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伏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案情】
2002年7月25日9时许,被告人伏某驾驶摩托车,沿邳州市运河镇解放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邳州市儿童乐园附近时,双手离把行驶,被值勤警察杲某、张某等人发现,令其停车,伏某不但不停车,反而加速行驶。当行驶至邳州市司法局附近十字路口时,公安交警协管员闫某某、石某等人予以拦截,伏某不减速、刹车和躲闪,直接冲向拦截人员,将石某撞倒,致石重伤。【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两级法院对伏某的行为在定性上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伏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伏某违章驾驶车辆,不接受检查,冲撞拦截交管人员,其目的是为了逃避违章处罚,客观上冲撞的是特定对象,而其行为并未给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危害后果,与法律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其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应以被告人客观上给被害人所造成的实际后果来认定伏某的行为的性质,因而被告人伏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伏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伏某在上班高峰期、繁华闹市区双手离把驾驶摩托车,本身就是一种交通肇事的违章行为,对其这种危险的驾车方法将有可能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其主观上应当是明知的,尤其当值勤警察及协管员先后令其停车并拦截时,仍不予理睬,进而放任了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导致石某身受重伤,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评析】
刑法所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系危险犯而非实害犯,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足以给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或财产的安全产生潜在危险,就足以成立本罪,而不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实际发生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或财产的安全的后果。本案伏某在人流量、车流量均相对较大的时间、地点驾车,先是双手离把继而不听劝阻超速行驶,不仅是一种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而且是一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险行为(危险方法)。任何一个稍有常识的人包括伏某本人,都应当清楚地预见到这已不再是是否可能会危及到公共安全的问题,而是不可避免地会危及到公共安全的问题。因为在市区要道上违章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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