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为泄私愤,于2002年4月29日至5月10日期间,利用事先窃获的陆某夫妇在国泰证券上海营业部的资金账号和股票交易账户密码,非法侵入并修改、重新设置了股票交易账户密码,然后使用陆某夫妇的股票和资金采用“高进低出”的方法进行恶意交易,造成陆某夫妇资金损失达19余万元。5月16日,朱某再次侵入陆某的股票交易账户时,被发现查获。
对朱某出于泄愤目的,采用修改他人资金账号和股票交易账户密码并以“高进低出”的方式进行恶意交易的行为如何定性,争论颇大。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主要理由是:首先,朱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谓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明知是公共的或他人的财物,而意图把它非法转归自己或第三者所有”。朱某明知陆某夫妇在证券公司的资金及股票都不是自己的,仍然通过修改密码的形式,使该笔资金及股票处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从其行为来看,朱某控制、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是十分明显的。其次,朱某的行为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秘密窃取包括主客观两方面的内容,即客观上是采取隐秘方式取走其财物,主观上行为人自认为被害人不知晓。当代社会由于高科技的发展,“秘密窃取”的手段发生了许多变化,呈现多样化的特征。朱某修改密码的行为与传统的窃取方式有所不同,但在本质上仍不失为“秘密窃取”。
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要理由是:朱某没有非法占有陆某夫妇账户资金及股票的目的。其真正目的,一是通过恶意交易行为来使陆某夫妇资金减少,达到毁坏之目的;二是通过这种毁坏行为来进一步追求泄私愤的目的。修改密码只是进行后面的毁坏行为的预备,是为毁坏行为创造条件,是附属于毁坏行为的从行为。因此,对朱某在毁坏财物目的支配下实施的毁坏行为,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朱某修改密码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恶意交易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数罪并罚。主要理由是:朱某的行为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首先,应该认识到,按照有关规定,股票投资者必须先在证券公司开立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然后可以通过电话等方式向自己所开户的证券公司下达代为买进或卖出有关股票的委托指令。因此只要掌握了特定股票投资者的股票交易信息,就可以控制、买卖、处置该投资者的股票。本案中朱某利用事先窃获的陆某夫妇的资金账号和股票交易账户密码,非法秘密侵入并修改了股票交易账户密码,而这个密码不为被害人所知,这就等于朱某非法控制了陆某的资金和股票,非法占有了他人财产。
其次,朱某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作为犯罪主观要件的犯罪目的,其实际查证并非易事,往往需要通过行为人已经实施的客观行为和从相关的事实中去进行推定。推定并不是主观臆断,而必须根据既有的事实,排除得以确证的特殊例外情形,运用三段论的逻辑推理方式去证明犯罪的目的。本案中朱某并没有交代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从其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如事先窃取密码、修改密码等中可以推定朱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三,不管朱某的目的是泄愤,还是毁坏财物,都不过是推动朱某实施盗窃行为的内心起因,即犯罪动机。犯罪动机对定罪没有影响,不能因为朱某有这种动机目的就改变行为的盗窃性质。
第四,窃取财物后予以毁坏,只是行为人实施盗窃后对其所取得、控制的财物的处置。这同窃取财物后把赃物卖给他人、送给他人或自己直接消费具有同样的性质。这种毁坏行为是盗窃罪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应对其进行单独的评价,因而朱某的“恶意交易”行为不构成独立的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五,对朱某的行为不能进行数罪并罚。就高院的司法解释来说,很明显,适用数罪并罚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有两个独立的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一是盗窃罪,二是盗窃后另外产生的其他犯罪。但就本案来说,根据上文的分析,朱某的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构成另外的犯罪,因而不适用数罪并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朱某不仅在客观上有秘密窃取陆某夫妇账户资金及股票的行为,而且在主观上有采用秘密手段取得他人财物的认识和意图,其行为完全具备了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因此,朱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人民法院报
梁 统
对朱某出于泄愤目的,采用修改他人资金账号和股票交易账户密码并以“高进低出”的方式进行恶意交易的行为如何定性,争论颇大。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主要理由是:首先,朱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谓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明知是公共的或他人的财物,而意图把它非法转归自己或第三者所有”。朱某明知陆某夫妇在证券公司的资金及股票都不是自己的,仍然通过修改密码的形式,使该笔资金及股票处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从其行为来看,朱某控制、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是十分明显的。其次,朱某的行为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秘密窃取包括主客观两方面的内容,即客观上是采取隐秘方式取走其财物,主观上行为人自认为被害人不知晓。当代社会由于高科技的发展,“秘密窃取”的手段发生了许多变化,呈现多样化的特征。朱某修改密码的行为与传统的窃取方式有所不同,但在本质上仍不失为“秘密窃取”。
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要理由是:朱某没有非法占有陆某夫妇账户资金及股票的目的。其真正目的,一是通过恶意交易行为来使陆某夫妇资金减少,达到毁坏之目的;二是通过这种毁坏行为来进一步追求泄私愤的目的。修改密码只是进行后面的毁坏行为的预备,是为毁坏行为创造条件,是附属于毁坏行为的从行为。因此,对朱某在毁坏财物目的支配下实施的毁坏行为,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朱某修改密码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恶意交易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数罪并罚。主要理由是:朱某的行为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首先,应该认识到,按照有关规定,股票投资者必须先在证券公司开立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然后可以通过电话等方式向自己所开户的证券公司下达代为买进或卖出有关股票的委托指令。因此只要掌握了特定股票投资者的股票交易信息,就可以控制、买卖、处置该投资者的股票。本案中朱某利用事先窃获的陆某夫妇的资金账号和股票交易账户密码,非法秘密侵入并修改了股票交易账户密码,而这个密码不为被害人所知,这就等于朱某非法控制了陆某的资金和股票,非法占有了他人财产。
其次,朱某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作为犯罪主观要件的犯罪目的,其实际查证并非易事,往往需要通过行为人已经实施的客观行为和从相关的事实中去进行推定。推定并不是主观臆断,而必须根据既有的事实,排除得以确证的特殊例外情形,运用三段论的逻辑推理方式去证明犯罪的目的。本案中朱某并没有交代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从其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如事先窃取密码、修改密码等中可以推定朱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三,不管朱某的目的是泄愤,还是毁坏财物,都不过是推动朱某实施盗窃行为的内心起因,即犯罪动机。犯罪动机对定罪没有影响,不能因为朱某有这种动机目的就改变行为的盗窃性质。
第四,窃取财物后予以毁坏,只是行为人实施盗窃后对其所取得、控制的财物的处置。这同窃取财物后把赃物卖给他人、送给他人或自己直接消费具有同样的性质。这种毁坏行为是盗窃罪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应对其进行单独的评价,因而朱某的“恶意交易”行为不构成独立的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五,对朱某的行为不能进行数罪并罚。就高院的司法解释来说,很明显,适用数罪并罚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有两个独立的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一是盗窃罪,二是盗窃后另外产生的其他犯罪。但就本案来说,根据上文的分析,朱某的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构成另外的犯罪,因而不适用数罪并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朱某不仅在客观上有秘密窃取陆某夫妇账户资金及股票的行为,而且在主观上有采用秘密手段取得他人财物的认识和意图,其行为完全具备了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因此,朱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人民法院报
梁 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