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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盗窃的理性思考

【内容提要】 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高检的解释规定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处理,实际上是一种新的立法活动,属于越权解释。同时,解释将“情节严重”作为单位盗窃的构成要件,与刑法264条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相违背,实际上是把刑法关于盗窃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作为单位盗窃的犯罪构成要件。由于解释与刑法关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符,解释关于单位盗窃的定罪与量刑难以适用刑法264条。单位盗窃的刑事责任问题,应当通过完善立法予以解决。【关键词 】 单位盗窃 定罪 量刑 立法 司法解释
一、单位盗窃的概念及特征
所谓单位盗窃,就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负责人代表单位决定实施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简言之,就是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的盗窃行为。单位盗窃具有如下特征:
1、单位盗窃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这是划分单位盗窃与共同盗窃的主要标准。“单位”是经合法成立的公司、企业、社会团体等法定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注意的是,根据国家统计局1998年9月2日发布的《关于统计上划分经济成分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私营企业“包括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私营合作企业和私营独资公司”,其中私营独资公司、私营合作企业“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公司,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在私营企业的四种类型中,只有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和私营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司法实践中,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犯罪的,应当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该解释第二条还规定:如果该单位成立的目的即是为了实施犯罪,或完全演变为犯罪组织,则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我国刑法没有使用法人犯罪这一概念,而是使用“单位犯罪”的概念。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法人分支机构犯罪的,也应以单位犯罪处理。
2、单位盗窃在主观方面是由单位代表人决定、授意、批准、认可而实施的盗窃。这就是说,单位盗窃是单位的整体意志,而非某个人或几个人的私人意志。即单位盗窃必须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体现单位意志。所谓决策机构决定、授意、批准、认可,包括单位集体决定、批准、认可等,也包括单位负责人决定、授意、批准、认可。所谓单位集体决定,是指经过有权代表单位的机构研究决定,如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董事会、专门领导机构(厂委会、院委会、党委会等)研究决定等。单位负责人决定,是指经有权代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决定,如企业的厂长,公司的董事长、经理,机关团体的主要负责人决定等。
3、单位盗窃所取得的财产归单位所有。单位盗窃是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的盗窃行为,因而,盗窃所得应当归单位所有。这也是区别单位盗窃与共同盗窃的重要标志。如果虽然是经集体研究决定或者某个负责人决定所实施的盗窃,但其并不是为了单位,而是为了某个人或某几个人利益的而实施的盗窃,其盗窃所得归某个人或某几个人所有,则不属于单位盗窃,而是共同盗窃。
4、在客观构成要件方面。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但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单位盗窃犯罪的数额标准应高于自然人盗窃,单位盗窃犯罪的情节应重于自然人盗窃。自然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即构成犯罪。参照一般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单位盗窃的数额也应当高于自然人。一般来讲,单位盗窃“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者,才能构成犯罪。
二、单位盗窃能否构成盗窃罪的理论分歧和司法现状
1、理论上的分歧
对单位盗窃能否以犯罪处理,在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现行刑法典对单位盗窃行为的惩治确实存在“法律缺席”。现实生活中以单位名义进行窃电、窃热、窃水等盗窃行为的案例经常发生,但我国刑法典分则涉及单位犯罪的108个条文中,都没有单位盗窃的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就不得对其定罪处罚。虽然单位盗窃在主观和客观上都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行为主体为特殊主体———单位,而我国刑法中没有规定单位能够成为盗窃罪主体,所以不能对单位盗窃行为予以定罪。1
