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审判方式作了一系列重大的个性补充,进一步强化了庭审功能。庭审中,法官对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采用,以确定被告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重与罪轻等情况,依法定罪量刑,此为刑事审判的一个关键问题。而开庭审理中证人作证,作为刑事证据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则更加不容忽视。新的刑诉法实施以来,根据我们对所辖基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的调查,对证人作证中遇到的一些问题,现作如下探讨:
一、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和被告人的质证、是新刑诉法实施中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个关键问题。但是,在审判具体实践中仍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关于通知证人出庭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传唤证人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该条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应由人民法院通知。从审判实践来看,在开庭审理之前,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出庭证人的情况不甚了解。对证人的住址(户口所在地或常住地)、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无从知晓,以及证人对出庭的态度,是否愿意出庭作证等更不了解,这就给我们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带来许许多多的困难。有时为了通知证人往往需要寻找很长时间,浪费较大的人力物力,工作效率低。因此,对应由哪个部门通知证人更合适的问题,我们认为,依据审判实践来看,由控辩双方在接到人民法院开庭通知后,双方通知各自的证人更为合适。因为控辩双方在经过公安、检察侦查阶段之后,无论是对证人的基本情况,还是对证人的出庭态度均比较了解,在通知时可以有的放矢地工作,更有利于证人顺利出庭作证,提高工作效率。所以说应当由控辩双方通知证人出庭更为合理。
2、关于证人不到庭的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从我市法院前阶段的审判实践看,我们作了粗略调查,证人出庭率综合起来是相当低的,究其原因,我们分析有这么几点:一是公民的法律意识差。相当多的公民不了解证人在刑事审判中的地位和作用,甚至认为出庭作证是同“坏人”连到一块了。譬如山城区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杨飞盗窃一案时,被告人杨飞曾将盗窃来的一块手表给了中学同学杨某(杨某不知该手表是偷来的),在法院去通知杨某出庭作证时,杨某的父亲拿起棍子就打杨某,说杨某同罪犯搞到了一块,在审判人员的再三解释下,其父才消了火气。二是害怕事后遭受报复。目前,由于我国法律对证人作证尚无完备的保护制度,《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是规定公、检、法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这亦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尚缺乏更具体、更细致、可操作性更强的法律规定,况且公、检、法三家在此问题上的损伤权属分工亦不明确,故证人出庭作证后的安全问题仍然无法得到妥善解决。三是客观上证人身份较为复杂,农民作为证人的通知难度较大,出庭率低。从目前现实情况来看,部分农民只有农忙时节在家,其余时间大都外出打工,有的甚至农忙亦不返乡,农民作为证人出庭的困难无法得到解决。从以上原因分析来看,如何正确解决此类问题,这就需要我们各级各部门大力强化普法教育,搞好法制宣传工作,使公民真正认识到依法作证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提高公民作证的自觉性。同时在司法环节上,要从一些细节上增强政法机关的可操作性,为证人出庭作证提供强有力的保护措施,不使证人因作证而遭受不应有的打击和报复,从而提高证人的到庭率。
3、庭审中案件的主要证人不到庭,当庭宣读证人证言时,被告人对证人证言有意见,甚至反供怎么处理?从我们对基层法院的调查来看,在审判实践当中,几乎50%左右的案件均会出现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的陈述不相一致,但由于主要证人不到庭,导致无法当庭质证,如休庭再通知证人出庭,将会导致一件刑事案件多次开庭的结果,实际上这样做起来也很难做到。对此类情况应该如何解决,目前我们尚无良策。《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语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对于这一点,我们调查中了解,由于证人出庭率较低,审判实践中使得庭审上执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时遇到许多困难,我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采用的多是只要证人证言与被告人在公安、检察阶段的供述相一致,即予以认定。而在当庭供述与证人证言出现极大反差的情况下才进行庭下查证。不过这却与刑诉法中证据不当庭质证即不能认证的立法精神相违背。对于此类问题,应当如何解决,我们认为须从立法环节上予以规范。
二、如何介定被害人范围问题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一定的权利。按照此条的规定,刑事案件中盗窃案的失主是被害人,应该是当事人。从我们的调查情况来看,如果列席失主为被害人,在审判实践中会遇到许多问题,有时一个盗窃案件中被告人盗窃几十起甚至上百起,在开庭审判时被害人席位将如何设置,因为失主是案件的当事人,开庭时设置当事人位置是其基本的诉讼权利。案件中被告人在外地流窜作案,通知失主难度较大,即使通知到了,开庭时没有到庭,如果开庭审理的话,其又是当事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即不能有效地行使。这样就会使得《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失去它应有的意义,使修改后的刑诉法增加当事人权利的初衷得不到有效的贯彻和保障。从对我市法院的调查情况来看,前述的一些实际问题现阶段还得不到很好的解决,在审判实践中,各基层法院的做法不一,有的盗窃案件的失主作为证人,有的则作为被害人,尤其是在盗窃多起失主较多的情况下,则一般都当做证人来处理。但是,《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此,证人和被害人所能够行使的权利是不同的,如何准确地来介定被害人范围的问题,则需要立法部门在实际操作上予以规范和解决。
