不清楚被告人的主观罪过何在,被告人如何诚服于裁判,如何改过自新?笔者以为,在探究被告人的主观罪过时,裁判者应以社会中一般人的行为理性为基础,结合行为人当时的认知能力,进行具体判断。
金 红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和徐某共同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在讨论本案时出现分歧,有的认为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有的认为本案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
而笔者认为,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行为既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应定性为意外事件。其理由如下:
故意伤害罪的成立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有伤害故意,客观上要求有伤害行为。由于行为是人的主观意识的征表,故对行为人持何种主观心态通常是通过其外在行为来进行事后评判。这便要求人们对伤害的涵义要有正确的理解。众所周知,我国犯罪概念中存有定量因素,要求构成犯罪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体现在故意伤害罪中便是要求致人轻伤时才构成犯罪(未遂犯除外)。也就是说,尽管伤害经常性表现为殴打或其他暴行,但并不是所有的殴打行为都是刑法中所谓的“伤害”,应当区别殴打与伤害,对伤害进行严格解释。国外刑法中的犯罪概念不含定量因素,在伤害罪之外还规定了暴行罪。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暴行罪,因此更应当将没有犯罪化的一般暴行(常态为殴打)从故意伤害罪的伤害行为中排除出去。遗憾的是,不少人习惯于从生活用语出发对伤害的涵义作广义理解,导致了故意伤害罪打击范围的非正常扩大。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和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所造成的外伤至多为轻微伤,正常情况下不会致人死亡,当然也不构成犯罪。但心肌病这一介入因素的出现建立起殴打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裁判者能否就以此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故意呢?答案是否定的。从案件客观方面看,二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的确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但在刑法因果关系上采取条件说会导致刑罚处罚范围的不适当扩张,违反刑法谦抑原则,故历来受到广泛批评。实际上,即便采取条件说,它也只是满足了犯罪成立客观方面的条件,尚不能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存有相应罪过。从主观方面看,二被告人因意气而与被害人互殴,可以肯定其主观上追求的是被害人身体上的物理性痛苦,却无法从其殴打行为推定他们具有伤害故意。认定二被告人具有伤害故意,至少要求二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受伤害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该危害结果的发生。由于本案中被害人所受的外伤为轻微伤,这便无法认定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伤害故意。因此,本案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那么,本案可否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呢?我们知道,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刑法中最典型的结果加重犯,其罪过构造公式是“(对行为的)故意+(对结果的)过失”。然而,本案中的二被告人不可能会预见到被害人患有较为严重的心肌病,不可能预见到其殴打行为会诱发被害人的心肌病而致其死亡,故而对死亡结果不存有过失。我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显然,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不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也许有人会说,审判实践中对这类案件应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追究这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既放纵了犯罪分子,也无法安抚被害人亲属。笔者对此不敢苟同。首先,对于出现介入因素的案件若仍按常规思维处理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公正。实际上,能致人死亡的伤害行为往往本身具有高度致人死亡的危险,譬如用锐器刺人腹部,用钝器击打头部。正因如此,刑法才对这种行为规定了仅次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认定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应严格把握这一点。如果司法实践中对出现介入因素的伤害案件不予特殊处理,则有可能导致实体的不公正。
其次,不追究刑事责任并不会“放纵”被告人。在现行执法体制下,可以由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甚至劳动教养;因二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可以通过民事途径来解决。所谓“放纵”被告人的想法大概源自于先入为主的有罪推定观念,即先以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取代全部犯罪成立要件,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然后再想方设法寻找到被告人对结果存有主观过错,以满足定罪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这种思维方式显然是有害的,也是我国司法观念改革须着力解决的问题。
再次,安抚被害人及其亲属是适用刑法所带来的积极效果,而不是阻碍审判人员定案的因素。我国素有重刑主义传统,源自客观归罪的报应主义当前仍有很大市场,这可以说是我国刑罚现代化步履维艰的重要原因。同时,我国司法对民众的积极引导较少,甚至受民众不良情绪影响甚重。社会之所以需要中立第三方来裁判,就是为了防止偏见性的情绪给案件审理罩上不公正的阴影。对于徘徊在罪与非罪之间的案件,裁判者尤其需要秉持公正理念,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时严格恪守罪过责任原则。
西方法谚有云:“法律不能强人所难。”意思是法律不能强求任何人履行其不可能履行的事项。这意味着在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时,裁判者不能强以行为人不知为知或者强以行为人不能预见为能预见,对行为人的认知能力与行为理性作过高要求。在出现介入因素的案件中,行为人往往不能预见其行为所诱发的严重后果,将该后果归咎于行为人就等于是要其对自己无罪过的后果负刑事责任。况且,这样做也背离了适用刑罚以改造犯人的目的。试问:裁判文书上说不清楚被告人的主观罪过何在,被告人如何诚服于裁判,如何改过自新?笔者以为,在探究被告人的主观罪过时,裁判者应以社会中一般人的行为理性为基础,结合行为人当时的认知能力,进行具体判断。
金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