另一种意见则主张,应对单位盗窃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其主要理由是:(1)、按照刑法学关于单位刑事责任的理论,单位是一个社会系统,具有行为能力,单位犯罪就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为单位利益而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其中起重要作用和负有重大责任的单位成员(自然人),可能实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因而就可能对这种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如媒体曾经报道过的成都某厂长为本厂利益组织窃电被逮捕的事实,就是一个有力的佐证。因而,应当追究组织、策划、实施单位盗窃行为的责任人的刑事责任。2(2)、根据犯罪基本原理,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从我国刑法第13条对犯罪概念的界定可以看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法律特征是刑事违法性。”而无论是资产阶级的权利侵害说、法益侵害说、义务违反说,还是马克思、恩格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说,犯罪最核心的本质特征在于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则是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在刑事法律上的表现。单位盗窃对受害人的损害更大,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更为严重。对于这种社会危害性行为,刑事法律将单位排斥在盗窃罪犯罪主体之外,显然是不严谨的。单位盗窃在本质上属于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3)、从刑事违法性上分析。每一种因罪刑法定原则所“放行”的行为,都容易在刑事违法性上产生与犯罪行为相背离的假象。有人认为,既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对该行为的具体处罚,那该行为就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成为犯罪。其实,罪刑法定针对的是对具体罪名进行定罪量刑而言,而从刑事法理论上探讨犯罪的特征时,我们不能拘泥于“套法条”,应根据立法的本意来考查行为是否违背立法精神。从这个意义上讲,刑事违法既包括违反刑法分则的规范,也包括违反刑法总则的规范,其中包含违反刑法规范体现出来的立法本意。虽然单位盗窃在刑法分则中没有规定,但依据刑法总则中有关犯罪的规定和立法精神,单位盗窃无疑是刑法所打击的对象。3
  2、单位盗窃的司法现状
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盗窃具体案件的处理,亦各不相同。有的地方将单位盗窃作犯罪处理,有的地方没有作犯罪处理。如浙江省桐乡市桐乡市石门镇砖瓦二厂为降低成本,自1998年8月以来,采用互感器短路等方法共窃电78万余度,合计人民币金额超过60万元。桐乡市法院以盗窃罪对这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沈文松和副厂长魏德祥、金宝龙3人分别判处10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万元。对受指使窃电的电工沈春富也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2万元。而太原市市政工程公司从1999年冬起,偷接市北大街供热站的供热管道为其4幢宿舍供热,总值约200万元。公安机关查清事实后,却以刑法中盗窃罪没有规定单位盗窃为由,决定对其不予刑事追究。此案在当地引起强烈的反响和争议。2001年12月26日《法制日报》一版,以《“单位盗窃” 刑法无赖?》为题刊登了记者对该案的报道
三、高检关于处理单位盗窃的司法解释
关于单位盗窃应如何处理,是一个长期争议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和最近两次进行司法解释。1996年1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内蒙古自治区和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的请示批复规定:“单位组织实施盗窃,获取财产归单位所有,数额巨大,情节恶劣的,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责任人员按盗窃罪依法批捕,起诉。”由于该批复是刑法修订前的,刑法修订后是否适用上述解释处理单位盗窃案件,在理论上分歧较大,在司法实践中对具体案件的处理,亦各不相同。如前所述,有的地方将单位盗窃作犯罪处理,有的地方没有作犯罪处理。针对上述情况,2002年8月13日公布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委会第11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指出:“近来,一些省人民检察院就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向我院请示。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批复如下: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从上述两个批复的内容来看,对单位盗窃的处理,在下列几个方面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1、单位本身不能成为盗窃罪的主体;2、单位盗窃是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的盗窃行为;3、单位盗窃必须是数额巨大、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4、对单位盗窃只能追究主管人员和主要直接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两个批复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构成犯罪的情节不同和承担刑事责任的责任人不同。在构成犯罪的情节上,原批复规定,单位盗窃,必须“数额巨大、情节恶劣”,才能构成犯罪;新批复规定,单位盗窃,必须“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在责任人的问题上,原批复规定,对单位盗窃应追究“主管人员和主要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新批复规定,对单位盗窃,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我们认为,两个批复的上述差异,只是文字和措辞上的区别,其基本内容并没有实质上的变化。如“情节严重”与“情节恶劣”,虽在用语上不同,但都是指情节的程度,两者区别不大。而且,新批复中的“情节严重”,也可以包括“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又如,“主管人员和主要直接责任人”与“直接责任人”相比,只是后者比前者用语更加简约而已。因此,我们认为,新批复与原批复相比,只是在文字和用语上作了一些修改,并没有实质性变化 ,其目的在于肯定原批复,实际上是一个对原批复的肯定答复。
