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寻衅滋事是指故意寻找嫌隙、争端和理由,制造事端和纠纷。寻衅滋事罪作为独立的罪名,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列举了"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情节严重的"等四类客观行为,表明了该行为方式的多样性。同时,因寻衅滋事罪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权利犯罪的客观方面有不少相似之处,且在新形势下表现的新特点,致使司法实践中办理这类案件出现了一些疑难,需予探讨和解决。
一、如何界定"随意殴打他人"中的"随意"之意
刑法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随意"成为殴打他人构成犯罪的一个必备要件。如何界定"随意",在实践中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比如:陈某、郑某打牌赌钱,因陈某偷牌受到郑某等人训斥和指责,事后,陈某便邀约了朱某、王某持刀追砍、殴打郑某,致其轻伤。在司法实践中,对此案件的处理由于对"随意"的不同理解而产生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朱某、毛某殴打郑某不是"随意",而是"事出有因",陈某在主观上不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其所以殴打郑某是因为事先有口角纠纷,基于此,陈某等人才对特定的对象郑某实施殴打而致其轻伤的。按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本案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朱某、毛某殴打他人是"随意"的,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其理由是陈某、朱某、毛某殴打郑是出于其发泄心中不满、逞强斗狠的流氓动机,是没有原因和理由的殴打他人,具有明显的"随意性"、"临时性"和"寻求刺激性",其主客观方面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司法实践中界定"随意"主要应考察以下两方面因素:一是动机,看刺激行为人实施殴打他人的内心起因或内心冲动是什么,是出于故意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逞强斗狠,抖威争霸或发泄不满,打人取乐,寻求刺激,还是出于其它的动机;第二,看所谓的"事出有因",若行为人辩解殴打他人是"事出有因",那么就应考察是否属实,对于那种为殴打他人而寻找违背常理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口"和"理由",这是不能成其为"原因"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所辩解的"事出有因"只能是一种毫无道理的"原因",此时的"事出有因"就是不客观、不属实的。上述案例中,陈某出于发泄心中不满,逞强斗狠,抖威风的流氓动机,临时起意邀约朱某、毛某无任何正当理由和原因的殴打郑某,此行为的动机和目的是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
二、"强拿硬要,情节严重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
"强拿"从语意上讲是指行为人用强制的力量和方法让他人不敢反抗,进而拿走其财物的行为。"硬要"的意思是指无理、强行索要,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某种压力,使其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交出自己的财物。因此,寻衅滋事中的强拿硬要行为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是有一定的重合和交叉情况的,因而,司法实践中非常容易混淆。比如,江某、张某同乘一辆客车赶集,路途中因车颠簸,江某不慎撞了张某朋友的小孩致其哭叫,江某表示了歉意,但张某却质问江某:"没坐过车吗?",江回应道:"老子牢都坐过,还没坐过车!",言罢便当即在车上对张某打耳光和一阵拳击,张某未敢还击,一会儿到站下车后,江某仍继续对张某殴打,后经旁人李某暗示,张某拿出了20元人民币作赔,江某收钱后给了李某10元而离去。对于本案的处理,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江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另一种意见认为,江某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其理由是:江某为一句不太入耳的话语而大打出手,这反应了其蔑视社会法纪、公德和秩序,逞强称霸的心理态度,其主观故意是寻衅,此行为属于寻衅滋事中的强拿硬要,情节严重的法定情形。
对于本案,笔者认为应定为寻衅滋事罪。其主要理由是:
第一,寻衅滋事作为一种轻罪,其实施的强制程度与抢劫罪的暴力威胁程度不同。抢劫罪作为刑法中的重罪,其构成要件应当是严格的,其使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方法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强制及身体强制应当是明显的。如果被害人受到的精神强制或身体强制不够明显,对于这种情况是不应认定为抢劫罪的。本案中,江某对张某虽有一定的暴力行为,但尚不足以使被害人在精神、身体上受到强制或不敢反抗,被害人完全可以采取求助、呼喊或者一些自卫的方法进行抗拒,其所以不反抗是因自己先前的言语伤害了对方而被迫忍受,及支付20元钱作赔。江某获得钱财应属于寻衅滋事中的强拿硬要行为。所以,界定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的一个重要尺码就在于强制的程度明显与否。
第二,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在主观方面的要求不同。寻衅滋事罪在主观上没有特殊犯罪目的的要求,行为人是出于流氓动机进行寻衅滋事,以满足其某种卑劣的精神需求。而抢劫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上述所举案例中,江某当天是乘车前往赶集,没有料到在车上会与张某生事,更无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从江某在他人手中接过20元钱后又分与他人10元的行为,就更能证明这一点。所以,本案中江某主观上有的是一种借机寻衅滋事、逞威风、强拿硬要的流氓动机,而无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这是符合客观的事实。因而,本案应以寻衅滋事罪认定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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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江泽
