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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同种自由刑如何并罚应统一标准

对于犯数罪的被告人应进行数罪并罚,但若数罪分别被判处不同种的有期自由刑,如有期徒刑与拘役,该如何进行并罚?   一、有关法律对此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1981年7月27日曾发布过一个司法解释,其在《关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又犯新罪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的批复》中指出:“由于管制和拘役、有期徒刑不属于同一刑种,执行的方法也不同,如果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在刑法中尚无具体规定,因此,仍可按照本院1957年2月16日法研字第3540号复函的意见办理,即在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执行完毕以后,再执行前罪所没有执行完的管制。”该批复同时指出管制犯在管制期间被发现漏罪而被判处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也可按上述意见办理。这个司法解释只是针对某一种特例提出的,并且其所体现出的并罚原则是否公允,值得商榷。众所周知,我国刑法实行只执行一个主刑的刑罚原则,并且对较重之同种有期自由刑适用限制 加重原则,而对有较轻刑种的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却适用并科原则,显然有失公允。
因此,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对此问题有多种不同观点,有的干脆对数罪一律判处同种有期自由刑,以回避这个难题。
二、对几种不同观点的评析
对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如何并罚,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有以下四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1.折算说。即将不同种有期自由刑折算为同种较重的有期自由刑,然后按限制加重原则进行并罚。具体折算方法是先将管制二日折算为有期徒刑一日或拘役一日,拘役等同于有期徒刑;然后按刑法规定的并罚原则进行并罚。 2.吸收说。即按吸收原则由较重的刑种吸收较轻的刑种,然后只执行较重的有期自由刑。如两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和拘役三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3.酌情加重说。即对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只执行较重的刑种,然后根据较轻刑种之应判刑期酌情加重刑期,同时根据应宣告的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刑期确定加重处罚之限度。 4.分别执行说,即将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分别执行。
笔者认为以上几种观点虽有合理之处,但都有缺陷。折算法试图统一不同种有期自由刑,这种做法忽视了不同刑种的性质,执行方式的差异,有将轻刑升格之嫌,易变相加重刑罚。吸收法易于操作,但有期自由刑不同于死刑、无期徒刑可将重刑吸收轻刑。吸收说使犯一罪之人与犯两罪之人的惩罚结果毫无差异,难保公平,且无论犯几罪都按重罪惩罚,易使犯罪分子钻法律的空子,导致明显的重罪轻罚。酌情加重较重刑种法依不同情况提高较重刑种之刑期,兼顾了并罚的原则性与灵活性,实质虽与折算法无多大差异,但避免了不同刑种性质转化之尴尬。其缺点是在当今之司法现实之下赋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司法之统一与公正。至于分别执行说,其违背了我国只执行一个主刑的刑罚原则,难以在司法实践中操作。
三、“赎罪法”的提出
对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究竟应怎样并罚呢?笔者认为对因犯数罪而被判处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罪犯,可先执行较重之刑罚,然后根据其在一定期间内的表现再决定是否执行较轻刑种及执行多长的刑期。笔者称之为“赎罪法”。
我国早在西周就有“赎刑”制度。《尚书吕刑》中有赎刑制度的具体规定,并且已形成一定的系统。秦、三国的曹魏都有赎刑制度,可以交纳一定财物的方式替代本刑的一种刑罚。随着“官当”(以一定的官职折抵刑罚)制度的出现,至《唐律疏议》时,我国的赎刑制度已相当完善,并沿用至清代。我国刑法中也有有关军人犯罪允许戴罪立功的规定。“赎罪法”也契合刑罚轻刑化的发展趋势。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对因犯数罪而被判数种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情况先执行较重刑种之刑期。然后在此刑期结束后规定一段“赎罪期”,按其对社会贡献的大小规定一定的分值,到期满后根据“赎罪期”内所得积分,决定实际执行的较轻刑种的刑期。前刑期的执行情况不宜计入赎罪期的积分之内,因为对一行为,刑法不宜作出两次评价。在此期间刑法已对罪犯的表现规定了评价的内容,如有立功表现的可减刑。若其对社会有很大贡献,达到一定的积分,完全可以不再执行原判刑罚。
 最后应注意,对赎罪期内的积分应严格控制,只有能为社会带来巨大利益的贡献才可得高分,并且在一定期间内完成相当的积分才能不再执行原判刑罚,万不能将赎罪期混同于缓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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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晖 钱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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