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本罪是由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转化来的,最终应依照抢劫罪处理,故称为转化型抢劫罪或准抢劫罪。为更好地理解,适用本条规定,本文拟从转化型抢劫罪成立的条件与现行法律规定之不足进行探讨: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前提条件:
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三种犯罪行为,这是成立本罪的前提条件。这里,我们要注意区别“盗窃行为”与“盗窃犯罪行为”、“诈骗行为”与“诈骗犯罪行为”“抢夺行为”与“抢夺犯罪行为”之不同。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所规定的法条来看,其根本区别在于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定罪标准,即“数额较大”(依法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除外)。若行为人实施上列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情节严重,能否按转化型抢劫罪处罚。这是目前司法界较具争议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在1988年《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中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该批复中的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条均是指1979年刑法。其对今天的司法实践是否有指导意义?笔者持否定态度。理由是:1、该批复是1988年下发的,刑法在1997年修改时,未吸收其中有关规定;2、该批复中的“情节严重”未有具体规定,实践中很难掌握,不易操作,容易造成司法擅断,执法不公。笔者认为,适用法律,应严格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罪刑法定原则”来确定,只有法律(含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为犯罪的,才能适用。以盗窃罪的成立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一)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二)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1、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2、全部退赃、退赔的;3、主动投案的;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不一定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达不到较大,不一定不构成盗窃罪。所以是否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只能依照现有法律、相关司法解释等方面的明确规定来确定,对于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仅仅按传统做法而无法理及法律规定定罪判刑,是没有依据,也是没有说服力的。
2、主观条件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成立本罪的主观条件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转化型抢劫罪与典型型(标准型)抢劫罪在主观方面的区别。典型型抢劫罪,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的目的是强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即侵犯人身行为是取财行为的手段。而转化型抢劫罪,行为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窝赃、拒捕、毁证。“窝藏赃物”是指行为人把已经非法盗得、骗得、夺得的赃物护住,不让被害人或其他制止、追捕者夺回去,而不是指作案得逞以后把赃物放在自己或他人家里隐藏起来①。“抗拒抓捕”是指抗拒公安机关或者任何公民,特别是失主对他的抓捕。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为“抗拒逮捕”。因理论上、实践中大家对“逮捕”一词理解不一,有的甚至导致了案件定性上的错误,所以1997年刑法将此规定修改为“抗拒抓捕”。这是立法趋于完善的表现,为大家正确适用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奠定了基础。“毁灭罪证”是指行为人销毁和湮灭其因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等犯罪行为,而在作案现场上遗留的痕迹或其他物证、书证,以免成为被定罪的证据,以掩盖其罪行。以上三种目的,行为人只要为其中一个具体目的而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即符合成立该罪的主观条件。实践中,这类案件行为人的具体目的,以拒捕最为常见,窝藏赃物次之,毁灭罪证又次之,也有时是为了同时追求其中两个以上的目的。
3、行为条件
即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犯罪分子对抓捕他的人(公安机关、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守护者,其他任何公民),实施殴打、伤害等足以危及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这种暴力是犯罪分子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故意实施的。“以暴力相威胁”是指犯罪分子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其特点第一是当面向公安机关和任何公民发出,第二是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第三是当场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第四如遇抗拒,会立即转为实施暴力。
4、时空条件