四、高检解释存在的主要缺陷
惩治单位盗窃非常必要。对此,我曾在《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一书 1 和《单位盗窃应如何处理——兼谈单位盗窃的立法完善》一文 2 中作过论述。问题是: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对单位盗窃应通过什么途径和方式解决? 能否对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我认为,从严格意义上讲,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对单位盗窃不能按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同时,上述司法解释,也难以解决单位盗窃的定罪与量刑。  (一)、解释规定对单位盗窃犯罪按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没有法律根据,不符合法原则,属于越权解释。
 首先,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新批复中,有这样一句话:“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批复如下”。实际上,我国刑法并没有关于单位盗窃罪的规定。刑法总则第30条、31条虽然对单位犯罪及其处罚作了一般原则性规定,但刑法第30条明确规定:“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可见,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只能由法律具体规定。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能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不能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我们刑法分则和有关单行法规都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因而,上述批复中所谓“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实际上刑法并没有规定。所以,上述解释的“根据”是不足的。从法治原则的角度来讲,单位盗窃是否构成犯罪,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确定,法律规定了单位盗窃罪,则可对单位盗窃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则不能对单位盗窃作犯罪处理,包括不能将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犯罪处理。因为单位盗窃与自然人盗窃毕竟有本质区别。规定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处理实际上是一种新的立法活动,如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处理,其构成要件是“数额巨大,情节恶劣的”(原批复)和“情节严重”(新批复)。这实际上是修改了自然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重新建立了一种新的盗窃罪构成要件。这不仅给司法实践中处理具体案件带来了困难,也不符合法治原则,属于越权解释。
还应当指出的是,在理论上,有人主张对单位盗窃应当按照刑法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从前面的介绍可以看出,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从犯罪学和社会危害性来考虑,单位盗窃应当受到刑法处罚。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构成要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有刑法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 1尽管从犯罪学理论和现实情况来看,单位盗窃应当受到刑法处罚,但我国刑法分则并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因而,单位盗窃只能是理论上的犯罪和现实中的犯罪,而不是刑法上的犯罪。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对单位不能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至于有人认为,“刑事违法既包括违反刑法分则的规范,也包括违反刑法总则的规范,其中包含违反刑法规范体现出来的立法本意。虽然单位盗窃在刑法分则中没有规定,但依据刑法总则中有关犯罪的规定和立法精神,单位盗窃无疑是刑法所打击的对象。”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对刑事违法性和罪行法定原则的曲解。罪刑法定原则告诉我们,只有刑法分则对某一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和处罚作出具体规定的,才能作犯罪处理。“由立法者来确定哪些行为是应当受到惩处的行为并且规定相应的刑罚,这就使刑事处罚有了‘确定性’,从而强化了刑罚的威慑力量,社会只会从中得利”。“罪刑法定原则也是对个人自由的基本保证,这一原则是对公民的保护,可以使公民免受法官的擅断行为,因为公民事先了解哪些行为是受到社会禁止的行为,同时,也了解如果实行这些行为将受到何种惩处”。2 如果可以根据刑法总则、立法本意和立法精神来认定犯罪,那将是一个可怕的社会,任何人都随时可能被认为违反“刑法总则”、“立法本意”和“立法精神”而被追究。这哪里是罪行法定,完全是司法擅断。因而,我们认为,所谓罪行法定原则,就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和刑罚。刑法分则没有规定的犯罪,不能根据刑法总则或“立法本意”等认定为犯罪。  (二)、解释关于单位盗窃的定罪与量刑难以适用刑法264条
1、从犯罪构成上看,对单位盗窃犯罪按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刑法关于自然人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适用于单位盗窃。
