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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寻衅滋事罪还是妨害公务罪

案情介绍:某日晚,犯罪嫌疑人曹某酒后出门散步,路过一交通路口,发觉堵车,即上前查看,发觉系交通民警正在处理违章车辆,交警手中有20余本被暂扣的驾驶证。曹某了解情况后,心生不满,即上前拍打交警手部,导致交警手中的驾驶证散落一地,周围等待处理的司机即上前争抢驾驶证,曹某见状说:“你们把驾驶证拿去好了,有什么事情我负责。”后曹某被抓获,但已有8本驾驶证不知去向。
对此案,有四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案犯罪嫌疑人曹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曹某明知交警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而拍打交警手部,导致暂扣的驾驶证被哄抢以及部分暂扣的驾驶证不知去向的严重后果,阻碍了交警从事正常的公务活动。因此,符合妨害公务罪的主客观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曹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从曹某在看到驾驶员哄抢驾驶证后所说的话,表明其是为了逞强、耍威风,出于一种无事生非、起哄闹事的心态而实施上述的行为,破坏了社会的正常秩序,并造成了严重后果,因此应定寻衅滋事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曹某的行为既不构成寻衅滋事,也非妨害公务。曹某拍打交警手部的行为不能被视为是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行政执法,其行为的情节轻微。而从结果看,仅是一些驾驶证不知去向,很难说结果严重,因此不构成妨害公务。曹某的行为也没有造成社会秩序的严重破坏,因此也不能被视为寻衅滋事。而应当是一种抵触行为,这一行为可能是违反了行政法规,但未达到犯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曹某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寻衅滋事罪和妨害公务罪,符合刑法关于“想象竞合犯”的规定,由于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是“从一重处断”,由于寻衅滋事的法定量刑幅度是在有期徒刑5年以下,而妨害公务罪的法定量刑幅度是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因此,本案曹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妨害公务罪与寻衅滋事罪均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活动,两罪侵犯的客体均是社会管理秩序。而客观方面均表现未严重妨害国家机关对日常社会生活的正常管理活动的行为。而主观上都出于故意的犯意。但两者的区别在于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客体是刑法规定的四类人员的公务活动。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从客观方面看,前者主要表现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的。而后者主要表现为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进行骚扰的破坏行为。而从主观方面看,前者是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而后者的故意往往表现为多种。
具体到本案,曹某主观上明知交警正在执法,暂扣的驾驶证表明被处罚的情况。但他拍打交警的手,导致交警手中的20余本驾驶证掉在地上。曹某在看到司机争抢驾驶证时,自称由其对后果负责,其主观心态就是其目空一切,可以恣意妄为,对行政执法根本不放在眼中。同时也有一种逞强、耍威风的目的,而这又是一种典型的寻衅滋事的心态。从行为手段看,其看到交警手中持有暂扣的驾驶证,正在处理违章司机,而上前拍打交警的手,导致驾驶证散落,而曹某对此不仅不感到不安,反而自称承担责任,怂恿他人继续争抢驾驶证。严重阻碍了交警的执法,也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从行为后果看,造成围观司机哄抢被暂扣的驾驶证,严重妨害了交警正常的执法,并且导致公共秩序的破坏,部分人不遵守日常公共生活规则的局面产生。因此,曹某的这一行为,同时符合了妨害公务罪以及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采取“从一重处断”,因此应定为寻衅滋事罪。(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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