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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是侮辱罪还是强制侮辱妇女罪

一、案情简介:
2003年8月6日晚上7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区某某在泸县福集花园干道广场因抢占夜市摊位争占有利地形而发生争执。双方相互谩骂,在此过程中,吴某某的丈夫闻讯赶来,为妻子助威,二人强行将区某某的摊位踢翻,并与区某某发生抓扯。吴某某在丈夫与区某某争执时,上前将区某某的上衣、内衣撕破,致使区某某上身裸露。在区某某蹲下遮羞之际,二人又趁机踢打被害人,造成过往行人围观,影响极坏。事后,被害人不服公安局民警调解处理,向检察机关申诉。
二、案情分析:
此案经受理后,办案人员对此案定罪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吴某某二人的行为构成强制侮辱妇女罪。理由是:二被告主观有侮辱区某某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殴打、抓扯、撕破衣服等行为,致使被害人面对几十人的围观,身心健康受到了极大伤害,严重侵害了其人格尊严。符合刑法第237条规定的强制侮辱妇女罪。公安机关应立案审查。第二种观点认为二被告行为构成侮辱罪,理由是:吴某某夫妇与区某某发生争执与抓扯是为争夺摊位强占有利地形而引起。二人客观上实施了殴打、撕破被害人衣服行为,但主观上却是为生意,并不是故意侮辱被害人也无一般强制侮辱妇女的摸弄、调戏等行为,将其犯罪动机与纠纷起因联系应认定该行为为一般的侮辱行为。
三、分析结论:
强制侮辱妇女罪和侮辱罪是相似罪名,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主观上都有侮辱他人的故意,客观方面都有暴力侮辱行为,被侵犯的客体都是他人的人格权、名誉权。
二者的不同在于:1、客观上,前者必须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手段,并与性相关;后者除暴力外,通常采用的是言辞、文字的方式,一般与性无关。2、指向对象,前者只能是针对没有利害关系的不特定妇女而为;后者可以是任何人,但针对的是有利害关系的某一特定对象。3、犯罪动机、目的,前者一般是出于下流动机,追求性满足;后者一般是出于报复、泄愤的动机借以贬低他人人格、名誉。
从本案发生的场合、目的及被告人言行来看,二被告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及侮辱行为只是为强占生意,并无出于羞辱被害人的故意。因此,该案应认定为侮辱罪,不对公安机关进行立案监督,告之被害人可直接向法院起诉。
来源:河南法院网
王利 陈先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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