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kip to main content

劝人赌酒及互赌者均应对饮酒损害负法律责任

原告:郭宏妹,女
被告:罗玉萍,女,42岁
被告:罗秋秀,女,30岁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01年11月26日,案外人郭四根为其儿十周岁做酒席,邀请了众多亲朋好友在其家中聚宴,原告之夫周银乐及村民罗玉萍、罗秋秀也在其列。当酒席将散时,经罗玉萍促成,周银乐与罗秋秀以20元为赌资,俩人进行斗酒。双方互饮五碗水酒后,周银乐喝第六碗时,只喝了一半就醉倒,连人带凳一起翻倒在地不省人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因酒精中毒死亡。原告以两被告对周银乐的死亡有过错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21360元、丧葬费4000元、原告生活困难补助15648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尽充分的注意义务,在明知饮酒过量会对身体乃至生命产生危害时而执意与人赌酒,导致自己饮酒过量酒精中毒而死亡,其对本人人身权利未尽足够的注意义务的过错显而易见,其对此损害结果有主要过错责任。被告罗玉萍、罗秋秀积极促成及参与受害人赌酒,两被告本应知赌酒极易导致超限量喝酒,但被告罗玉萍积极挑起受害人参与赌酒,促成赌局形成,刺激受害人超度喝酒;被告罗秋秀受邀后积极参赌,促使受害人暴饮自伤。二被告应该预见其行为有伤害受害人身体健康甚至生命的危险,但都因疏忽大意致使损害后果发生,二人对受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共同过失和直接的因果关系,二被告对受害人死亡有一定过错。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因受害人周银乐死亡所致各项损失10144元。点评:
从直接因果关系来看,原告之夫的死亡系酒精中毒致死,且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或应知饮酒过量有生命危险、自己酒量如何及赌酒极易超量,为面子而执意与他人赌酒喝,导致饮酒过量酒精中毒死亡,从而具有自冒风险的性质。依照必然因果关系说和自冒风险(也可称受害人故意)的抗辩事由,本案受害人死亡应自负全部责任,两被告没有责任。
但是,按照相当因果关系说,两被告对受害人之死负有一定责任。也就是说,按照大多数人的通常理解,无此事实(可能是条件,也可能是原因,下同),必无此结果;有此事实,有可能发生此结果;现实是此结果发生了,故该事实就是此结果发生的原因或者原因之一,那么,引起、促成该事实发生的行为人就应当对已发生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被告罗玉萍挑起赌酒、被告罗秋秀积极与受害人斗酒,均与受害人饮酒过量而因酒精中毒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该二被告即应对受害人之死负一定责任。同时,二被告作为成年人,明知或应知赌酒可能造成的对自然人的身体或生命的危害,轻信不会发生这种损害后果,而积极地促成和参与其中,对受害人饮酒过量起了积极的作用,故二被告的行为已不是一般轻过失,而是重大过失,判决让二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为过分。
酗酒有害是为常识,但一到具体场合就难以控制,在很多情况下与他人挑起、赌酒、劝酒有关。为了保护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制止酗酒的风气,除了喝酒人自律和自担风险以外,应当充分认识到如本案这种挑起赌酒及与之斗酒的行为在法律上的非难性(进一步地还可将一味劝酒的行为也包括在内),从而应确认行为人对受害人负有一定的法律责任。本案的处理是有这种积极意义的。

周涛裕 特邀点评:最高法院法研所 杨洪逵

Craftman’s Spirit,
Strive for Excellence

Focus, Profession, Perfection

Professional Articl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