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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展示制度在普通程序简化审中的运用

[提要]
本文借鉴英美法系证据展示制度及法学界关于建立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展示制度的构想,立足于司法实践,在不突破现行法律的前提下,探讨证据展示在普通程序简化审中的意义、可行性及具体操作规程,以求推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健康发展,并为证据展示制度的理论研究提供实证机会。
一、引言
证据展示(Discovery或Disclosure)一词来源于英美法系,又常被译为证据开示、证据公开等。按照《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证据展示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它信息。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展示实际上指的是庭审前控辩双方相互交换、知悉所涉案件的证据及相关信息的制度。
1998年以来,我国法学界有人主张引进证据展示制度,初衷在于解决刑诉法修订后辩护人因原有的阅卷权萎缩,难以在庭审中与检控方充分、有效对抗的问题,继而对证据展示制度在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发现案件事实,提高审判质量及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的积极意义进行研讨,主张引进建立中国化的证据展示制度。法学界是把证据展示制度作为一项全局性的、独立的诉讼制度改革来研究的,主张控辩双方证据全面展示,这与刑诉法第三十六条关于辩护人只有对检控方部分证据享有庭前知情权的规定相冲突,其主张的证据展示适用于所有案件(无论案件难易、被告人是否认罪)又会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可预见的弊端,因而,法学界的主张虽基本形成共识,但目前仍尚处于理论探索层面。
当前,对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的实践探索正在司法界尝试展开。简化审方式在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的巨大的积极意义已充分显露。
值得重视的是,公正与效率常常既相联又互斥,简化审方式本身也隐含有引发不公正的因素。简化审方式的通行做法是对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庭审中在查明诉讼参与人身份、宣读起诉书、讯问被告人、示证质证和法庭辩论诸环节予以简化。其中,由于简化庭审中示证环节,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检控方证据尤其是证据中包含的具体细节缺乏全面的了解,难以开展有效的质证,不利于被告人、辩护人辩护权利的行使,也使法官当庭形成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失之粗疏。如果当庭宣判(实务界多主张采简化审方式审理的案件力求当庭宣判),则裁判的公正性、尤其是量刑的适当性会受到影响,设若不当庭宣判,而由法官在阅卷后定期宣判,则又与简化审方式提高效率的目的不符。兴利与除弊是一项成功的改革不可或缺的两翼,故而,有必要为简化审方式设定一个相应的能够防止以上弊端的配套措施。切实可行的做法就是借鉴英美法系证据展示制度的成熟经验,吸收法学界的理论研究成果,在不突破现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包含有证据展示意蕴的规定加以扩展和具体化,构建一套适用于简化审方式的狭义的证据展示制度。狭义的证据展示制度的构建既关系到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的成败,也为广义的证据展示制度研究提供了一个实证机会。
二、简化审方式中证据展示的主体
(一)证据展示的责任主体在英美两国都经历了一个由单向展示(检控方向辩护方展示证据)到双向展示(控辩双方相互向对方展示证据)的演化过程。采用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日本和意大利在证据展示上亦坚持对等互惠的原则,实行控辩双方双向证据展示。
(二)在我国,依照刑诉法的规定,自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据此,可以认为检控方是当然的证据展示主体。
(三)关于辩方(被告人和辩护人)是否负有向控方展示证据的责任,法律没有规定。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要求被告人、辩护人于开庭五日前提供出庭作证的身份、住址、通讯处明确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及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和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复印件、照片,但并未明确检控方是否可以在庭审前从法院知悉这些证据和情况。如前所述,双向展示证据是证据展示制度的通例,是控辩双方地位平等的应有之义。辩方向控方证据展示,利于检控方在庭审前作必要的准备,包括对检控方原来未掌握的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证据在庭审前查证,可以避免庭审中因辩方搞突然袭击而使案件审理被迫延期。辩方向控方展示其证据与现行法律规定并不冲突,应大胆探索实施。故而,证据展示的主体应为控辩双方而非单纯检控一方。
三、检控方证据应当向被告人本人展示
刑诉法修订前,检控方移送法院的案卷材料属于审判秘密,被告人无权阅卷,辩护人也不得将阅卷所获取的控方证据告知被告人,否则就有帮助被告人串供、翻供之嫌,有可能受到刑事追究。刑诉法修订以来,实践中约定俗成的做法仍是不允许被告人在庭审前知悉检控方移送法院的主要证据内容及证人名单、证据目录。控、辩、审及被告人都习以为常,无人置疑,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禁止被告人对检控方证据的知悉权。之所以不允许被告人在庭审前知悉检控方证据,原因不外乎两条:其一,陈腐的有罪推进理念的影响。认为被告人是刑事追究的对象,是刑事诉讼客体而非主体,漠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想当然地认为被告人无此权利。其二,从刑事诉讼的实际来看,被告人如在庭审前了解控方证据,就有可能利用控方证据中的漏洞,有针对性地编造出更圆满的虚假陈述来蒙骗法庭。本已认罪的被告人看了控方的“底牌”,发现控方证据不足或有矛盾时可能翻供,被告人还可能在得知检控方证人姓名、住址等情况后直接或间接地对证人施以暴力、威胁或收买,干扰证人作证。凡此种种,不仅增加政法机关的工作负担,还可能放纵罪犯。
