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法官判案,最重要的是以法律为依据,而对法律应用最多的莫过于法律条文了。案件事实查清后,如何运用法律,法官们往往寻求法律条文的支持,引用法律条文也是书写判决书的基本要求。在审理郑某等盗掘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泗阳三庄汉墓群内的一座汉墓一案时,因这类犯罪在泗阳法院尚属首例,承办人遇到对法律条文理解不确定的阻力,查找司法解释,也未能找到答案。该案审判人员经过研讨成功运用法律解释的“体系解释”方法,准确把握了相关条文的涵义,正确定案。
案情
2002年12月10日夜,被告人郑军伙同王来合等(未在案)四人,窜至泗阳县三庄乡被告人于步考家中,五人共同谋划后,由被告人于步考带路并望风,郑军等人使用自备的钢钎、炸药、雷管、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三庄汉墓群内的一座汉墓实施盗掘。他们用带杆子的“洛阳铲”在墓上打眼,打了约半小时左右,发觉打出的泥土成色不对,凭借电筒光一看,认为这个墓被盗过了,于是返回。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 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如何适用法律
该案在运用法律规定时遇到对法条的理解存在两个疑问:
1、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被规定为十年以上处罚情节,这项规定中的“和”应如何理解?
在汉语语法中,用“和”连接的两个句子或词语表示并列关系。如小李和小王放学后一同回家,是两个人都做某事的意思;再如小李拿了小王的铅笔和橡皮,是小李拿了小王的两样物品;又如小王穿着一件染着蓝色底子和白色花纹的裙子,是指小王的裙子上即有蓝色又有白色花纹。而在“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这项规定中,如按照语法理解就是“盗掘的文化遗址、古墓葬是既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又被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或是“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至少两种”。难道法律对只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或只盗掘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不予以特别保护吗?因此用语法的方法对该项规定作文义解释,不能够准确把握法条的涵义,需寻求法律解释方法的其他方法。
法律解释是指一定的人或组织对法律规定涵义的说明。法律解释方法包括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运用文义解释方法,这项规定更令人不解。运用历史解释,盗掘古墓葬罪是97年刑法修订时增加的条款,79年刑法未作规定,通过历史资料也无从考究。那么运用体系解释并结合目的解释,将该项规定放在整部法律中或放在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并从制定妨害文物管理秩序罪的目的来解释又如何呢?我们看一下故意毁损文物罪的规定,《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规定: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说明对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被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法律都予以重点保护,这条规定也反映出法律对文物管理制度的保护以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被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三类文物为重点保护对象,这三类文物受到损坏和遗失,对国家文物造成的损失巨大。对侵犯这三类珍贵文物的盗掘行为处罚加重,体现了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应受刑罚惩罚力度相适应。另外再从逻辑结构中分析,文物与古墓葬要么被确定为国家保护,要么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要么被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不可能同时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因此对“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的理解,应是: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或者两者都盗掘。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三庄汉墓群内的一座汉墓实施盗掘,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十年以上的量刑情形。
2、该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本案是既遂还是未遂?
