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王某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3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某市看守所。涉嫌杀死一人、重伤一人的王某自知难逃法律的严惩,遂伺机脱逃。为此,王某对晚上值班干警的人数、位置及巡查时间作了仔细观察。1月25日下午,王某制订了脱逃计划,准备伙同其他犯人当晚一起脱逃,届时由一人装病,再喊报告,等管教干部进来后将其打死,然后夺门而出。当晚9时,就在王某将脱逃计划告诉其他犯人,煽动他们袭警脱逃时,被看守所值班干警通过监控设备发现。所方立即采取措施,避免了一起恶性脱逃案件的发生。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定性上产生了以下三种分歧意见:1、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王某将脱逃计划告诉其他犯人,煽动他们一起脱逃,其行为仅仅是一种犯意表示,而犯意表示不构成犯罪。2、王某涉嫌脱逃(预备)罪。王某制订脱逃计划,煽动其他犯人一起脱逃,是为脱逃做准备工作,属于脱逃犯罪的预备犯。3、王某应涉嫌脱逃(未遂)罪。王某煽动其他犯人一起脱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脱逃未逞,属于脱逃犯罪的未遂犯。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涉嫌脱逃(预备)罪。理由是:
首先,王某的行为不是犯意表示,而是犯罪预备。
犯意表示是指在开始犯罪活动之前,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把自己妄图犯罪的意图表示出来,只有犯罪思想的外部流露的行为。而犯罪预备是指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这就是说,犯罪预备是故意实施某种犯罪前的一种准备活动,这种准备的目的是为了进行犯罪,这种准备行为是故意犯罪的一部分。
犯意表示与犯罪预备有相似之处,它们均反映了人在主观上的犯罪意图,都是通过一定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但二者又有原则的区别,犯意表示只是人的犯罪思想的流露,这种思想流露并未为实施犯罪创造条件,而犯罪预备则不同,它不仅反映了犯罪人的犯罪意图,而且证明犯罪人以积极的行动促使犯罪结果的发生。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显然是为脱逃犯罪积极主动地制造条件,属于犯罪前的准备活动,而不仅仅是犯意表示。
其次,王某的行为也不应以脱逃未遂定性。
脱逃犯罪的预备行为,是指犯罪人为实行脱逃而准备犯罪工具、制造犯罪条件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脱逃犯罪的预备行为大致可概括表现为:制订脱逃计划,选择时机,择定脱逃方法或方式;为实施脱逃而观察地形地物,探听情况,熟悉路线;为脱逃犯罪而筹划凶器、工具、现金、衣物,以及伪造证件等。
我们在对脱逃行为定性时,为实施脱逃而准备工具的预备行为比较容易把握,但为实施脱逃而创造其他便利条件的预备行为与脱逃犯罪实行行为着手之间有时会混淆不清。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制造条件”的预备行为同脱逃犯罪实行行为在时间与空间上不是处在一体发生的状态中,它们之间存在着一定的间隔,那么,人们认识和把握起来则相对容易一些。反之,如果为脱逃而“制造条件”的行为与脱逃犯罪实行行为同处在一个连贯性的状态中,它们在时间与空间上已表现成为一个前后相接、紧密相连的运动过程,那么,在认识和把握两者之间的界限时,显然就要困难得多。
本案中,尽管王某“制订计划”、“煽动其他犯人一起脱逃”同“当晚逃跑”处在前后相接、紧密相连的运动过程,但是,由于他们之间毕竟还存在着一个由前者向后者的过渡或转化,因而在两者之间就不可能形成不可分割的整体状态。在这种情况下,没有理由将“制订计划”、“煽动其他犯人一起脱逃”的行为视为脱逃犯罪的着手,而只能将其作为脱逃犯罪的“预备”。
因此,笔者认为,在押犯罪嫌疑人王某为实施脱逃而制订计划、煽动其他犯人一起脱逃,后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脱逃未逞,应以涉嫌脱逃(预备)罪定性。(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杨 惠