从刑事案件的整体情况看,庭前向被告人展示检控方证据确会带来上述负面影响,这也正是法学界主张的广义的证据展示制度难以实施的最大障碍。但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适用的是“犯罪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被告人节外生枝、无理狡辩的可能性不大,即便由于庭前向其展示控方证据而导致被告人翻供,由于这类案件中检控方证据比较扎实齐备,被告人翻供的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庭前向被告人展示控方证据是简化审方式必不可少的配套措施,也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的通行作法。在当事人主义的英美等国,控方证据当然要向被告人展示。即便是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也并不禁止庭审前被告人知悉控方证据。如独联体国家及波兰、罗马尼亚等国刑诉法规定,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即有权了解对他提出的控告的内容和据以控告的有哪些证据,了解案件材料,必要时还可以摘录。国家机关必须将被告人、辩护人了解案件的事实和结果记载在专门的笔录中,从而使上述权利得到保障。(见《波兰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七十七条、《罗马尼亚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五十至二百五十七条、《捷克斯洛伐克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六十六条及1958年全苏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纲要)(5)综合以上因素,在简化审方式中向被告人展示控方证据利大于弊,且不违背现行法律,是切实可行的。
四、证据展示的范围
法学界在从广义上论述证据展示制度时,均主张控辩双方凡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证据均应予以展示。从现实可行的立场出发,我们主张在简化审方式中应展示的证据包括:
(一)检控方应予庭前展示的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为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起诉后为其起诉时呈送人民法院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其中,证据目录应列明证据序号、种类、名称、数量、来源和证明的基本内容,不能过于简单(6)。对“主张证据”的范围,应由最高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署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明确。除此之外,依照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侦查、检察机关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检控方未当庭出示的)并予查阅、摘抄、复制,这部分检控方证据亦应向被告人展示。
(二)被告人和辩护人应予展示的证据,按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范围确定。但对辩护人在参与诉讼过程中发现或取得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应当从重处罚的证据,不应要求其展示,以免冲击破坏辩护制度。
(三)辩护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作为辩方证据展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除控辩双方会同审判人员一同调取的外,应向控辩双方展示。
五、证据展示的时间、地点、方式
证据展示的方式以便捷、有效、合法为原则。
(一)检控方证据展示方式。1、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由审判人员或书记员首先讯问其对起诉书的指控有无异议,如被告人认罪并同意适用简化审方式,则向其展示检控方移送的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及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允许其摘抄、复制。多被告人的可以一并展示,以节省时间。2、辩护人可在审查起诉阶段或起诉后到检察院或法院查阅检控方有关证据材料。
(二)被告人、辩护人在开庭五日前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有关情况,法院应即通知检控方到人民法院查阅。
(三)有观点认为,庭前证据展示时,控辩双方要对对方的证据发表意见,对无异议的庭审中即不再质证。这种做法操作起来有诸多不便,不宜采用。庭前展示仅解决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知悉权即可,质证完全可以仍放在庭审中进行。
六、不履行证据展示义务的法律后果
事实上,无论是控方还是辩方,往往出于保持诉讼优势并求得有利于己的诉讼结果的本能,都乐于尽可能多的从对方获取有关的证据信息,而有意无意地在向对方展示证据上表现出消极的不合作的态度。因此,在证据展示中,罚则是不可少的。
最高法院《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控方在庭审中出示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作了一定的限制,规定辩方对检控方出示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有异议,且提出要对新的证据做必要准备时,可以休庭,给予辩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这种限制应扩展适用于辩方当庭出示未在庭前展示的证据的情况。对庭前已取得的证据能展示而故意隐瞒不予展示,导致庭审中断而影响审判效率的公诉人或辩护人,现在唯一可行的做法就是法院向其所在单位发出司法建议书,由其单位作出纪律处分。法学界有人主张对未参与庭前证据展示的证据予以排除,这种舍公正保效率的做法不符合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追求,不易为社会公众接受,实际操作也颇为烦难(如一审排除,二审和审监程序能否使用?如采用该一审中排除的证据而导致案件改判,其责任后果如何承担?)故而不宜采用。
七、结语
如前所述,广义的证据展示制度不能实践化的最大障碍在于其适用于被告人不认罪的复杂案件时可能产生的负作用。我们之所以认为这种担忧不无道理,是基于我国的刑侦力量薄弱,办案手段落后,取证粗疏,获取被告人口供仍是侦查的主攻方向,不重视其它证据的搜集及定案过分依赖口供的现状而言的。这种现状亟待改变,而改变这种现状的强有力的手段之一恰恰是证据展示制度。证据展示制度的全面引入,会给检控方和侦查机关形成强大的压力,从而迫使其产生动力,增强侦查艺术,全面细致地搜集各类证据,弥补其可能留下的、可能为被告人、辩护人所用的漏洞,从而全面提高刑诉活动质量。全面引入证据展示制度短期内负作用会明显一些,但从长远看则意义重大。证据展示制度不仅应在简化审方式中发挥其作用,还应有更广阔的发展空间。
河南法院网
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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