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时空条件体现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是“当场”实施的。本罪中的“当场”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现场,或者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发觉而立即追捕过程中的场所,即刑法理论上所讲的“现场的延伸”。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与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即在时间是前后持续,不间断的,在空间上可以是同一场所,也可以是前行为场所的延展。我们不能把成立本罪的时空条件“当场”机械地理解为现场,这将使时空范围过于狭窄,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实际情况和犯罪构成的要求,也不利于打击这类犯罪。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等行为现场或刚一离开就立即被追捕过程中,为窝赃、追捕、毁证而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的,应当认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如室内盗窃、室外拒捕)。如果当时追捕已中断或结束,或者行为人在作案时未被发现和追捕,而在其他时间、地点被发现、被追捕,这时行为人为窝赃、拒捕、毁证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不能认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而应对其前后行为分别依照有关法律定罪处罚。关于此问题,外国刑法实践中的有关做法,我们可以借鉴。例如,日本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事后强盗类似于我国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现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其审判实践认为,盗窃犯在离开盗窃现场200米处,当受到警官执行职务所提出的与其盗窃犯罪无关的质问时,虽对警官使用了暴力,也不符合事后抢劫罪的条件②。这样认定的原因之一,在于后行的暴力行为与先行的盗窃行为已中断时空联系。
综上可以看出,成立转化型抢劫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上四个条件,它们之间是相辅相承、紧密联系、缺一不可。
二、现行法律之不足
“法律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每一个法律条文中的每一个词语都是存在于这个条文和整部法律之中的,具有存在的逻辑联系③。”从以上探讨的转化型抢劫罪成立的四个条件,结合司法实践,我们可以看出现行法律存在一些不足,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法条表述不规范、严谨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整个条文内容给人感觉是,在已经给行为人确定所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情况下,附加了一些条件后,又定罪,这容易引起歧义,表述不够规范、严谨,其中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应表述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
2、转化型抢劫罪的条件应扩大
第一,就前提条件来看,除盗窃、诈骗、抢夺罪可以转化为抢劫罪外,在其它犯罪中也存在转化型抢劫罪。例如,以谢某为首的四人团伙,称施某拟卖摩托车是水货,索要所谓预付摩托车定金4000元(此定金实际未付),因施某拒绝,谢某等人索要未果,即当场对施某实施殴打, 得施某手表一只,此案即是由敲诈勒索罪转化为抢劫罪。
第二,就主观条件来看,将转化型抢劫罪的目的局限在仅仅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是不够的,其他目的也可以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
第三,从历史立法沿革来看,旧中国第一部近代刑法典《大清新刑律》中只规定“窃盗因防护赃物、脱免逮捕、湮灭罪证,而当场实施强暴、胁迫者,以强盗论”。国民党政府的刑法典,在“窃盗”之处增设了“抢夺”。196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修正稿)》第33次稿在“偷窃、抢夺罪”之外又增加了“诈骗”。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也将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抗拒逮捕”修改为“抗拒抓捕”。由此可见,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内容是随着社会、历史的不断发展变化而逐步完善起来的。
3、法条中应明确从轻处罚原则
从刑法理论上看,转化型抢劫罪是属于“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较“预谋”的抢劫犯罪要轻,处罚时不应同等对待,应相对从轻处罚。“临时起意”犯罪理论中最引人注目的是“激情杀人罪”。激情杀人是指杀人者出于一时愤怒或情绪失控,在丧失理智的情况下,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的犯罪行为。正是由于激情杀人是临时起意,并非事先筹划和熟虑的谋杀,所以美国多数州的刑事判定法中将此类杀人罪归于二级谋杀罪,对其最重的处罚是终身监禁,而不能适用死刑。这是外国法在刑事立法技术上的细致,使得区分“预谋”犯罪与“临时起意”犯罪成为可能,并在实践中显示出该刑法理论极大的社会价值,其积极意义是值得我国刑事立法借鉴的④。
4、法条中应明确规定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
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条款中抢劫罪,是否包含转化型抢劫罪?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能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笔者持否定态度,理由是,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仅限于对刑法所明确限定的某些严重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未明确限定的其他犯罪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为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依据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型抢劫罪是由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来的,该条款中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需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不包括盗窃、诈骗和抢夺罪。因此该类主体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抢劫罪不包含转化型抢劫罪,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鉴于以上可能存在的分歧意见,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刑法相关条文中,明确规定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这样做有利于对未成年的教育和改造。注:①参见高铭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 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 第266页②参见[日]中山研一:《刑法各论的基本问题》第12章,载《法学译丛》1986年第2期 第46页③见赵秉志著《刑法总论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6年版 第116页④引自陈灼华的《再议“入户抢劫”》(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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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美凤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前提条件:
