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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应享有简化审程序变更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三条赋予了被告人是否适用“简化审”程序的选择权,人民检察院适用简化审方式的建议权、同意权,人民法院建议权、征求意见权和决定权。同时将程序启动和决定时间限定在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开始到审理案件之前。但未明确赋予被告人在庭审开始时是否有适用该程序的变更请求权。而在实践中,通常遇到被告人提出变更意见的情况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提起公诉前,被告人自愿认罪,检察机关建议适用该程序,提起公诉后,法院在征求被告人、辩护人意见基础上决定适用简化审方式审理,但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不自愿认罪(先供后不供),并表示不同意简化审的;二是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不自愿认罪,司法机关拟适用普通程序,但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却又当庭自愿认罪(先不供后供),并表示请求适用“简化审”的。上述两种情况都是由被告人认罪态度发生变化引起的,在实践中占有一定比例。
因此,笔者认为,尽管《意见(试行)》将启动、决定适用“简化审”的时间限定在法庭审理案件之前,但从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于上述一些被告人时供时翻经常变化的两种情况,应当赋予被告人在庭审开始时是否适用该程序的最后变更请求权,并赋予公诉人、法庭即时转化庭审方式的权力。换言之,“简化审”方式能否适用,还需在有关规定中增加“在开庭审理时,是否适用简化审应当以被告人当庭所表示的意思为准”的条款,以适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多变性和维护程序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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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恩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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