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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如实交待姓名与前科可否认定为自首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黄某于2000年5月12日晚携带一编织袋窜至一居民区,盗走彩电一部,价值人民币3千余元。被告人在携赃离开现场途中,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即如实交代了盗窃事实。     被告人黄某盗窃一案,检察院以简易程序起诉,因被告人无确切身份证明,按照刑诉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自报姓名对被告人按盗窃罪定罪量刑,并认定被告人在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如实交代盗窃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以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生效后,经公安机关查证,被告人系冒用他人姓名,其真实姓名姓刘且有前科,曾因抢劫罪于1996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9年6月刑满释放。因发现被告人有前科的新事实以及可能构成累犯,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    二、分歧意见    案件再审中对于被告人未报真实姓名及前科情况能否认定为自首及被告人是否为累犯,是否要改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在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如实交代盗窃犯罪事实,尽管隐瞒了真实姓名及前科情况,但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虽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但原审中综合其犯罪情节并考虑到其有自首情节从而判处其拘役是恰当的,因而其不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累犯,故应维持原判。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虽在司法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仅被盘问之时,即供述其盗窃事实,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人黄某曾因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而且其交代其自然情况时,未交代真实姓名,而是冒用他人姓名。而这一情节,可能影响到对被告人累犯的认定,从而影响到对被告人这一次犯罪的量刑,无法体现对累犯从重的刑事处罚原则。被告人隐瞒真实姓名及前科情况这一情节,说明其坦白态度并不好,具有侥幸心理,不想真诚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罚。所以对本案被告人隐瞒真实身份及前科的情节,应认定为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对被告人不予认定自首。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再次犯罪的时间,即刑满释放不足一年即再次盗窃,足见其主观恶性较大,同时又对被告人不予认定自首,故可以对此次所犯盗窃罪应判处有期徒刑(而不是原审的拘役)。其前后两个罪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从而对被告人应认定为累犯,故再审应撤消原判,对其从重处罚。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按自报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项中规定:“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上述司法解释为处理真实身份不明的被告人提供了法律依据。故被告人以其自报的姓名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并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样可以予以定罪和量刑。对于被告人在司法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仅被盘问之时,即供述其盗窃事实,但未报真实姓名及前科情况,能否认定为自首?笔者认为首先要考察自首的立法旨意,法律之所以规定对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一、是认为犯罪人有悔改表现,其人身危险性减轻,有利于刑罚特殊预防目的实现;二、是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认为国家节省了大量的诉讼资源,有利于及时、准确查清案情,终结诉讼。然而,前者并非必备要件,有些犯罪嫌疑人即使无悔改动机而只是想减轻处罚,但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符合诉讼经济,也是自首。因此,以其“坦白态度是否好?是否具有侥幸心理,真诚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罚?”作为判断是否自首的立论基点本身是有问题。如某人被动投案后,只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的犯罪事实,对未掌握的强奸的犯罪事实未主动供述,其坦白态度并不彻底,也是具有侥幸心理,可否对其盗窃罪不认定自首?显然不行,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其次,以被告人具有侥幸心理,不想真诚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罚为判断是否自首为立论的基础,从而对本案被告人隐瞒真实身份及前科的情节认为是“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以此来否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此亦与法律规定不符,显属不妥。笔者认为对“犯罪事实”应作正确理解,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可见一般自首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特别自首只须有第二点即可。1998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这里的“主要犯罪事实”显然是指与犯罪构成要件相关的事实,而不包括有关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的事实,如累犯、其一贯表现等等,因为后者与判断其是否构成犯罪无关,只是与在构成犯罪后影响量刑轻重,并非犯罪事实。如将后者认为是犯罪事实,那每一犯罪嫌疑人都须将其前科、一贯表现、是否有悔改表现等等交代清楚才算自首,这与情与法与实践操作都相违背。因此,笔者认为被告黄某如实交待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即使隐瞒了真实姓名和前科,但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符合诉讼经济,不影响其自首的认定。    我们再来看被告人黄某能否构成累犯,累犯构成有三方面:一、前科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二、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三、前后两罪都是故意犯罪,所犯新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前两个条件是符合,对于第三个条件,前后两个罪都是故意犯罪,对于再次所犯罪行是否应处有期徒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应认定的自首情节,原审判处拘役六个月是恰当的,因此并不符合第三个条件,当然不能认定是累犯。    因此,笔者认为,此案应认定被告人黄某有自首的情节,不构成累犯,再审应维持原判。
中国法院网
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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