王某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3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某市看守所。涉嫌杀死一人、重伤一人的王某自知难逃法律的严惩,遂伺机脱逃。为此,王某对晚上值班干警的人数、位置及巡查时间作了仔细观察。1月25日下午,王某制订了脱逃计划,准备伙同其他犯人当晚一起脱逃,届时由一人装病,再喊报告,等管教干部进来后将其打死,然后夺门而出。当晚9时,就在王某将脱逃计划告诉其他犯人,煽动他们袭警脱逃时,被看守所值班干警通过监控设备发现。所方立即采取措施,避免了一起恶性脱逃案件的发生。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定性上产生了以下三种分歧意见:1、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王某将脱逃计划告诉其他犯人,煽动他们一起脱逃,其行为仅仅是一种犯意表示,而犯意表示不构成犯罪。2、王某涉嫌脱逃(预备)罪。王某制订脱逃计划,煽动其他犯人一起脱逃,是为脱逃做准备工作,属于脱逃犯罪的预备犯。3、王某应涉嫌脱逃(未遂)罪。王某煽动其他犯人一起脱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脱逃未逞,属于脱逃犯罪的未遂犯。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涉嫌脱逃(预备)罪。理由是:
首先,王某的行为不是犯意表示,而是犯罪预备。
犯意表示是指在开始犯罪活动之前,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把自己妄图犯罪的意图表示出来,只有犯罪思想的外部流露的行为。而犯罪预备是指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这就是说,犯罪预备是故意实施某种犯罪前的一种准备活动,这种准备的目的是为了进行犯罪,这种准备行为是故意犯罪的一部分。
犯意表示与犯罪预备有相似之处,它们均反映了人在主观上的犯罪意图,都是通过一定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但二者又有原则的区别,犯意表示只是人的犯罪思想的流露,这种思想流露并未为实施犯罪创造条件,而犯罪预备则不同,它不仅反映了犯罪人的犯罪意图,而且证明犯罪人以积极的行动促使犯罪结果的发生。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显然是为脱逃犯罪积极主动地制造条件,属于犯罪前的准备活动,而不仅仅是犯意表示。
其次,王某的行为也不应以脱逃未遂定性。
脱逃犯罪的预备行为,是指犯罪人为实行脱逃而准备犯罪工具、制造犯罪条件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脱逃犯罪的预备行为大致可概括表现为:制订脱逃计划,选择时机,择定脱逃方法或方式;为实施脱逃而观察地形地物,探听情况,熟悉路线;为脱逃犯罪而筹划凶器、工具、现金、衣物,以及伪造证件等。
我们在对脱逃行为定性时,为实施脱逃而准备工具的预备行为比较容易把握,但为实施脱逃而创造其他便利条件的预备行为与脱逃犯罪实行行为着手之间有时会混淆不清。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制造条件”的预备行为同脱逃犯罪实行行为在时间与空间上不是处在一体发生的状态中,它们之间存在着一定的间隔,那么,人们认识和把握起来则相对容易一些。反之,如果为脱逃而“制造条件”的行为与脱逃犯罪实行行为同处在一个连贯性的状态中,它们在时间与空间上已表现成为一个前后相接、紧密相连的运动过程,那么,在认识和把握两者之间的界限时,显然就要困难得多。
本案中,尽管王某“制订计划”、“煽动其他犯人一起脱逃”同“当晚逃跑”处在前后相接、紧密相连的运动过程,但是,由于他们之间毕竟还存在着一个由前者向后者的过渡或转化,因而在两者之间就不可能形成不可分割的整体状态。在这种情况下,没有理由将“制订计划”、“煽动其他犯人一起脱逃”的行为视为脱逃犯罪的着手,而只能将其作为脱逃犯罪的“预备”。
因此,笔者认为,在押犯罪嫌疑人王某为实施脱逃而制订计划、煽动其他犯人一起脱逃,后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脱逃未逞,应以涉嫌脱逃(预备)罪定性。(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杨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