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三种犯罪行为,这是成立本罪的前提条件。这里,我们要注意区别“盗窃行为”与“盗窃犯罪行为”、“诈骗行为”与“诈骗犯罪行为”“抢夺行为”与“抢夺犯罪行为”之不同。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所规定的法条来看,其根本区别在于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定罪标准,即“数额较大”(依法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除外)。若行为人实施上列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情节严重,能否按转化型抢劫罪处罚。这是目前司法界较具争议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在1988年《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中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该批复中的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条均是指1979年刑法。其对今天的司法实践是否有指导意义?笔者持否定态度。理由是:1、该批复是1988年下发的,刑法在1997年修改时,未吸收其中有关规定;2、该批复中的“情节严重”未有具体规定,实践中很难掌握,不易操作,容易造成司法擅断,执法不公。笔者认为,适用法律,应严格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罪刑法定原则”来确定,只有法律(含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为犯罪的,才能适用。以盗窃罪的成立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一)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二)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1、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2、全部退赃、退赔的;3、主动投案的;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不一定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达不到较大,不一定不构成盗窃罪。所以是否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只能依照现有法律、相关司法解释等方面的明确规定来确定,对于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仅仅按传统做法而无法理及法律规定定罪判刑,是没有依据,也是没有说服力的。
2、主观条件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成立本罪的主观条件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转化型抢劫罪与典型型(标准型)抢劫罪在主观方面的区别。典型型抢劫罪,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的目的是强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即侵犯人身行为是取财行为的手段。而转化型抢劫罪,行为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窝赃、拒捕、毁证。“窝藏赃物”是指行为人把已经非法盗得、骗得、夺得的赃物护住,不让被害人或其他制止、追捕者夺回去,而不是指作案得逞以后把赃物放在自己或他人家里隐藏起来①。“抗拒抓捕”是指抗拒公安机关或者任何公民,特别是失主对他的抓捕。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为“抗拒逮捕”。因理论上、实践中大家对“逮捕”一词理解不一,有的甚至导致了案件定性上的错误,所以1997年刑法将此规定修改为“抗拒抓捕”。这是立法趋于完善的表现,为大家正确适用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奠定了基础。“毁灭罪证”是指行为人销毁和湮灭其因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等犯罪行为,而在作案现场上遗留的痕迹或其他物证、书证,以免成为被定罪的证据,以掩盖其罪行。以上三种目的,行为人只要为其中一个具体目的而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即符合成立该罪的主观条件。实践中,这类案件行为人的具体目的,以拒捕最为常见,窝藏赃物次之,毁灭罪证又次之,也有时是为了同时追求其中两个以上的目的。
3、行为条件
即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犯罪分子对抓捕他的人(公安机关、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守护者,其他任何公民),实施殴打、伤害等足以危及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这种暴力是犯罪分子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故意实施的。“以暴力相威胁”是指犯罪分子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其特点第一是当面向公安机关和任何公民发出,第二是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第三是当场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第四如遇抗拒,会立即转为实施暴力。
4、时空条件
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时空条件体现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是“当场”实施的。本罪中的“当场”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现场,或者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发觉而立即追捕过程中的场所,即刑法理论上所讲的“现场的延伸”。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与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即在时间是前后持续,不间断的,在空间上可以是同一场所,也可以是前行为场所的延展。我们不能把成立本罪的时空条件“当场”机械地理解为现场,这将使时空范围过于狭窄,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实际情况和犯罪构成的要求,也不利于打击这类犯罪。