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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非典刑事案件法律适用探讨(一)

①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一)关于非典或疑似非典病人传播非典病毒行为的处理
1.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不采取隔离措施或擅自脱离隔离的行为可能将非典病毒传播给公众,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对其应适用“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2.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特定的人员被感染非典,在其希望被感染人员死亡的情况下,应按故意杀人罪处理;在其希望被感染人员身体受损伤的情况下,应按故意伤害罪处理;在其对被感染人员是死亡还是身体受损伤结果持不确定的放任态度的情况下,应根据其行为客观上造成的是死亡还是身体受损伤的结果,而分别按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处理。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而将其携带的非典病毒传播给公众或特定的人员,造成人员伤亡的,则应分别情况认定为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
(二)关于投放带有非典病毒物质的行为的处理
1.在该结果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对该结果出于故意,应按照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对该结果出于过失的,在该结果实际表现为已引起非典传播的情况下,对行为人以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处理。
2.在该结果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明知对带有非典病毒的物质的处理可能造成特定人员被感染非典而伤亡并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应根据具体情况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处理;如果行为人因处理带有非典病毒的物质而过失造成特定人员被感染非典病毒并造成人员伤亡的,则按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论处。
(三)关于为避免非典传入而破坏交通设施以阻止车辆通行行为的处理
1.在认定其是否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时,应当注意根据交通设施被破坏的程度等具体情况来分析。只有对交通设施进行破坏的程度产生足以使交通工具出现倾覆、毁坏的危险或者已经造成了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结果的,才可能对有关行为人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2.在行为已经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结果时如何处理的问题。在实践中,在对道路等交通设施进行破坏后,为了避免出现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危险或后果还专门采取了有关避免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结果发生的预防措施,如设置了“为防非典,禁止车辆和行人通行”字样等标示。像这种情况,由于其主观上不具有使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故意,不宜认定其行为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如果由于行为人采取的预防措施不得力而认定其主观上对发生的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结果有过失的,应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按这种犯罪处理的理由是,虽然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结果是行为人的破坏交通设施行为所造成,但由于构成过失破坏交通设施罪中的危害结果须为过失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所造成,而上述情况中,行为人对交通设施的破坏是故意的,因而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过失破坏交通设施罪;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则可以由行为人故意实施,因而在行为人对客观上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为过失的情况下,就可以对其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
3.在行为没有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危险状态和实际结果的情况下如何处理的问题。除了行为破坏的交通设施的价值数额达到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标准的情形外,只宜作为一般的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处理。
4.对于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无论是构成犯罪的行为还是一般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都应考虑在非典蔓延这一特殊时期行为人主观动机的可宽恕性,而对其予以适当的从宽处理。
②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  (一)一般伪劣商品与特殊伪劣商品的区别
首先必须澄清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生产、销售特定伪劣商品犯罪之间的关系。一般认为,前者与后者之间存在法条竞合的关系,前者为普通法条,后者为特别法条。在下述两种情况下应考虑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可能:一是,尽管犯罪对象为假药、劣药、医用器材等,但行为人的生产、销售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特定伪劣商品犯罪的其他构成要件,这种情况下,如果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则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二是,生产、销售特定伪劣商品行为既达到了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数额要求,也具备特定伪劣商品犯罪所要求的具体危险或物质性损害结果,这时行为既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特征,也符合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特定伪劣商品犯罪的构成特征。对于这种情况,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法条竞合适用原则,按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量刑。这意味着如果考虑具体犯罪情节,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更重的,则应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根据上述原则,在非典防治时期,行为人生产、销售消毒液的,因其只是与防非典有关的日用商品,不是刑法规定的特定商品,只存在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可能。但生产、销售用于防非典的假药或者劣质口罩、隔离防护服等医用卫生材料的,由于这两种犯罪之法条都要求构成犯罪必须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因而关键是看生产出来的这些假药、劣质医用卫生材料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这涉及危险犯的具体判断问题。  (二)特定危险犯的判定
刑法对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都规定必须“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才可构成。那么,如何判断“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了有关的规定,但对于如何判断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尚无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近日发布的“两高”《解释》第三条中要求的“不具有保护、救治功能”,可以认为从该医用器材的性能方面对是否达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作了一定的限定。
我们认为,应当结合该医用器材在目前及今后一段时期内的用途、范围以及当时存在的其他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对于目前查获的假冒伪劣防护服案件,原则上可以直接认定具备刑法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要求;对于当前生产、销售伪劣口罩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也具备这一犯罪构成要求;而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体温计的行为,一般不宜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在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的情况下,可以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
③扰乱市场秩序犯罪  (一)非法经营罪
目前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严重扰乱非典防治期间的经济、社会和生活秩序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明确列举的四种情形之任何一种,那么,对这种行为能否认为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呢?对此,在“两高”《解释》出台之前,刑法学界和实务部门存在不同的认识。现在,“两高”《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并从重处罚。从而解决了对上述问题定性理解上的分歧。  (二)虚假广告罪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进行虚假广告宣传,情节严重的行为,应以虚假广告罪论处。
