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犯罪中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起刑点不同,量刑幅度也不同,界定好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是正确办理走私犯罪案件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
在走私犯罪中,单位实施的走私犯罪占有较大比例。由于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走私犯罪中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起刑点不同,而且量刑幅度也不同,因此正确区别单位走私犯罪和个人走私犯罪就尤为重要。事实上,犯罪分子也常常以是单位走私犯罪而不是个人走私犯罪来推脱或者减轻自己的罪责。如果不能正确把握单位走私犯罪和个人走私犯罪的界限,将会造成一系列问题:首先,将会导致侦查思路不清,取证工作混乱,出现资料、单证调取不全,关键证据材料灭失,犯罪嫌疑人翻供等被动局面,使侦查活动陷入被动;其次,将会导致检察机关核实证据难、提起公诉难,甚至出现使检察机关不得不作出存疑或相对不诉等尴尬情况;此外,一些偷逃税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案件,如果侦查机关以个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进行立案,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侦查取证,而司法机关最终定性为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依法不予起诉或判决无罪,因而,界定好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是正确办理走私犯罪案件必须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如何确定单位走私犯罪案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由于单位走私犯罪涉案人员较多,比较难以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例如有的地方一律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我们认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董事长并不绝对就是单位走私犯罪案件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应当根据是否在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起到领导、组织、指挥、决策等作用,来确定单位走私犯罪案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单位的领导人如果没有参与单位走私的组织、决策、指挥,或者仅是一般参与,并不是起决定作用的,则不应对单位的走私犯罪负刑事责任。在侦办走私犯罪案件的实际工作中,根据单位人员在单位走私犯罪活动中所发挥的不同作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确定为一人或者数人。“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是指直接实施本单位走私犯罪行为的人或者是具体执行、积极参与该单位走私的部门负责人或者一般工作人员。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而积极参与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人员,如果其行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对于虽受单位领导指派,但并未积极参与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人员,如果其行为在走私犯罪环节中也未起重要作用的,一般不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境外公司、企业能否成为单位走私犯罪主体
实践中,境外公司、企业实施、参与或雇佣他人实施的走私犯罪案件时有发生。各地司法机关对这种情形的处理不统一,有的按个人走私犯罪处理,有的按单位犯罪认定,但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我们认为,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可以成为单位走私犯罪的主体,并未仅仅要求只有在我国注册的公司、企业才能成立单位犯罪,境外公司、企业在我国境内进行走私犯罪,原则上也可以成为我国刑法所管辖的单位走私犯罪主体。当然,在办理境外单位的走私犯罪案件时,侦查机关往往很难调取有关单位在境外登记注册和有关犯罪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必须提出有关线索证明是单位犯罪,如无法举出确实、充分证据证明系境外单位走私的,对犯罪嫌疑人就只能以个人走私定罪量刑;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系境外单位走私,则应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单位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下,犯罪主体应当如何确定
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单位走私犯罪后,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有人认为由于追究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诉讼条件已经缺失,故不宜再追究该单位的刑事责任。我们认为,由于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一般采取“双罚制”,故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的,无论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是否存在,均不影响追究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也认为,单位走私犯罪后,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况的,只要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存在,应当追究单位走私犯罪的刑事责任。在具体运作过程中,我们认为,走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后,原单位名称发生更改的,仍以原单位(名称)作为被告单位,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人民法院对原走私单位判处罚金的,应当将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罚金超出新单位所承受的财产的,可在执行中予以减除。
■私营企业成为单位走私犯罪主体的条件
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据此解释,并非所有私营企业都能成为单位走私犯罪主体,只有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才能成为单位走私犯罪的主体。如何判定一个私营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很关键的一点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据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是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企业,而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公司、企业,则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私营企业是由自然人按资设立或由自然人控股,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营利性经济组织。从种类上划分,包括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私营合伙企业和私营独资公司。在这四种类型中,只有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和私营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公司和私营合伙企业实施的走私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所以,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私营合伙企业和私营独资公司进行走私犯罪,均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
■侦破单位走私犯罪的具体措施
一般认为,单位走私犯罪具有下列三个特征: (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2)由单位的决策机构研究决定,或者单位的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主管人员决定的;(3)违法所得全部或者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根据上述单位走私犯罪的成立条件以及在侦查中做到不枉不纵,我们认为,在对走私犯罪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时,首先就应当对是否属于单位犯罪进行排查,具体来说,第一,应调取有关的对外贸易合同和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等资料,看是否是以单位名义签订?包括单位主管领导是否在合同、协议上签字和加盖单位公章?;第二,应及时依法传唤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了解有关走私活动是否由他们决定或者经过了他们的同意、授权或认可,是否有单位的会议记录或文件备案,同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或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第三,针对不正当利益或违法所得是否归属单位的问题,核查有关单位的相关会计账册和报表,接触单位的财会管理人员,以查清通过走私犯罪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或违法所得的真正收支情况,并调取相关书证材料例如银行对账单予以证明;第四,还可以到对外开证付汇的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查清是否以单位名义对外商开证付汇、外汇是否按期核销以及开证付汇代理费的收取等环节,多途径多渠道获取证据以印证和甄别是否构成单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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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冠平 陈屹