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等行为现场或刚一离开就立即被追捕过程中,为窝赃、追捕、毁证而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的,应当认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如室内盗窃、室外拒捕)。如果当时追捕已中断或结束,或者行为人在作案时未被发现和追捕,而在其他时间、地点被发现、被追捕,这时行为人为窝赃、拒捕、毁证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不能认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而应对其前后行为分别依照有关法律定罪处罚。关于此问题,外国刑法实践中的有关做法,我们可以借鉴。例如,日本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事后强盗类似于我国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现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其审判实践认为,盗窃犯在离开盗窃现场200米处,当受到警官执行职务所提出的与其盗窃犯罪无关的质问时,虽对警官使用了暴力,也不符合事后抢劫罪的条件②。这样认定的原因之一,在于后行的暴力行为与先行的盗窃行为已中断时空联系。
综上可以看出,成立转化型抢劫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上四个条件,它们之间是相辅相承、紧密联系、缺一不可。
二、现行法律之不足
“法律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每一个法律条文中的每一个词语都是存在于这个条文和整部法律之中的,具有存在的逻辑联系③。”从以上探讨的转化型抢劫罪成立的四个条件,结合司法实践,我们可以看出现行法律存在一些不足,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法条表述不规范、严谨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整个条文内容给人感觉是,在已经给行为人确定所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情况下,附加了一些条件后,又定罪,这容易引起歧义,表述不够规范、严谨,其中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应表述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
2、转化型抢劫罪的条件应扩大
第一,就前提条件来看,除盗窃、诈骗、抢夺罪可以转化为抢劫罪外,在其它犯罪中也存在转化型抢劫罪。例如,以谢某为首的四人团伙,称施某拟卖摩托车是水货,索要所谓预付摩托车定金4000元(此定金实际未付),因施某拒绝,谢某等人索要未果,即当场对施某实施殴打, 得施某手表一只,此案即是由敲诈勒索罪转化为抢劫罪。
第二,就主观条件来看,将转化型抢劫罪的目的局限在仅仅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是不够的,其他目的也可以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
第三,从历史立法沿革来看,旧中国第一部近代刑法典《大清新刑律》中只规定“窃盗因防护赃物、脱免逮捕、湮灭罪证,而当场实施强暴、胁迫者,以强盗论”。国民党政府的刑法典,在“窃盗”之处增设了“抢夺”。196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修正稿)》第33次稿在“偷窃、抢夺罪”之外又增加了“诈骗”。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也将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抗拒逮捕”修改为“抗拒抓捕”。由此可见,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内容是随着社会、历史的不断发展变化而逐步完善起来的。
3、法条中应明确从轻处罚原则
从刑法理论上看,转化型抢劫罪是属于“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较“预谋”的抢劫犯罪要轻,处罚时不应同等对待,应相对从轻处罚。“临时起意”犯罪理论中最引人注目的是“激情杀人罪”。激情杀人是指杀人者出于一时愤怒或情绪失控,在丧失理智的情况下,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的犯罪行为。正是由于激情杀人是临时起意,并非事先筹划和熟虑的谋杀,所以美国多数州的刑事判定法中将此类杀人罪归于二级谋杀罪,对其最重的处罚是终身监禁,而不能适用死刑。这是外国法在刑事立法技术上的细致,使得区分“预谋”犯罪与“临时起意”犯罪成为可能,并在实践中显示出该刑法理论极大的社会价值,其积极意义是值得我国刑事立法借鉴的④。
4、法条中应明确规定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
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条款中抢劫罪,是否包含转化型抢劫罪?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能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笔者持否定态度,理由是,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仅限于对刑法所明确限定的某些严重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未明确限定的其他犯罪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为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依据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型抢劫罪是由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来的,该条款中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需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不包括盗窃、诈骗和抢夺罪。因此该类主体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抢劫罪不包含转化型抢劫罪,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鉴于以上可能存在的分歧意见,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刑法相关条文中,明确规定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这样做有利于对未成年的教育和改造。注:①参见高铭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 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 第266页②参见[日]中山研一:《刑法各论的基本问题》第12章,载《法学译丛》1986年第2期 第46页③见赵秉志著《刑法总论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6年版 第116页④引自陈灼华的《再议“入户抢劫”》(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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