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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人员从邮件中窃取财物是转化犯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有人认为,该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符合结合犯的特征,应视为结合犯。
所谓结合犯,是指两个以上各自独立的、罪名不同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规定结合而成一种新的犯罪,对结合犯不采取数罪并罚。按照这一理论解释,“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可以视为原罪之一,而“窃取财物”应视为邮政工作人员的贪污行为,因为其主体是特殊主体,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其客体是公共财产所有权,即私人邮件交付邮寄、运输过程中,该邮件视为公共财产;其主观上有据为己有的故意;其客观上“窃取行为”是手段,所以“窃取财物”成立了贪污罪,为原罪之二。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是盗窃罪。所以,“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和“贪污罪”结合成立新罪“盗窃罪”。 笔者认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是结合犯而是转化犯。
第一,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信件后窃取财物的行为不是贪污行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是由1979年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修改而来的,对于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由原条文的依照贪污罪从重处罚改为依照盗窃罪定罪从重处罚。如此修改,主要是因为邮政工作人员实行的“窃取行为”利用的是其能够接触到邮件、电报的便利,而不是利用其能够接触到所窃取的“财物”的便利,亦即对邮政工作人员而言,他利用的职务上的便利是主管、管理、经手邮件、电报的便利,而不是主管、管理、经手该“财物”的便利。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后从中窃取财物的行为更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财物的特点。所以,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窃取财物”行为,不是贪污行为而是盗窃行为,自然该款的规定不是结合犯。
第二,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是转化犯。首先,转化犯是指某一犯罪行为因为符合法定的条件,而以他罪定罪处罚的情形,其转化前后的犯罪行为侵犯的是不同客体。最典型的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盗窃、抢夺、诈骗转化为抢劫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情形,其前罪侵犯的是通信自由权利,后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符合转化犯的特征。 这里我们应当注意:“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转化成“盗窃罪”,并不强调“窃取财物”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一般定罪标准,且应按盗窃罪定罪从重处罚,也就是说这种转化型盗窃罪,较之一般的盗窃罪社会危害性更大。它同时侵犯了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利,仅对该罪以盗窃定罪处罚尚不能体现出打击的力度,故立法者特地强调了“从重处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翁平  邹政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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