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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行为相隔两年是否属于牵连犯

[案情]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增福,男,1940年3月25日生,汉族,湖北荆州人,初中毕业,无业。2001年6月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  1999年初,湖北建筑工程总公司(下称建总)第三工程公司(下称三建)向被告人覃增福(下称覃)提供了仅能在联系承接河南省巩义市竹林镇小火电厂建设工程时使用的有关资质证明,让覃联系承包该工程,但覃未联系成功。1999年4、5月份,覃私刻三建的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各一枚,后又持有伪造的三建行政章一枚,并利用这些印章以三建的名义将上述小火电厂建设工程承包下来,自己组织人员施工,办理一些结算。三建发现覃的行为后,以建总的名义向发包方发函要求发包单位将来应与真正的三建办理结算。
2001年3月底,覃持上述三枚假印章来到河南省洛三高速公路六标段工区,使用该印章以三建的名义先与已承包到部分工程的某公司签订了一份联营施工合同,然后就以该联营施工合同和其它口头承诺为幌子又先后与10支施工队签订发包工程合同15份,借机向9支施工队收取“材料押金”总计96080元。覃随意签订无法履行的发包工程合同,导致被害人告发。到2001年6月9日覃被刑事拘留时,覃仅退还4800元,对其余91280元则拒不退还,并且还给被害人造成了组织好人员、购置好设备却没有工程可干等损失。
[审判]
检察院以被告人覃增福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和合同诈骗罪并且应予数罪并罚向陕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不构成犯罪。  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覃增福伪造公司印章多次签订虚假合同骗取他人钱财总计912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12月27日作出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覃增福有期徒刑五年,罚金5000元。
宣判后,仅有覃不服,以其没有犯罪为由提出上诉。2002年5月31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有两种意见。
一、应定作两罪予以数罪并罚。理由如下:
1、覃承建小火电厂建设工程后来已得了三建的追认,因此,其私刻公司印章的目的就不再是为了签订合同进行诈骗,而是为了取得其应得工程款,仅属方法不当,故应单独定罪处罚。2、覃私刻公司印章的行为与其两年后在洛三高速公路的合同诈骗行为没有任何联系,应单独定罪处罚。
二、应适用牵连犯原理定合同诈骗处罚。笔者是本案的审判长,持这种意见,并且该意见经院审委会讨论通过。现在说明理由如下:
1、覃最初伪造公司印章的目的就是为了进行合同诈骗,该伪造公司印章行为属方法牵连行为,不是目的行为。三建原来只是授权覃为三建承揽小火电厂工程作前期洽谈事宜,最终是否承接该工程则由三建决定,并且以三建是否用其真正的印章签订合同为准,而覃在未经三建同意的情况下私刻三建印章,其目的正是利用这些印章冒用三建的名义为自己非法签订承建该工程的合同,然后非法施工,最终非法取得施工报酬款。因此,覃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属于方法行为,而其非法签订承建小火电厂工程合同的行为(即合同诈骗行为)则属于目的行为,二者具有牵连关系。后来,三建虽然对覃的部分行为予以追认,但这无法改变追认前的牵连关系。
2、覃最初私刻公司印章的行为与其两年后在洛三高速公路工地上的合同诈骗行为间仍然是方法与目的的关系,即牵连关系。虽然说覃不可能预见到他在两年后必定会来到洛三高速公路工地上进行合同诈骗,但是,覃两年后在洛三高速公路工地上进行合同作的行为却在覃当初概括的尚不具体的犯罪故意之中:覃保留假印章的目的就是为了等以后有机会再使用该印章冒用三建的名义继续进行非法活动,只不过是再次使用该印章的时间和地点尚不具体罢了。因此,覃两年前伪造公司印章并保存该印章的行为与其两年后又使用该印章进行合同诈骗的行为之间仍属方法与目的的关系,即牵连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覃的行为属牵连犯,应定处刑较重的合同诈骗罪处罚。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张东超  张松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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