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根据上述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构成盗窃罪;“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和“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者,分别属于两种递进加重情节;“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是两种可以适用死刑的情形。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单位盗窃与自然人盗窃两者之间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不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原批复规定,单位盗窃必须是“数额巨大、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新批复规定,单位盗窃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而刑法规定一般自然人盗窃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即可构成犯罪;数额巨大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者,属于加重处罚情节。解释与刑法关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完全不同,自然人盗窃的构成要件,难以适用单位盗窃。
2、从适用刑罚法上看,对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处理,刑法关于自然人盗窃的刑罚规定,难以适用单位盗窃。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原批复的规定,单位盗窃“数额巨大,情节恶劣”的,构成盗窃罪;新批复规定,单位盗窃“情节严重”的,构成盗窃罪。而刑法规定自然人盗窃“数额巨大”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属于加重处罚的情节。批复用自然人加重处罚的情节作为单位盗窃犯罪的构成条件,这对单位盗窃适用刑罚必然带来严重困难。一是如果按照自然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自然人盗窃数额巨大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单位盗窃的犯罪者适用刑罚,实质上是把自然人加重处罚情节作为单位盗窃的犯罪构成要件,致使犯罪构成要件与处罚情节相互矛盾。这就是说,从表面上看,好象提高了单位盗窃犯罪构成数额标准和条件。但事实上,单位盗窃构成犯罪的,仍然得不到从轻处罚。因为量刑时仍然要按照自然人盗窃犯罪的加重处罚情节的量刑幅度量刑,从而造成了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相互矛盾和混乱;二是如果对单位盗窃适用加重处罚情节的量刑幅度量刑后,再依照有关规定减轻处罚,这不仅存在上述同样的问题,而且其“数额巨大,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也不符合减轻处罚条件。即使硬性减轻处罚,须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其程序也十分复杂;同时,涉及到对某一类案件都适用减轻处罚时,这就不仅仅是一个司法问题,而是一个立法问题;三是对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的刑罚处罚,这与一般法人犯罪相比,显然是不协调的。因为在一般单位犯罪中,其定罪的数额标准都高于自然人,其处罚都轻于自然人犯罪。而单位盗窃与自然人盗窃适用同一定罪标准和量刑幅度,显然是不合理的。同时,根据刑法规定,一般单位犯罪都是实行“双罚制”,即对具体犯罪人和单位分别规定不同的刑罚。而单位盗窃只追究个人责任,不追究单位责任,这与单位单位犯罪的本质不符。可见,刑法关于自然人盗窃的刑罚规定,难以适用司法解释有关单位盗窃的规定。
3、对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 ,在处理附带民事赔偿上,也难以适用单位盗窃。
根据刑法第36条的规定,因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被盗失主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理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必须是刑事被告人,而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犯罪处理。如果引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也只能是自然人,而不是某单位。但从民理责任理论来看,单位实施的盗窃, 而要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是缺乏理论根据的。同时,有的因盗窃数额大,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个人难能赔偿,也会给失主造成损失,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  (三)、解释本身的操作性不强,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执行
 由于解释脱离刑法规定,其解释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执行。如什么是“情节严重”?什么是“直接责任人”?这些都是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所没有的。对其如何理解和执行,仍然是一个难题,需要再行解释。如单位盗窃数额较大,是否属于“情节严重”?不够明确。从解释的文意来看,单位盗窃不应包括数额较大。如果单位盗窃数额较大,属于情节严重,新批复就没有必要使用“情节严重”一语,而直接规定:单位盗窃的,对直接责任人按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又如“直接责任人”的范围,是指主要直接责任人,还是指直接参与盗窃的所有人员?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把握。执行不好,就有可能扩大打击面或者放纵犯罪。
上述解释不仅存在文意不明难以执行问题,也涉及高检的解释在审判机关能否执行问题。由于现行《立法法》未对“两高”的司法解释权力作出明确规定,“两高”各自的解释权限范围没有明确分工,“两高”之间的解释范围十分混乱,直接影响了解释的执行效果。对此,王作富教授是这样描述的:“开始都是两家联合发解释。最近少了,两家分别发解释,矛盾不止一次,比如,什么是非法所得,什么是国家工作人员,解释各不相同,带来很大混乱。法院肯定按高法的解释办,往往高检就白解释。”为此,王作富教授认为,应该对“两高”的司法解释权进行明确。“要不就让高法一家解释,要么慎重研究后两家联合发解。要不实行明确分工,定罪量刑的问题由高法解释,检察业务本身的问题由高检解释。无论如何,都有必要对目前关于法律解释的制度设计进行重新考量。”1 暂不说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范围的权限问题,仅从上述解释的刑法依据及其操作性来看,已明显存在严重缺陷和分歧,法院能否执行,以及如何执行?将是一个疑问,很可能出现王作富教授所说的高检“白解释”的结果。
