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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前因”的界定

案例一:被告人张某之子系无业游民,平时寻衅滋事,横行乡里,为害一方,张某出于为民除害的动机,趁其子熟睡之机将其砸杀。法院审理后认为,鉴于张某之子平时恶行这个前因,以故意杀人罪从轻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六年。
案例二:被告人刘某曾因借潘某钱不还,潘某将此事反映至刘某所在部门,刘某由此怀恨在心,遂纠集他人将潘某打成轻伤。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欠债不还已是不对,遂根据案情酌定从重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在这两个案例中,只所以被告人被量刑的轻重不同,是由于有“前因”在刑罚的适用上发挥着作用。在刑事审判工作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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