一、如何界定"随意殴打他人"中的"随意"之意
刑法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随意"成为殴打他人构成犯罪的一个必备要件。如何界定"随意",在实践中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比如:陈某、郑某打牌赌钱,因陈某偷牌受到郑某等人训斥和指责,事后,陈某便邀约了朱某、王某持刀追砍、殴打郑某,致其轻伤。在司法实践中,对此案件的处理由于对"随意"的不同理解而产生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朱某、毛某殴打郑某不是"随意",而是"事出有因",陈某在主观上不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其所以殴打郑某是因为事先有口角纠纷,基于此,陈某等人才对特定的对象郑某实施殴打而致其轻伤的。按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本案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朱某、毛某殴打他人是"随意"的,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其理由是陈某、朱某、毛某殴打郑是出于其发泄心中不满、逞强斗狠的流氓动机,是没有原因和理由的殴打他人,具有明显的"随意性"、"临时性"和"寻求刺激性",其主客观方面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司法实践中界定"随意"主要应考察以下两方面因素:一是动机,看刺激行为人实施殴打他人的内心起因或内心冲动是什么,是出于故意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逞强斗狠,抖威争霸或发泄不满,打人取乐,寻求刺激,还是出于其它的动机;第二,看所谓的"事出有因",若行为人辩解殴打他人是"事出有因",那么就应考察是否属实,对于那种为殴打他人而寻找违背常理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口"和"理由",这是不能成其为"原因"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所辩解的"事出有因"只能是一种毫无道理的"原因",此时的"事出有因"就是不客观、不属实的。上述案例中,陈某出于发泄心中不满,逞强斗狠,抖威风的流氓动机,临时起意邀约朱某、毛某无任何正当理由和原因的殴打郑某,此行为的动机和目的是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
二、"强拿硬要,情节严重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
"强拿"从语意上讲是指行为人用强制的力量和方法让他人不敢反抗,进而拿走其财物的行为。"硬要"的意思是指无理、强行索要,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某种压力,使其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交出自己的财物。因此,寻衅滋事中的强拿硬要行为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是有一定的重合和交叉情况的,因而,司法实践中非常容易混淆。比如,江某、张某同乘一辆客车赶集,路途中因车颠簸,江某不慎撞了张某朋友的小孩致其哭叫,江某表示了歉意,但张某却质问江某:"没坐过车吗?",江回应道:"老子牢都坐过,还没坐过车!",言罢便当即在车上对张某打耳光和一阵拳击,张某未敢还击,一会儿到站下车后,江某仍继续对张某殴打,后经旁人李某暗示,张某拿出了20元人民币作赔,江某收钱后给了李某10元而离去。对于本案的处理,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江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另一种意见认为,江某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其理由是:江某为一句不太入耳的话语而大打出手,这反应了其蔑视社会法纪、公德和秩序,逞强称霸的心理态度,其主观故意是寻衅,此行为属于寻衅滋事中的强拿硬要,情节严重的法定情形。
对于本案,笔者认为应定为寻衅滋事罪。其主要理由是:
第一,寻衅滋事作为一种轻罪,其实施的强制程度与抢劫罪的暴力威胁程度不同。抢劫罪作为刑法中的重罪,其构成要件应当是严格的,其使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方法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强制及身体强制应当是明显的。如果被害人受到的精神强制或身体强制不够明显,对于这种情况是不应认定为抢劫罪的。本案中,江某对张某虽有一定的暴力行为,但尚不足以使被害人在精神、身体上受到强制或不敢反抗,被害人完全可以采取求助、呼喊或者一些自卫的方法进行抗拒,其所以不反抗是因自己先前的言语伤害了对方而被迫忍受,及支付20元钱作赔。江某获得钱财应属于寻衅滋事中的强拿硬要行为。所以,界定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的一个重要尺码就在于强制的程度明显与否。
第二,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在主观方面的要求不同。寻衅滋事罪在主观上没有特殊犯罪目的的要求,行为人是出于流氓动机进行寻衅滋事,以满足其某种卑劣的精神需求。而抢劫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上述所举案例中,江某当天是乘车前往赶集,没有料到在车上会与张某生事,更无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从江某在他人手中接过20元钱后又分与他人10元的行为,就更能证明这一点。所以,本案中江某主观上有的是一种借机寻衅滋事、逞威风、强拿硬要的流氓动机,而无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这是符合客观的事实。因而,本案应以寻衅滋事罪认定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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