中国法院网
康雪萍 王丽君
一、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和被告人的质证、是新刑诉法实施中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个关键问题。但是,在审判具体实践中仍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关于通知证人出庭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传唤证人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该条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应由人民法院通知。从审判实践来看,在开庭审理之前,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出庭证人的情况不甚了解。对证人的住址(户口所在地或常住地)、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无从知晓,以及证人对出庭的态度,是否愿意出庭作证等更不了解,这就给我们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带来许许多多的困难。有时为了通知证人往往需要寻找很长时间,浪费较大的人力物力,工作效率低。因此,对应由哪个部门通知证人更合适的问题,我们认为,依据审判实践来看,由控辩双方在接到人民法院开庭通知后,双方通知各自的证人更为合适。因为控辩双方在经过公安、检察侦查阶段之后,无论是对证人的基本情况,还是对证人的出庭态度均比较了解,在通知时可以有的放矢地工作,更有利于证人顺利出庭作证,提高工作效率。所以说应当由控辩双方通知证人出庭更为合理。
2、关于证人不到庭的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从我市法院前阶段的审判实践看,我们作了粗略调查,证人出庭率综合起来是相当低的,究其原因,我们分析有这么几点:一是公民的法律意识差。相当多的公民不了解证人在刑事审判中的地位和作用,甚至认为出庭作证是同“坏人”连到一块了。譬如山城区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杨飞盗窃一案时,被告人杨飞曾将盗窃来的一块手表给了中学同学杨某(杨某不知该手表是偷来的),在法院去通知杨某出庭作证时,杨某的父亲拿起棍子就打杨某,说杨某同罪犯搞到了一块,在审判人员的再三解释下,其父才消了火气。二是害怕事后遭受报复。目前,由于我国法律对证人作证尚无完备的保护制度,《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是规定公、检、法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这亦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尚缺乏更具体、更细致、可操作性更强的法律规定,况且公、检、法三家在此问题上的损伤权属分工亦不明确,故证人出庭作证后的安全问题仍然无法得到妥善解决。三是客观上证人身份较为复杂,农民作为证人的通知难度较大,出庭率低。从目前现实情况来看,部分农民只有农忙时节在家,其余时间大都外出打工,有的甚至农忙亦不返乡,农民作为证人出庭的困难无法得到解决。从以上原因分析来看,如何正确解决此类问题,这就需要我们各级各部门大力强化普法教育,搞好法制宣传工作,使公民真正认识到依法作证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提高公民作证的自觉性。同时在司法环节上,要从一些细节上增强政法机关的可操作性,为证人出庭作证提供强有力的保护措施,不使证人因作证而遭受不应有的打击和报复,从而提高证人的到庭率。
3、庭审中案件的主要证人不到庭,当庭宣读证人证言时,被告人对证人证言有意见,甚至反供怎么处理?从我们对基层法院的调查来看,在审判实践当中,几乎50%左右的案件均会出现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的陈述不相一致,但由于主要证人不到庭,导致无法当庭质证,如休庭再通知证人出庭,将会导致一件刑事案件多次开庭的结果,实际上这样做起来也很难做到。对此类情况应该如何解决,目前我们尚无良策。《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语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对于这一点,我们调查中了解,由于证人出庭率较低,审判实践中使得庭审上执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时遇到许多困难,我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采用的多是只要证人证言与被告人在公安、检察阶段的供述相一致,即予以认定。而在当庭供述与证人证言出现极大反差的情况下才进行庭下查证。不过这却与刑诉法中证据不当庭质证即不能认证的立法精神相违背。对于此类问题,应当如何解决,我们认为须从立法环节上予以规范。
二、如何介定被害人范围问题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一定的权利。按照此条的规定,刑事案件中盗窃案的失主是被害人,应该是当事人。从我们的调查情况来看,如果列席失主为被害人,在审判实践中会遇到许多问题,有时一个盗窃案件中被告人盗窃几十起甚至上百起,在开庭审判时被害人席位将如何设置,因为失主是案件的当事人,开庭时设置当事人位置是其基本的诉讼权利。案件中被告人在外地流窜作案,通知失主难度较大,即使通知到了,开庭时没有到庭,如果开庭审理的话,其又是当事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即不能有效地行使。这样就会使得《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失去它应有的意义,使修改后的刑诉法增加当事人权利的初衷得不到有效的贯彻和保障。从对我市法院的调查情况来看,前述的一些实际问题现阶段还得不到很好的解决,在审判实践中,各基层法院的做法不一,有的盗窃案件的失主作为证人,有的则作为被害人,尤其是在盗窃多起失主较多的情况下,则一般都当做证人来处理。但是,《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此,证人和被害人所能够行使的权利是不同的,如何准确地来介定被害人范围的问题,则需要立法部门在实际操作上予以规范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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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雪萍 王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