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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犯罪中的共同犯罪

贿赂罪共同犯罪问题是研究贪污贿赂犯罪重要的刑法理论问题,它不仅作为典型的共同犯罪问题而备受刑法共同犯罪理论研究的广泛关注,而且对于当前惩治腐败、加强廉政建设,在依法严厉打击贿赂犯罪的同时落实好区别对待的政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分自然人受贿犯罪和单位贿赂犯罪两种情形对贿赂罪的共同犯罪问题进行简要的剖析。
一、自然人受贿犯罪的共同犯罪
司法实践中,处理自然人受贿犯罪的共同犯罪,主要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在自然人共同受贿犯罪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与国家工作人员一起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是注意规定,而非特别规定,不能因该条的规定而推导出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结论来。
第二,自然人共同受贿犯罪的实行行为具有多样性。受贿罪是复行为犯,由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和收受、索取财物的行为共同构成该罪的实行行为。由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在事实上实施作为受贿罪复合行为之一的收受、索取财物的行为,因而其可以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共同实行犯。同时,由于各共同犯罪人之间相互勾结伙同受贿的方式不同,共同受贿犯罪也存在不同的表现形式。
第三,对于实践中家属知道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而与其共享的行为,由于主观上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共谋,客观上没有参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犯罪活动,不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至多是知情不举,但我国刑法除了特殊情形外,并没有规定一般的知情不举行为的刑事责任。家属接受财物后,仅将收受的财物和请托事项转告给国家工作人员,而没有其他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构成受贿罪,家属不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第四,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共同受贿的定性。对此学界存在不同观点。我们认为,由于在上述情形中共同受贿需要具体考察各特殊身份主体是仅仅利用各自职务便利,还是在此基础上存在进一步的共同协作,因而“分别定罪说”和“从一重处断说”各有其合理性。具体而言,如果双方共同收受贿赂,其中一方没有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的,则整个案件应以利用职务便利者实施的犯罪的性质定罪;如果只是各自利用本人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则分别定罪为宜;如果行贿人请托的事项需要公司、企业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不仅要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而且需要利用对方的职务便利予以协调,而公司、企业人员不仅利用各自职务便利,而且还利用了对方职务便利的,这种情况下,一方面,公司、企业人员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实行犯,而国家工作人员为该罪的帮助犯,另一方面,国家工作人员为受贿罪的实行犯,而公司、企业人员为该罪的帮助犯,此时需要择一重罪处断。
第五,国家工作人员唆使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索取财物行为、收受财物行为的定性。我们认为,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不知道国家工作人员是在利用他,不知道收受财物的性质,则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犯罪,而国家工作人员则属于利用无故意的犯罪而构成的间接实行犯的情形。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有意思联络,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出面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则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教唆犯,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则构成该罪的实行犯。如果结合他们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来看,一般而言,国家工作人员构成主犯,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则居于从犯或胁从犯的地位。
司法实践中,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对请托人假称,其可以通过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劝说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利益,在国家工作人员并不知情的情况下,骗取请托人财物的,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以诈骗罪论处;如果以对请托人实施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的,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假冒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进行招摇撞骗的,则应以招摇撞骗罪论处。
第六,关于共同受贿的数额问题。对于共同受贿犯罪,不能以个人实际分得的数额对犯罪人进行处罚,仍然要坚持共同犯罪共同负责的原则。对刑法规定的“个人受贿数额”应从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是以单个人实施犯罪达到既遂为标准模式的,受贿罪处罚条款中“个人数额”也是个人犯罪的处罚原则,而非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适用于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故意犯罪。坚持共同受贿犯罪人对共同受贿数额负责,并不意味着对每一个共犯都要处以相同的刑罚。   二、单位贿赂罪中的共同犯罪
司法实践中,处理自然人受贿犯罪的共同犯罪,主要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单位可以作为共同犯罪主体的一方。当然其所可以构成的共同犯罪必然以刑法明确规定单位可以单独实施的犯罪为前提。单位贿赂的共同犯罪可以表现为单位之间实施的贿赂犯罪,这些罪名包括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也可以表现为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的贿赂犯罪。其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在他们单独实施犯罪的情况下罪名相同的情况,包括对单位行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一种是罪名不同的情况,在单位和自然人共同实施受贿、行贿行为时,单位构成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而自然人所触犯的罪名则是受贿罪、行贿罪。
第二,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受贿、行贿行为的定性与处理。这种情形有些类似于公司、企业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情形。可以参照前述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三,单位贿赂共同犯罪中教唆犯、从犯的认定。对此应分以下几种情形分别认定:第一种是,国家工作人员教唆国有单位利用单位职务便利,收受贿赂的,这种情况下自然人应构成单位受贿罪的教唆犯;第二种是,国有单位教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收受贿赂的,对国有单位应以受贿罪的教唆犯来定性为宜;第三种是,国有单位教唆非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而国有单位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可以参照自然人共同犯罪中有特定身份之人教唆无身份之人实施的由特定身份之人构成的犯罪情形的处理办法进行处理。对单位与自然人共同行贿案件也可结合行贿案件的具体特点按照上述方式予以处理。
第四,为国有单位介绍贿赂行为的处理。我们认为,在目前的法律规定现状下,可以考虑按单位受贿罪或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的共犯加以处理。
第五,单位贿赂共同犯罪中犯罪数额的认定。对发生于单位之间的共同贿赂犯罪,要按照单位参与的全部犯罪数额定罪处罚;对发生于单位于自然人之间的共同贿赂犯罪,也应坚持“犯罪总额说”,即作为共犯的单位,其具体实施犯罪的那部分的犯罪数额虽然未能达到在单位单独实施犯罪时的数额要求,但只要加上自然人那部分的犯罪数额,在犯罪总额上达到了单位单独犯罪上的数额要求的,就应肯定单位与自然人之间共同贿赂犯罪的成立。
法制日报
赵秉志 姜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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