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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缓诉制度及其可借鉴性

缓诉是外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制度,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但学者的理性思维不应因此而受到束缚。缓诉制度不仅是个理性思辩问题,更直接关涉司法实践。因此,笔者拟以本文对缓诉制度进行探讨,意在抛砖引玉。
一、缓诉及其性质
缓诉,即缓予起诉,是指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时,对于具备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在规定的保留起诉期间内,附条件地哲不起诉的一种起诉裁量制度。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几乎都有所涉及。例如,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3条的规定,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检察官对于轻罪可以暂时不予提起公诉,梭察官可以要求被告人在一定的期限内选择:①给予一定款项,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害;②向某公共设施或者国库交付一笔款项;③作出其他公益给付;④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被告人如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这些要求时,对其行为不再作为轻罪追究,否则,可以作为轻罪追究。在比利时,如果检察官认为根据犯罪行为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性质、情节轻重程度以及犯罪后的情况,认为可以暂缓起诉的,可以决定暂不起诉,而予以考察监督。在美国,这种制度称为审前考察监督,被适用审前考察监督的被告人必须是被检察官认定确实犯了罪的人。(一般是轻罪)。
缓诉是检察官对于符合起诉条件而应当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暂时不起诉。从诉权角度来看,缓诉权是一种待诉权。它不同于不起诉权,检察官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起诉程序即告终止,检察官如无正当理由确认有追诉必要不能撤销原决定。而缓诉由于延缓的起诉“期限”的存在,起诉程序井未完结,仍然维持开启状态。因此,缓诉权本质上是检察官享有的一种暂时搁置其起诉权的自由裁量权。
二、缓诉制度的价值蕴涵
自20世纪初,刑罚目的刑论取代刑罚报应刑论后,以刑法谦抑为原则,以非犯罪和非刑罚化为主题的世界性刑法改革运动兴起并持续至今。目的刑主义认为,无论刑罚对已然之罪的事后报应多么公正,都不可能改变犯罪行为已经发生这一事实,也不可能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恶害,或者恢复犯罪行为已经发生前的原状。因而,“刑罚妥当与否,只能依据刑罚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实施它的可能效果来评价。”所以,认为“对于有轻微犯罪行为的人,应当扩大在自由状态中进行考验的办法”。随着刑法思想观念上的更新,刑事诉讼法中传统的有罪必诉观念开始松动。起诉便宜主义开始盛行,起诉便宜主义以赋予检察官酌定不起诉权和缓诉权为主要内涵。而酌定不起诉是以犯罪嫌疑人有罪但依刑法规定不需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为适用前提。相比照之下,缓诉则是以犯罪嫌疑人有罪但需判处较轻刑罚为适用前提。因而,缓诉制度更为直接地顺应了现代刑法思想观念上的变迁。以刑事一体化为视角,缓诉在克服短期刑交叉感染之弊端等方面发挥着与缓刑同等的作用,而且缓诉通过节制公诉权的使用而给予犯罪嫌疑人获得“新生”之机会,无疑比缓刑更具有感召力,更利于重塑犯罪嫌疑人人格心理,促使其回归社会。因此,缓诉在充分发挥起诉便宜主义夙t蕴含的内在机能的同时,极大限度的仰护了刑法谦抑之现代理念。
此外,缓诉制度也凸显了对刑事诉讼过程本身的效益价值。刑事诉讼是一项以高昂诉讼成本为代价的国家追诉犯罪的活动,这就使刑事诉讼过程产生了一个类似于经济学领域投入与产出,成本与收益的经济性问题。“为了提高司法活动的经济效益,应当将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经济资源的耗费作为对法律程序进行评价的一项基本价值标准”。因而,力图以最小成本取得最大的效益是理想目标。对于刑事诉讼活动来说,也就是如何以较少人力、财力、物力的投入产生出社会秩序、司法公正、公民自由等理性因素的问题。以理性主义为基础的法律效益化是现代法制与传统法制的重大区别之一。在我国,一方面诉讼成本偏高,另一方面司法资源严重稀缺。这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如何合理、科学地配置利用司法资源,已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缓诉之于刑事诉讼的效益价值就在于它在起诉阶段将一部分原本应进入审判程序的刑事案件分流,使其不必经由耗费诉讼成本更大的审判程序就可了结,使国家得以将资源配置到需要审判的其它重大案件中去。
三、我国缓诉制度的设计思路
缓诉作为一项程序性制度具有极强的实践性、操作性,必须从技术层面精心设计才能充分展现其价值。而在我国刑事法律传统中并无缓诉先例可循。受外国立法中的相关内容的启示,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笔者对我国缓诉制度作如下构思:
(一)缓诉的对象
由于缓诉是基于刑事政策和刑法目的处理犯罪嫌疑人,并不是通过审判定罪,因此应该确定利用刑事政策的界限。笔者认为,我国缓诉应该适用于犯罪行为轻微,依照刑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犯罪嫌疑人,并且是初犯或偶犯,惯犯或累犯不适用缓诉。符合上述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可依职权或依犯罪嫌疑人申请适用缓诉。
(二)缓诉的监督程序
如前述,缓诉制度赋予了检察官在追诉犯罪方面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检察官的缓诉权必须受到规制。具体说来,缓诉的监督程序包括:
