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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缓刑考验期间在立法上的缺憾

王某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王某不服,提出申诉,在其服刑二年后,该案再审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执行。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但该案中,王某被判处缓刑时,其已在监狱服刑二年,这实际上是比缓刑考验重得多的实刑。从法理上讲,这二年至少应视为再审判决的缓刑考验期,但我国刑法对缓刑考验期的期间有明确规定,王某的缓刑考验期只能从再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那么,在本案中,王某就同一犯罪事实实际上被执行了两次处罚:一是执行了二年的实际监禁;二是将再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的三年缓刑考验期。这有悖于刑罚理论上“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故笔者认为,已执行的实刑应并入缓刑考验期内。而且,对于一审或二审直接判处缓刑的缓刑考验期间,也应将罪犯羁押的时间算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因为根据刑法规定,羁押一日可折抵实际判处的刑期一日,那么羁押一日反而不能折抵缓刑考验期一日,与常理相悖。
缓刑制度的确立是基于罪犯犯罪情节轻微,不至于危害社会这个最主要的原因(如果罪犯在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将被执行实际刑期)。既然国家审判机关作出缓刑判决,从法理上讲,罪犯原本不应被剥夺人身自由而被羁押,那么对罪犯的羁押本身是错误的;如果说公安、检察、法院对其进行了羁押是基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判决尚未确定的国家需要,那么最终作出的是缓刑判决,对缓刑罪犯的判前羁押实际上是国家公权侵犯了罪犯的人身自由权(私权)。这且不说国家应对此负赔偿责任,至少应将羁押期并入缓刑考验期内。
人民法院报
温毅斌  陈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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