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对聚众斗殴犯罪作出了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以下均称本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原第一百六十条分解修改而来的,主要吸收了原流氓罪的行为形式之一,即聚众斗殴。并且,具体规定了该罪的各种情形,本条的规定,对准确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弘扬社会功德有重大现实意义。但在实际操作中也有其缺陷。
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条的规定力争完善聚众斗殴,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但这一规定改变了罪名的定性。而不同的罪有不同的构成要件。
以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为例,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它的构成与聚众斗殴罪的构成是不一样的。聚众斗殴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公然 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企图通过实施聚众斗殴活动来寻求刺激或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它明显的特点就是公然藐视国家法纪、社会公德的心理状态,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斗殴的具体实施行为,一般发于争强好斗、争霸一方、哥们义气或其他流氓动机而 聚集众多人进行斗殴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或社会规范。当然,有些行为人一方面具备聚众斗殴的构成要件,同时在斗殴中具体行为又具有伤害的直接故意,这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混合罪过。
在审判实践中,有些聚众斗殴过程中,被诉主体致他人重伤,事实清楚,定罪证据充分,当然“聚众斗殴”罪的第二款的规定为按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审判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人重伤,而致害人不明确,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如何定罪?如果按第二款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致害行为无表现出来,显然属事实不清,按事实不清宣告无罪,就放纵了犯罪;如果按第一款规定处罚,显有悖于第二款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是本条在审判实践中的缺陷。不同的罪,有不同的构成要件,罪名的改变,使审判实践面临尴尬。
致害人不明确,能否不改变其罪名,而按第二百三 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量刑处罚,还有待于立法过程中进一步探讨。(作者单位:浚县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宋学军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以下均称本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原第一百六十条分解修改而来的,主要吸收了原流氓罪的行为形式之一,即聚众斗殴。并且,具体规定了该罪的各种情形,本条的规定,对准确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弘扬社会功德有重大现实意义。但在实际操作中也有其缺陷。
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条的规定力争完善聚众斗殴,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但这一规定改变了罪名的定性。而不同的罪有不同的构成要件。
以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为例,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它的构成与聚众斗殴罪的构成是不一样的。聚众斗殴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公然 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企图通过实施聚众斗殴活动来寻求刺激或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它明显的特点就是公然藐视国家法纪、社会公德的心理状态,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斗殴的具体实施行为,一般发于争强好斗、争霸一方、哥们义气或其他流氓动机而 聚集众多人进行斗殴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或社会规范。当然,有些行为人一方面具备聚众斗殴的构成要件,同时在斗殴中具体行为又具有伤害的直接故意,这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混合罪过。
在审判实践中,有些聚众斗殴过程中,被诉主体致他人重伤,事实清楚,定罪证据充分,当然“聚众斗殴”罪的第二款的规定为按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审判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人重伤,而致害人不明确,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如何定罪?如果按第二款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致害行为无表现出来,显然属事实不清,按事实不清宣告无罪,就放纵了犯罪;如果按第一款规定处罚,显有悖于第二款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是本条在审判实践中的缺陷。不同的罪,有不同的构成要件,罪名的改变,使审判实践面临尴尬。
致害人不明确,能否不改变其罪名,而按第二百三 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量刑处罚,还有待于立法过程中进一步探讨。(作者单位:浚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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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