1.告知程序。检察官将要作出缓诉决定前,首先应告知犯罪嫌疑人。虽然一般来说,缓诉是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处分,但有时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无罪,不应判处刑罚,或应免除刑罚处罚,不应被缓诉而负担一定的考察。因此,应告知将对其作出缓诉决定,允许其辩解。而且,还应告知被害人和侦查人员,听取他们的意见。
2.听证程序。“听证”,一般是指在国家机关作出决定之前,给有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的机会,对特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听证程序作为一项程序制度溯源于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它包括两个最基本的程序规则:1.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的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2.任何人或团体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在由以上理念支持的听证程序中,实际上存在一个类似诉讼的“三方结构”,听证主持人居中,国家机关与当事人各居一方,国家机关提出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和法律意见,当事人对此行使与国家机关决定权相抗衡的申辩权。由于主持人与案件无利害关系,处于一种超然状态,避免了作出处理决定时,只注重已方调查结果,忽视对方意见的偏向性结果的形成。
缓诉中的“听证”是指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员在作出缓诉决定前,由人民检察院派专人主持听取审查起诉人员、侦查人员、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质证、辩论,并最终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它使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更具规范性,增强了当事人对程序的实际影响力,使不起诉权在透明的程序中受到严格规制。具体设计如下:
1.听证主持人。听证程序本义上要求主持人具有象法官那样独立、中立的品格。在缓诉程序中,笔者设想由人民检察院中法律监督部门人员担任,并可邀请人大代表、相关专家组成听证委员会主持。并且,为保证决定的公正性,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担任听证主持人,即实行听证主持人回避制度。
2.听证参与人。主要包括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员、侦查人员、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还包括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人以及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3.告知程序。人民检察院作出缓诉决定前,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明确规定审查起诉人员不履行该告知义务,该缓诉决定即因程序瑕疵而无效。
4.要求程序。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人民检察院告知在三日内提出,口头或书面方式均可。
5.通知程序。人民检察院在听证三日前,应当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6.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举行听证时,审查起诉人员提出作出缓诉决定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侦查人员进行质证并可进行辩论。听证主持人依照听证过程中参与人的陈述和辩论提出案件处理建议,审查起诉人员据此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听证过程中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名盖章。
(三)缓诉的考察程序
若当事人等被告知即将作出缓诉决定后,并无异议,或经听证程序后,缓诉做法最终被维持,审查起诉人员作出缓诉决定,则缓诉进入考察阶段。在这一阶段只要犯罪嫌疑人遵守相关规定,起诉保留期限届满,即可免受追诉。
1.考察主体。缓诉考察主体应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员,由于实行缓诉的犯罪嫌疑人不予羁押,因此,可由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配合考察。
2.考察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项:(1)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间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给予相应补偿;(3)可能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嫌疑人应主动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款项(该款项实际上是审判后可能确定的罚金数额,在德国,由于检察机关隶属行政系统,因而该笔款项称为行政罚款)。
3.考察期限。缓诉的考察期间应视可能判处的刑种而定,可能判处管制或单处罚金的,考察期间为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可能判处拘役的,考察期间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考察期限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四)缓诉的处理程序
考察期间届满后,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并履行了相应义务表明其确有悔改的,即应终止缓诉程序,作出不起诉决定。对在缓诉期间有违法犯罪行为以及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犯罪嫌疑人,应立即提起公诉。
天涯法律网
彭海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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