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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侵占物作质押物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

案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于2000年1月26日,通过他人介绍,用非法侵占的公爵王轿车(价值27万元)作抵押,从农村信用社骗取贷款2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隐匿赃款,拒不交待去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用所侵占的财产作贷款质押物的行为是虚构事实欺骗金融机构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法院经查认为,虽然被告人潘某用侵占物作质押物与银行签订质押贷款合同的行为是事实,但被告人与银行签订质押合同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双方从签订到履行都不符合贷款诈骗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的特征,指控被告人贷款诈骗的事实与罪名不能成立。
评析:(一)该侵占物所有权的性质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侵占物系赃物,是犯罪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将他人合法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具有非法性。在这种情况下,侵占物的非法性使原财物所有权人在客观上无法对自己的财产行使所有权,其法律后果导致了所有权人对自己财物处于失控状态。本案中,被告人潘某将所有权属于公司的公爵王轿车非法占有,经过车管所过户、公证机关公证又获取了该车形式上的合法所有权。
(二)被告人在银行抵押贷款的行为是非法占有合法出质的行为,质权人没有义务审查其质物实质要件是否合法。被告人潘某将侵占车辆作贷款合同的质押物的行为是非法占有合法出质的行为,质权人没有义务审查其质物实质要件是否合法。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是对动产质权债权人的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旨在保护“交易的安全”,就是保护交易当事人基于交易行为所取得的利益。其虽然是指出质人合法占有的非法处分的情况,但应可以适用于出质人对动产非法占有合法出质的情况,因为,按照民法理论,动产质权是要式行为,要式行为只要求形式上合法就可以视为合法,从质权人的角度来看其无法审查出出质人是否有出质权,也没有义务审查其动产质物实质上是否合法,只要知晓其形式上合法,并将作为质物的动产有偿占有,即可视为质权人是善意取得。
(三)潘某与银行签订的质押贷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银行享有动产善意取得权和抗辩权。由于本案质权人银行与潘某签订质押贷款合同时并不知出质人无出质权,且无重大过失,其主观上是善意的;银行作为质权人又是通过正常的有偿交换而取得的质物;质权人善意取得的财产不是法律禁止流转的财产;本案的动产公爵王轿车潘某已在取得贷款时交付银行,也即现行交付,其完全符合质押合同成立的条件,故潘某与银行签订的质押担保借款合同是有效合同,且潘某已将质押物交与银行,银行是有贷款到期清偿保证的。潘某在贷款期限内不能偿还借款,贷款银行即质权人有权将其抵押的公爵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优先受偿,贷款银行的债权不会因被告人潘某不能履行借款债务而丧失。银行是受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公爵王轿车的质权不受原财产所有人的追偿,原财产所有人只能向潘某提起赔偿损失。
(四)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与其金融交易地位相对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限于认识错误或持续限于认识错误,因而自动地向行为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交付数额较大的贷款,其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有: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
按照《贷款通则》质押贷款的规定,只要将在形式上合法的质物交给银行,银行没有义务再去审查质押物实质要件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因而,被告人潘某以公爵王轿车作质押物的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的客观要件。民法不追究责任的,刑法更不应追究其责任。被告人潘某使用公爵王轿车作质押的行为,实际上是对侵占赃物的处置,仍属于职务侵占罪的行为。
中国法院网
刘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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