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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共犯的中止行为如何认定

案情:王某因借周某的款未还而与之发生矛盾,遂以5000元价格让陈某为其刺杀周某,并给陈某出具了周某的家庭住址。后王某决定放弃杀人意图,便以电话方式通知陈某,让陈放弃。陈某虽表面允诺,但仍根据王某告知的地址到周某处,对周某连刺10余刀,致其死亡。陈某因杀害周某未从王某处得到5000元钱,对其产生报复心理,持刀将王某的父母杀害。庭审中,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一时冲动,事后又曾阻止陈某杀周某,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中止,请求减轻处罚。
本案中争论的焦点是教唆犯王某的辩称和其辩护人的辩护主张是否成立,即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中止。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理由是:犯罪中止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根据上述理论及共同犯罪的特殊性,认定共同犯罪中的共犯是否构成中止应当把握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共犯决定中止后,积极主动地劝说其他共犯放弃犯罪,如其他共犯接受劝告放弃本可继续实施的犯罪,则全案人认定为犯罪中止。
二是共犯决定中止后,其他共犯不愿中止,但中止者采取了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中止者成立中止,其他共犯不成立。
三是中止者采取了一定措施,中断与犯罪者之间的相互利用、补充的关系,且能有效地切断自己先前行为与后来犯罪的联系,即中止者依其意志尽力采取措施,能消除因自己的参与而给其他共犯完成犯罪带来的有利、积极影响,使犯罪之发生与中止以前的参与行为无关,可以认定中止行为成立。如甲乙共谋杀丙,甲负责提供凶器和丙的住址给乙,乙具体实施杀人行为,后甲放弃杀丙意图,收回凶器并明确劝阻乙放弃犯罪,还通知丙注意防范,乙表面接受甲的劝阻,但仍将丙杀害。此种情形可认定甲是中止行为。
四是中止者虽然有阻止行为,采取了一定措施,但未能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由于不具有效性也不能认定为是中止,只能作为一种悔罪情节在量刑上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中,作为教唆犯的王某主观上确有中止犯罪的意图并曾打电话阻止陈某实施犯罪,但事实上未能消除陈某的犯罪念头,也未能有效地中断自己行为与犯罪间的联系,从而造成了杀人的犯罪后果,因而,其辩称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人民法院报
胡建萍  马德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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