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笔者看到一则消息,介绍某基层法院尝试刑事案件简易程序再简化审理,一个多小时审结12件案件,每件案件的审理平均仅6分多钟,最短的不到4分钟!惊愕之余,颇多不安。
笔者并非不赞成改革的保守者,相反,笔者对司法机关目前进行的以“公正与效率”为价值取向的诸项改革持十分肯定的态度,并对那些勇于改革的探索者怀有真诚的敬意。笔者无意对上述法院的做法进行评判,只是认为,对法定程序的简化应该慎重,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并应在能够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范围之内,否则,不可随意地简化程序。尤其是对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简化,更需慎之又慎。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因素的考虑:
一是刑事案件的性质。刑事案件关系到被告人有罪与无罪、罪重与罪轻的认定,关系到被告人财产、自由甚至生命的限制或剥夺,关系到被告人及其家庭的社会影响,等等。这些都决定了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必须十分慎重。也正是因为刑事案件的这些特殊性质,世界各国的法律普遍对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作出了差别要求。一般而言,对刑事案件,要求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要能排除一切合理的怀疑,对民事案件,则要求达到占优势的盖然性即可。这种差别从轰动一时的辛普森案中可见一斑,经过长时间的审判,辛普森最后因证据的几点瑕疵被宣判无罪,后却在相关的民事诉讼中败诉。
二是刑事案件被告人法律知识的普遍缺乏和辩护律师的缺位。目前,不少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意识不强,对法律不甚了解,又无钱聘请或不愿聘请律师,这种状况当被告人是外地人时更为明显。以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为例,2002年共判处被告人311名,其中没有聘请律师也没有指定辩护律师的240人,占77.2%;外地被告人116名,其中没有聘请律师也没有指定辩护律师的102人,占87.9%。笔者有一次旁听刑事案件的庭审,坐在台下,忽而发觉审判台与公诉人、辩护人席位的设置颇似天平的形状,至于法庭席位的摆布设计是否取天平之意,不得而知。看着空空的辩护人席位,直观上给人一种天平失衡的感觉。尽管庭审中被告人被告知有辩护的权利,但他们由于对法律知之甚少和辩护律师的缺位,以及对“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曲解,辩护权往往流于形式,这些都使得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处于不利的状态。
三是目前法院审判的职权主义色彩和法官素质的参差不齐。尽管近年来各级法院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弱化了职权主义色彩,强化了当事人主义的内容,但不容忽视的是,强职权主义的影响在短期内是难以彻底消除的,客观上目前法院审案时先入为主、先定后审、有罪推定等非理性现象仍然一定程度上存在。在这一背景下,如果过分强调“效率”的价值而一味追求程序的简化,则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十分不利。笔者认为,“公正”与“效率”这两种价值目标,公正应摆在首要的位置,只有在公正得到切实保障的前提下才可去考虑效率的提高。很难想象,几分钟之内,一件刑事案件的举证、质证、辨论、最后陈述这些程序是如何走过的。一名法官在短短几分钟时间里就能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罪有多重、该如何量刑在内心形成确信,无论他的判断力还是公正性都不免让人产生怀疑。
因此,笔者认为,对刑事审判的程序简化应十分慎重,不可操之过急。毕竟,程序正义的的维护是需要有一定的时间加以保证的。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但毫无疑问,忽略了公正的速判速决同样是非正义的。(作者单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朱雁 黄成刚
笔者并非不赞成改革的保守者,相反,笔者对司法机关目前进行的以“公正与效率”为价值取向的诸项改革持十分肯定的态度,并对那些勇于改革的探索者怀有真诚的敬意。笔者无意对上述法院的做法进行评判,只是认为,对法定程序的简化应该慎重,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并应在能够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范围之内,否则,不可随意地简化程序。尤其是对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简化,更需慎之又慎。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因素的考虑:
一是刑事案件的性质。刑事案件关系到被告人有罪与无罪、罪重与罪轻的认定,关系到被告人财产、自由甚至生命的限制或剥夺,关系到被告人及其家庭的社会影响,等等。这些都决定了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必须十分慎重。也正是因为刑事案件的这些特殊性质,世界各国的法律普遍对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作出了差别要求。一般而言,对刑事案件,要求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要能排除一切合理的怀疑,对民事案件,则要求达到占优势的盖然性即可。这种差别从轰动一时的辛普森案中可见一斑,经过长时间的审判,辛普森最后因证据的几点瑕疵被宣判无罪,后却在相关的民事诉讼中败诉。
二是刑事案件被告人法律知识的普遍缺乏和辩护律师的缺位。目前,不少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意识不强,对法律不甚了解,又无钱聘请或不愿聘请律师,这种状况当被告人是外地人时更为明显。以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为例,2002年共判处被告人311名,其中没有聘请律师也没有指定辩护律师的240人,占77.2%;外地被告人116名,其中没有聘请律师也没有指定辩护律师的102人,占87.9%。笔者有一次旁听刑事案件的庭审,坐在台下,忽而发觉审判台与公诉人、辩护人席位的设置颇似天平的形状,至于法庭席位的摆布设计是否取天平之意,不得而知。看着空空的辩护人席位,直观上给人一种天平失衡的感觉。尽管庭审中被告人被告知有辩护的权利,但他们由于对法律知之甚少和辩护律师的缺位,以及对“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曲解,辩护权往往流于形式,这些都使得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处于不利的状态。
三是目前法院审判的职权主义色彩和法官素质的参差不齐。尽管近年来各级法院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弱化了职权主义色彩,强化了当事人主义的内容,但不容忽视的是,强职权主义的影响在短期内是难以彻底消除的,客观上目前法院审案时先入为主、先定后审、有罪推定等非理性现象仍然一定程度上存在。在这一背景下,如果过分强调“效率”的价值而一味追求程序的简化,则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十分不利。笔者认为,“公正”与“效率”这两种价值目标,公正应摆在首要的位置,只有在公正得到切实保障的前提下才可去考虑效率的提高。很难想象,几分钟之内,一件刑事案件的举证、质证、辨论、最后陈述这些程序是如何走过的。一名法官在短短几分钟时间里就能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罪有多重、该如何量刑在内心形成确信,无论他的判断力还是公正性都不免让人产生怀疑。
因此,笔者认为,对刑事审判的程序简化应十分慎重,不可操之过急。毕竟,程序正义的的维护是需要有一定的时间加以保证的。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但毫无疑问,忽略了公正的速判速决同样是非正义的。(作者单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朱雁 黄成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