五、单位盗窃罪的刑事责任问题,应当通过立法程序予以解决  根据上述分析,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规定对单位盗窃按照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既缺乏法律根据,又缺乏操作性,确实存在很多缺陷。该解释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执行。因而,对单位盗窃,只有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程序,规定“单位盗窃罪”,才是解决单位盗窃刑事责任的有效途径。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这是立法上的一个重大缺陷。
1、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不符合现实客观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单位盗窃频频发生,而且危害很大,特别是在“水电气”等领域,单位盗窃尤为严重。如近两年湖南省每年都查出三、四千起窃电案件,其中法人盗窃的电量占3/4; 1996年到2000年的5年内,北京地区被查获的被窃电能折合人民币就高达1亿多元,而且逐年呈上升的趋势。这些窃电案件窃电量巨大,有的案件数额仅一起就高达几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更为触目惊心的是,窃电者由个人发展到集体、单位,甚至法人犯罪,据统计,在目前查获的窃电主体中,工业用户就占57%。 2 一些房地产开发商为降低建房成本,有意逃避该交纳的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在未办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直接在城市供水干管上接管向新建的楼群内供水,或是将建房工地的临时用水当成正式水源偷供给居民饮用,不但危及了城市供水的安全,也容易导致管道渗漏,更给居民的正常生活带来许多麻烦;一些从事餐饮、洗浴等行业的店家不办手续申请正式用水,而是从居民楼或其他单位私接管道用水,从不同种类用水的差价上占便宜。去年3月,西青区杨庄子村开发建设的绿荫小区和周边就有6家单位在城市供水干管上私自打眼窃水;红桥区普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盗水达100万元 。可以说,单位盗窃,是单位犯罪中比较严重的一种。然而,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这种立法不符合单位盗窃的现实情况。
2、刑法没有规定盗窃罪与整个法人犯罪的立法不相协调。自1987年我国《海关法》确立单位犯罪后,先后在多部单行法规、有关补充规定和决定中规定了单位犯罪。特别是修订后的刑法,规定了100多种单位犯罪。可惜的是,修订后的刑法并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这在我国立法已经广泛确立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在单位盗窃又普遍存在的情况下,对单位盗窃却恰恰未作规定,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不协调和缺陷。
3、从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来看,设立单位盗窃罪已成为当今立法的发展趋势。如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在当时法人犯罪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没有规定法人犯罪,也没有规定法人盗窃罪。但在1994年3月1日修改的法国刑法典,在规定法人犯罪的同时,规定了法人盗窃的刑事责任。3 
对于单位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双罚制”责任体制进行设置,即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主要责任人员,可参照自然人盗窃罪的犯罪要件和量刑标准,设立独立的犯罪构成数额(情节)标准和量刑幅度;同时,对单位处予罚金。罚金的起点数额和最高限额应高于自然人。
总之,我们认为,司法解释难以解决单位盗窃的定罪与量刑。而通过立法设立单位盗窃罪,既是客观形势的迫切需要,也是完善和协调法人法人犯罪的需要;同时,也符合世界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为此,我们呼吁立法机关应当尽快设立“单位盗窃罪”,对单位盗窃的犯罪构成和处罚作出专门规定。 1 见《“单位盗窃” 刑法无赖?》载《法制日报》2001年12月26日第一版2 同上。 3 见《单位盗窃:刑法面临的新课题》载《法制日报》2002年2月20日第三版1见拙著《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第326——330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9月第四次印刷本。2见《人民法院报》2002年1月21日第三版(理论版)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26页,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2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法总论精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4——115页。1见《“黑保护伞”引发的法律问题》,载《南方周末》2002年5月9日A2时政版2见《落实代表议案 北京市立法查处窃电行为》2001年11月30日《北京晚报》3见罗结珍译、高铭暄审校《法国刑法典》第7、106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5版。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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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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