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问题,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仅在第一百零八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而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却将此仅有的关于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条文予以删除。目前,我们在审判实践中时常遇到公诉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的问题,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显得无所适从。实践中较为通行的作法往往采取限制撤诉主义,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在此略陈管见。
所谓限制撤诉主义,即相对撤诉主义,其含义是公诉机关有撤回起诉的权力,但应有所限制,人民法院对公诉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理由应先行审查,而后再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持限制撤诉主义观点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四点:
1、公诉机关是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是“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赋予它的权力,其根据自己的意志撤回起诉亦是其行使法律监督的表现形式之一,撤回起诉权是公诉权的延伸,无需法律加以规定。
2、虽然刑事诉讼法未对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问题加以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对此作了补充解释,“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这种审判解释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
3、符合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的原则。审判实践中,有时遇到人民法院对于个案无法以判决结案的情况,而此时公诉机关撤回起诉不失为结案的有效选择方式。如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案件性质应属不告不理的自诉案件,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既不能对被告人作有罪判决也不能无罪判决,此时公诉机关撤回起诉是最佳选择。
4、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还是刑事公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均享有起诉权,也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随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对于公诉机关同样亦不应例外。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失偏颇,对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应采取不得撤诉主义,即公诉机关对于一经提起公诉的案件,无权撤回起诉,人民法院也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公诉机关撤诉,公诉机关要求撤回起诉,人民法院亦应裁定不予准许。
1、公诉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提起公诉是法律赋予它的权力,代表的是国家意志,本身带有公权力的性质,公权力当然不同于可以随当事人意志而任意处分的私权利,是不得任意处分的,撤回起诉就意味着国家权力的积极处分,因而应当禁止,这也正是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删除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实质之所在。
2、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删除了关于人民法院要求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规定,就是法律对过去公诉机关撤回起诉行为的否定评价,权力是法律赋予的,法律未赋予的权力并不当然享有,法律并未赋予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权力,当然其无权撤诉。司法解释应是对法律实质精神的解释,无权对公诉机关设定权力,设定的权力应属无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显然有违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
3、就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所规定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的三种结案方式看,案件一经开庭审理,不管认定被告人是有罪还是无罪,均应以判决方式结案,因而判决是唯一的结案方式,意味着对公诉机关撤诉权的排斥。
4、如果肯定公诉机关有权撤回起诉,有可能导致公诉机关对于某些案件因为证据方面或者其它方面的因素重复起诉,既不利于公诉机关提高案件起诉质量,降低诉讼成本,也造成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相超期羁押的不良后果。
5、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个案无法以判决结案的情况,公诉机关撤回起诉虽是有效的结案方式,但并不是唯一方式,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或者决定移送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同样不失为明智之举。
中国法院网
潘全民
所谓限制撤诉主义,即相对撤诉主义,其含义是公诉机关有撤回起诉的权力,但应有所限制,人民法院对公诉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理由应先行审查,而后再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持限制撤诉主义观点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四点:
1、公诉机关是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是“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赋予它的权力,其根据自己的意志撤回起诉亦是其行使法律监督的表现形式之一,撤回起诉权是公诉权的延伸,无需法律加以规定。
2、虽然刑事诉讼法未对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问题加以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对此作了补充解释,“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这种审判解释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
3、符合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的原则。审判实践中,有时遇到人民法院对于个案无法以判决结案的情况,而此时公诉机关撤回起诉不失为结案的有效选择方式。如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案件性质应属不告不理的自诉案件,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既不能对被告人作有罪判决也不能无罪判决,此时公诉机关撤回起诉是最佳选择。
4、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还是刑事公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均享有起诉权,也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随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对于公诉机关同样亦不应例外。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失偏颇,对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应采取不得撤诉主义,即公诉机关对于一经提起公诉的案件,无权撤回起诉,人民法院也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公诉机关撤诉,公诉机关要求撤回起诉,人民法院亦应裁定不予准许。
1、公诉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提起公诉是法律赋予它的权力,代表的是国家意志,本身带有公权力的性质,公权力当然不同于可以随当事人意志而任意处分的私权利,是不得任意处分的,撤回起诉就意味着国家权力的积极处分,因而应当禁止,这也正是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删除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实质之所在。
2、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删除了关于人民法院要求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规定,就是法律对过去公诉机关撤回起诉行为的否定评价,权力是法律赋予的,法律未赋予的权力并不当然享有,法律并未赋予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权力,当然其无权撤诉。司法解释应是对法律实质精神的解释,无权对公诉机关设定权力,设定的权力应属无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显然有违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
3、就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所规定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的三种结案方式看,案件一经开庭审理,不管认定被告人是有罪还是无罪,均应以判决方式结案,因而判决是唯一的结案方式,意味着对公诉机关撤诉权的排斥。
4、如果肯定公诉机关有权撤回起诉,有可能导致公诉机关对于某些案件因为证据方面或者其它方面的因素重复起诉,既不利于公诉机关提高案件起诉质量,降低诉讼成本,也造成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相超期羁押的不良后果。
5、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个案无法以判决结案的情况,公诉机关撤回起诉虽是有效的结案方式,但并不是唯一方式,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或者决定移送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同样不失为明智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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