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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价值选择

在现代的程序价值理论中,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是刑事诉讼所要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一般而言,公正的程序基于理性的因素会有利于事实真相的发现,从而促进实体公正的实现。但是,二者往往也会发生冲突,有时正当的程序会对事实真相的发现设置一些障碍。这样,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在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两个价值目标发生冲突时,我们应当如何选择?
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将程序正义分为3种。一是“纯粹的程序正义”,指的是关于什么是合乎正义的结果并不存在任何外在的标准,存在的只是一定程序规则的情况。二是“完全的程序正义”,指的是在程序之外存在着决定结果是否合乎正义的某种标准,且同时也存在着使满足这个标准的结果得以实现的程序这种情况。三是“不完全的程序正义”,指的是虽然程序之外存在着衡量什么是正义的客观标准,但是百分之百地使满足这个标准的结果得以实现的程序却并不存在。罗尔斯认为,刑事诉讼就是一种典型的不完全程序正义,程序之外的正义标准就是真相,人们不管如何精心地设计,放纵罪犯和错判无辜都不可避免。
罗尔斯的分析可以使我们清醒地认识到,在刑事诉讼中,对于事实真相的探求是困难的,由此也决定了实体公正的实现也必然是有限度的。
认识到实体公正实现程度的有限性,这是我们探讨刑事诉讼价值选择问题的重要前提之一。但是,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还必须彻底走出观念上的一些误区方可。
刑法作为实体法,它不可能把犯罪的内涵和外延规定得天衣无缝。刑法本身的局限性,使得人们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量刑是否适当等问题上会形成不同甚至完全相反的看法,并由此陷
入争论的僵局,再加上一部分人的偏见和对刑法的有意曲解,使得形成一个准确的判定更为困难。而诉讼法本身的工具性、手段性以及刑事诉讼过程中时间、地点的限制性(必须在法庭上、在一定的期限内完成)使得其本身的功能是有限的,虽然在有些情况下,“在刑事诉讼法的运行过程中,通过法官的判决填补实体法空白的、解释实体法模糊或不具体之处,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弥补了实体法的不足,”但诉讼法弥补实体法不足的功能始终是有限的,是要受到严格的限制的,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不可能的。也就是说,在实体法本身存在局限性的情况下,实体公正单凭刑事诉讼的运行是无法圆满实现的。
上面的分析可以使我们认识到,根据人类现有的理性和刑事诉讼本身的限制,事实真相是无法完全获得的,再加上刑事实体法本身的局限性,直接导致了实体公正的实现必然是有限度的。
应当说明的是,笔者并非是想否认实体公正的重要性,实际上,实体公正永远是刑事诉讼不懈的价值追求。笔者只想说明的是,根据人类现有的理性,事实真相是无法完全获得的,由此也决定了实体公正实现上的有限性。
基于这样的理解,笔者认为,在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这两个价值目标发生冲突时,程序公正是我们现实的、理性的、必然的价值选择。打个比方说,以获得事实真相和基础的实体公正不过是彼岸的一座摩天大楼,而程序公正则是位于此岸的高层大厦。实体公正作为一种理想,它始终应当是我们不懈追求的一个重要的价值目标。但目前,我们只能不时地仰望着彼岸的摩天大楼,低头走好我们脚下的路———精心地构筑程序公正这座大厦。
法制日报
徐昶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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