在走私犯罪中,单位实施的走私犯罪占有较大比例。由于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走私犯罪中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起刑点不同,而且量刑幅度也不同,因此正确区别单位走私犯罪和个人走私犯罪就尤为重要。事实上,犯罪分子也常常以是单位走私犯罪而不是个人走私犯罪来推脱或者减轻自己的罪责。如果不能正确把握单位走私犯罪和个人走私犯罪的界限,将会造成一系列问题:首先,将会导致侦查思路不清,取证工作混乱,出现资料、单证调取不全,关键证据材料灭失,犯罪嫌疑人翻供等被动局面,使侦查活动陷入被动;其次,将会导致检察机关核实证据难、提起公诉难,甚至出现使检察机关不得不作出存疑或相对不诉等尴尬情况;此外,一些偷逃税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案件,如果侦查机关以个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进行立案,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侦查取证,而司法机关最终定性为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依法不予起诉或判决无罪,因而,界定好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是正确办理走私犯罪案件必须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如何确定单位走私犯罪案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由于单位走私犯罪涉案人员较多,比较难以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例如有的地方一律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我们认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董事长并不绝对就是单位走私犯罪案件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应当根据是否在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起到领导、组织、指挥、决策等作用,来确定单位走私犯罪案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单位的领导人如果没有参与单位走私的组织、决策、指挥,或者仅是一般参与,并不是起决定作用的,则不应对单位的走私犯罪负刑事责任。在侦办走私犯罪案件的实际工作中,根据单位人员在单位走私犯罪活动中所发挥的不同作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确定为一人或者数人。“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是指直接实施本单位走私犯罪行为的人或者是具体执行、积极参与该单位走私的部门负责人或者一般工作人员。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而积极参与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人员,如果其行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对于虽受单位领导指派,但并未积极参与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人员,如果其行为在走私犯罪环节中也未起重要作用的,一般不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境外公司、企业能否成为单位走私犯罪主体
实践中,境外公司、企业实施、参与或雇佣他人实施的走私犯罪案件时有发生。各地司法机关对这种情形的处理不统一,有的按个人走私犯罪处理,有的按单位犯罪认定,但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我们认为,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可以成为单位走私犯罪的主体,并未仅仅要求只有在我国注册的公司、企业才能成立单位犯罪,境外公司、企业在我国境内进行走私犯罪,原则上也可以成为我国刑法所管辖的单位走私犯罪主体。当然,在办理境外单位的走私犯罪案件时,侦查机关往往很难调取有关单位在境外登记注册和有关犯罪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必须提出有关线索证明是单位犯罪,如无法举出确实、充分证据证明系境外单位走私的,对犯罪嫌疑人就只能以个人走私定罪量刑;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系境外单位走私,则应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单位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下,犯罪主体应当如何确定
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单位走私犯罪后,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有人认为由于追究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诉讼条件已经缺失,故不宜再追究该单位的刑事责任。我们认为,由于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一般采取“双罚制”,故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的,无论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是否存在,均不影响追究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也认为,单位走私犯罪后,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况的,只要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存在,应当追究单位走私犯罪的刑事责任。在具体运作过程中,我们认为,走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后,原单位名称发生更改的,仍以原单位(名称)作为被告单位,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人民法院对原走私单位判处罚金的,应当将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罚金超出新单位所承受的财产的,可在执行中予以减除。
■私营企业成为单位走私犯罪主体的条件
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据此解释,并非所有私营企业都能成为单位走私犯罪主体,只有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才能成为单位走私犯罪的主体。如何判定一个私营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很关键的一点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据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是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企业,而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公司、企业,则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私营企业是由自然人按资设立或由自然人控股,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营利性经济组织。从种类上划分,包括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私营合伙企业和私营独资公司。在这四种类型中,只有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和私营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公司和私营合伙企业实施的走私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所以,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私营合伙企业和私营独资公司进行走私犯罪,均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
■侦破单位走私犯罪的具体措施
一般认为,单位走私犯罪具有下列三个特征: (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2)由单位的决策机构研究决定,或者单位的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主管人员决定的;(3)违法所得全部或者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根据上述单位走私犯罪的成立条件以及在侦查中做到不枉不纵,我们认为,在对走私犯罪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时,首先就应当对是否属于单位犯罪进行排查,具体来说,第一,应调取有关的对外贸易合同和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等资料,看是否是以单位名义签订?包括单位主管领导是否在合同、协议上签字和加盖单位公章?;第二,应及时依法传唤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了解有关走私活动是否由他们决定或者经过了他们的同意、授权或认可,是否有单位的会议记录或文件备案,同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或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第三,针对不正当利益或违法所得是否归属单位的问题,核查有关单位的相关会计账册和报表,接触单位的财会管理人员,以查清通过走私犯罪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或违法所得的真正收支情况,并调取相关书证材料例如银行对账单予以证明;第四,还可以到对外开证付汇的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查清是否以单位名义对外商开证付汇、外汇是否按期核销以及开证付汇代理费的收取等环节,多途径多渠道获取证据以印证和甄别是否构成单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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