本罪的构成特征是: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广告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市场秩序。我国广告法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在当前,国家工商总局有关负责人表示,有关防治非典的方剂处方未经卫生部防治非典型肺炎领导小组审核同意,一律不准擅自发布;严禁在广告中引用非典病例、数据和对非典疫情进行描述;有关治疗、预防非典的药品、医疗器械以及医疗广告,必须严格依照程序进行审批,不得超出批准范围进行宣传;严禁利用广告宣传,引发社会不安情绪,哄抬预防非典药品、医疗器械的价格,误导欺骗公众的违法行为。因此,一些单位或个人对本不具有防治非典功能、效果或夸大防治效果的商品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的规定和广告法。第三,本罪的主体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第四,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目前,一些不法商家作虚假广告,其犯罪动机主要是牟取非法利润。
实践中应注意的是,构成虚假广告罪,必须“情节严重”。“两高”《解释》对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行为构成虚假广告罪之定罪标准进行了明确,其第五条规定,实施虚假广告行为,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虚假广告罪,并依法从重处罚。司法适用中,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定罪量刑的标准和幅度。
需要指出,在上述种种经济犯罪活动中,不少不法商人为了攫取高额利润,往往同时实施几种犯罪,或者同时触犯了两个以上的罪名。属于法条竞合的情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应从一重罪处断;而属于实质的数罪,应进行数罪并罚。
④扰乱公共秩序犯罪
(一)关于妨害从事防治非典工作的人员依法采取隔离等预防措施行为的处理
1.在行为人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工作人员依法进行非典防治工作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以聚众的方式实施,不管是否采用暴力或威胁方法,只要情节严重,致使非典防治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就应认定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行为人区分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而分别予以轻重不同的处罚;如果行为人采用暴力或威胁方法,在其没有以聚众的形式进行的情况下,不管行为是否情节严重,是否致使非典防治工作无法进行,是否造成严重损失,均可以对行为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当然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以犯罪处理);如果行为人既以聚众的方式实行,又采用了暴力、威胁方法的,在其行为同时构成妨害公务罪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情况下,应视为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处理。在上述三种情况中,如果行为人在妨害行为实行之前或过程中,实行了煽动群众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进行非典防治工作,又触犯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的,应将其视为与妨害公务罪或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实行的暴力行为同时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毁损的,也应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不实行数罪并罚。
2.在行为人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工作人员之外的其他人员如医务人员依法进行非典防治工作的情况下,应区分行为是否以聚众的方式进行而做不同的处理。  (二)关于冒充从事非典防治工作的人员招摇撞骗行为的处理
1.在行为人冒充从事非典防治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以此骗取他人财物的,在财物数额没有达到构成诈骗罪的标准时,对行为人以招摇撞骗罪论处,在财物数额达到构成诈骗罪的标准时,应作为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的法规竞合犯处理;如果以此实施骗取财物之外的其他犯罪行为的,应将其视为招摇撞骗罪与其他犯罪的牵连犯,从一重罪从重处罚。
2.在行为人冒充从事非典防治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外的其他人员如医务人员的情况下,行为人的冒充行为不能单独构成犯罪,而只应对其实施的诈骗、盗窃、抢劫等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在对上述两种情况中构成的犯罪进行处罚时,应考虑到目前正处于防治非典的特殊时期,行为人冒充从事非典防治工作的人员的情况表明行为人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其行为对社会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对其适当地从重处罚。  (三)关于编造、传播非典信息行为的处理
对于此种行为,从其危害社会程度的严重性上考虑,完全有将其作为犯罪处理的必要。对运用现行刑法能否将这种行为作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问题,“两高”《解释》第十条已作了明确规定。我们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正确的。因为,虽然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未明确规定虚假的非典疫情信息属于恐怖信息,但刑法明确列举的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对认定其他概括规定的恐怖信息的范围具有指引作用。从非典疫情的传播方式及对人身安全的严重危害上看,编造、传播虚假的非典疫情发生的信息在客观上也会产生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因此,应当将虚假的非典疫情发生的信息当作生化威胁等恐怖信息看待,从而对编造、传播该虚假信息的行为作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处理。
此外,根据“两高”《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利用非典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应依照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⑤危害公共卫生犯罪  (一)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是指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进出我国国境的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其货物进出我国国境的单位。本罪是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对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传播严重危险的心理态度应为过失。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逃避或者抗拒国境卫生检疫,已经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国境卫生检疫规定”,主要指1986年12月2日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检疫传染病”,根据该法第三条的规定,是指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传染病。非典也应属于检疫传染病的范畴;如果违反上述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非典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应当依照本罪定罪处罚。  (二)医疗事故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医务人员,具体包括医疗防疫人员、药剂人员、护理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不仅包括国有医疗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医疗单位的医务人员,还包括一切具有合法行医资格的个体医务人员。本罪属于过失犯罪;如果行为人故意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故意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则应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医疗、护理等职责;“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一般是指造成就诊人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情形。需要强调的是,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与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在防治非典疫情过程中,对于个别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如拒绝收治、不及时抢救、擅离职守,导致非典就诊病人死亡或者严重伤害的,应当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非法行医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主体为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自然人。本罪属于故意犯罪。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行医且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行医”,是指违反国家卫生管理法规,未经国家卫生管理部门的批准擅自从事医疗业务活动;这里的“情节严重”,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1)不具备基本医疗知识而非法行医,致使贻误治疗时机造成病情加重的;(2)非法开业行医,医疗条件和设备严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3)非法行医而拒不接受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止的;(4)以欺骗手段获取医生职业资格证书或伪造有关证书而非法行医的;(5)非法行医获利数额较大的;等等。(未完待续)
人民法院报
赵秉志 刘志伟 许成磊 时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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