对是否构成既遂的分析,仍要运用法律解释中体系解释的方法,才能准确把握。大家都知道盗窃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只有切实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产的,才构成既遂,因此盗窃罪是结果犯,以是否造成对财产所有权人所有权的侵害为判断标准。而盗掘古墓葬罪规定在妨害文物管理罪一章中,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这说明构成本罪属行为犯,不是结果犯,不以是否盗掘成功为认定既遂、未遂的标准,而应以是否实施了盗掘的行为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几被告人用带杆子的“洛阳铲”在墓上打眼,打了约半小时左右,已经实施了盗掘行为,尽管后来发现打出的泥土成色不对,认为这个墓被盗过了,于是返回,没有盗取到珍贵文物,仍应认定为构成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管理制度的侵犯,行为已成立犯罪既遂。
判决
泗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军伙同于步考等人盗掘被列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郑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于步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郑军、于步考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军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于步考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
中国法院网
马宝林 赵春秀
法官判案,最重要的是以法律为依据,而对法律应用最多的莫过于法律条文了。案件事实查清后,如何运用法律,法官们往往寻求法律条文的支持,引用法律条文也是书写判决书的基本要求。在审理郑某等盗掘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泗阳三庄汉墓群内的一座汉墓一案时,因这类犯罪在泗阳法院尚属首例,承办人遇到对法律条文理解不确定的阻力,查找司法解释,也未能找到答案。该案审判人员经过研讨成功运用法律解释的“体系解释”方法,准确把握了相关条文的涵义,正确定案。
案情
2002年12月10日夜,被告人郑军伙同王来合等(未在案)四人,窜至泗阳县三庄乡被告人于步考家中,五人共同谋划后,由被告人于步考带路并望风,郑军等人使用自备的钢钎、炸药、雷管、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三庄汉墓群内的一座汉墓实施盗掘。他们用带杆子的“洛阳铲”在墓上打眼,打了约半小时左右,发觉打出的泥土成色不对,凭借电筒光一看,认为这个墓被盗过了,于是返回。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 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如何适用法律
该案在运用法律规定时遇到对法条的理解存在两个疑问:
1、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被规定为十年以上处罚情节,这项规定中的“和”应如何理解?
在汉语语法中,用“和”连接的两个句子或词语表示并列关系。如小李和小王放学后一同回家,是两个人都做某事的意思;再如小李拿了小王的铅笔和橡皮,是小李拿了小王的两样物品;又如小王穿着一件染着蓝色底子和白色花纹的裙子,是指小王的裙子上即有蓝色又有白色花纹。而在“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这项规定中,如按照语法理解就是“盗掘的文化遗址、古墓葬是既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又被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或是“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至少两种”。难道法律对只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或只盗掘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不予以特别保护吗?因此用语法的方法对该项规定作文义解释,不能够准确把握法条的涵义,需寻求法律解释方法的其他方法。
法律解释是指一定的人或组织对法律规定涵义的说明。法律解释方法包括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运用文义解释方法,这项规定更令人不解。运用历史解释,盗掘古墓葬罪是97年刑法修订时增加的条款,79年刑法未作规定,通过历史资料也无从考究。那么运用体系解释并结合目的解释,将该项规定放在整部法律中或放在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并从制定妨害文物管理秩序罪的目的来解释又如何呢?我们看一下故意毁损文物罪的规定,《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规定: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说明对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被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法律都予以重点保护,这条规定也反映出法律对文物管理制度的保护以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被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三类文物为重点保护对象,这三类文物受到损坏和遗失,对国家文物造成的损失巨大。对侵犯这三类珍贵文物的盗掘行为处罚加重,体现了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应受刑罚惩罚力度相适应。另外再从逻辑结构中分析,文物与古墓葬要么被确定为国家保护,要么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要么被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不可能同时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因此对“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的理解,应是: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或者两者都盗掘。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三庄汉墓群内的一座汉墓实施盗掘,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十年以上的量刑情形。
2、该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本案是既遂还是未遂?
对是否构成既遂的分析,仍要运用法律解释中体系解释的方法,才能准确把握。大家都知道盗窃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只有切实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产的,才构成既遂,因此盗窃罪是结果犯,以是否造成对财产所有权人所有权的侵害为判断标准。而盗掘古墓葬罪规定在妨害文物管理罪一章中,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这说明构成本罪属行为犯,不是结果犯,不以是否盗掘成功为认定既遂、未遂的标准,而应以是否实施了盗掘的行为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几被告人用带杆子的“洛阳铲”在墓上打眼,打了约半小时左右,已经实施了盗掘行为,尽管后来发现打出的泥土成色不对,认为这个墓被盗过了,于是返回,没有盗取到珍贵文物,仍应认定为构成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管理制度的侵犯,行为已成立犯罪既遂。
判决
泗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军伙同于步考等人盗掘被列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郑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于步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郑军、于步考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军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于步考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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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宝林 赵春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