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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变造的银行信汇传真件诈骗如何定性

案情:2002年12月,甲公司与乙公司就家用电器买卖达成口头约定,其中交货条件为付款后发货。同月3日,乙公司收到甲公司通过信汇方式汇来的10万元货款后,即按约发货。29日,甲公司将信汇凭证回单联传真给乙公司,并电话告知,款已汇出,请即发货。乙公司念及甲公司先前的履约行为,又虑及今后的业务发展,在接受信汇凭证回单联传真件的当天,即发给等值的家电产品。然而,在超过信汇款到账的合理期限后仍未到款,乙公司便通过银行查询,得悉无此汇款。案发后,经查明,甲公司发送给乙公司的信汇凭证回单联传真件,是在前一次已使用过的金额记载事项都相同的信汇凭证回单联上,经对原日期进行覆盖并重新填写等变造后再予传真。据此,甲公司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无疑问,但构成何罪产生了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甲、乙两公司之间存在着口头形式的买卖合同,甲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利用先前按约履行,已骗得乙公司信任的情况下,采用虚构货款已汇付的事实,骗取了乙方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公司利用已经使用并已结算清结的信汇凭证回单联,通过覆盖、重填该信汇凭证的出具时间,并且利用了加盖其上的银行结算章反映在传真件上的模糊性,而使乙公司轻信该信汇凭证传真件出自于真实原件,从而骗得了乙公司的货物。其犯罪目的的实现,有赖于变造的金融凭证的使用,因此,其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此案中,甲公司的犯罪目的之所以能实现,不可忽视的是其变造银行信汇凭证并传真给乙公司的行为所起的作用。而将变造的银行信汇凭证传真给乙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使用变造的金融凭证”?这是确定甲公司是否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关键。那么,如何理解金融凭证诈骗罪中的“使用”?所谓使用,是指将伪造或变造的金融凭证谎称、冒充为真实的金融凭证,用之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否实施了使用之行为,是构成本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界限。然而,就金融凭证的使用而言,可因金融凭证的不同而使用方式也不尽相同。如银行存单是一种可转移的财产权利凭证,利用伪造或变造的银行存单行骗,而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则必须以已经过伪造手段或变造手段加以改变的虚假金融凭证本身的使用亦即交付为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至于其复印件或传真件,不发生任何权利的转移而无丝毫可使用性。但银行信汇凭证和电汇凭证就不同,它经付款人填写后,由代理汇款的银行收受,并按银行结算程序将款项划转收款人开户银行。因此,在付款人开户银行受理信汇或电汇业务的同时,只有付款人才能得到经受理银行签章认可的回单联,收款人并不能同时取得信汇或电汇凭证。这就决定了付款人使用经受理银行签章的信汇或电汇凭证的回单联,来证明其已付款的事实,便具有现实性和合理性。而异地交易的双方为加速商品流转的速度和合同履行的效率,借助传真等现代化通讯工具,将据以证明已付款的信汇或电汇凭证传真给收款人,应视为对金融凭证的使用,而且,信汇和电汇凭证回单联,是由付款人收执,不存在交付收款人的问题。因此,对付款人而言,使用信汇或电汇凭证,即意味着将回单联向收款人出示,而出示又有原件出示和传真件出示两种形式。当行为人在真实的信汇或电汇凭证回单联的基础上或者以真实的信汇或电汇凭证为基本材料,通过挖补、剪贴、粘接、涂改、覆盖等方法,非法改变其主要内容,如改变确定的金额、有效日期等,使之以假乱真,进而向受害人直接出示或以传真形式出示,以虚构已付款的事实,骗取财物的,符合使用变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的客观特征,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
基于上述分析,甲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照先付款的合同约定,使用经其变造的信汇凭证并向乙公司传真出示,以制造已付款的假象,使乙公司信以为真,而自愿履行交货义务。甲公司的这一行为,已同时触犯合同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且属于想象竞合犯形态。由于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处刑较合同诈骗罪要重,按以一重罪从重处罚原则,对甲公司应以金融凭证诈骗定罪处罚。
人民法院报
陆  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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