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的“确实性、充分性”是刑事诉讼中持久不衰的话题。而刑事证据“确实性、充分性”的确切含义是什么?它与传统的刑事证据“三性”间的关系如何?如何才能达到刑事证据的“确实性、充分性”?将是本文探讨的话题。
刑事证据是一种专门的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一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牛津法律大词典》对证据的解释为“事实,从事实中推断出的结果及陈述,这些事实、结论和陈述有助于法院或其他调查主体确信某些尚不知道,但正在调查之中的事实和情况。”①有的学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和审查属实的,用以确定或者否定犯罪事实、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和罪责轻重的一切事实。”②有的学者认为刑事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③还有的学者认为刑事证据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司法机关依法收集或由当事人、证人、辩护人等依法提出、并用以证明是否发生了犯罪以及有关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④尽管这几种观点在文字的表述和内容上都有所区别,但都指出刑事证据是一种客观事实,是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认识和认定案件事实和犯罪事实的依据。刑事证据贯穿刑事诉讼的三阶段而存在,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怎样的刑事证据才能确认事实,并据以定案呢?我国刑事诉讼法就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对被告人做出有罪判决,所采用的刑事证据应达到的标准作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⑤的原则性规定。
一、刑事证据的确实、充分的含义
何为确实、充分,学者和司法实践中通常做如下的理解。“确实”是对证据的质的衡量,其含义是指据以立案、起诉、定案的证据都必须是经过查证属实,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充分”则是对证据的量的要求,这里的量不是指证据数量的多少而是指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或强弱,同时所收集采纳的证据应形成证据链,环环相扣,不留破绽,无懈可击。只要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构成充分的理由,不论其数量多少都可以认为其具有充分性,因为“充分是强调证据对案件事实要有充分的证明力,至于证据的数量则由个体证据证明力的强弱决定。”⑥刑事证据的确实充分性是相辅相承的。确实是充分的前提条件,只有确实的证据才能被运用到案件的侦查、起诉、审理中来,才能对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起到证明的作用。当然,仅有证据确实,如果达不到证据充分的标准,也不能据以定案,只有确实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达到充分的证明力才能实现客观真实的再现。
有的学者认为在证据确实、充分以外还应加‘必要’做为证据的度必须达到的标准,⑦其含义是指证据的证明力必须与证明对象的范围相一致(包括能够证明什么以及能够证明到什么程度),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应当限制在证明待证事实的必要的范围之内。因此,证明标准也相应的改为“犯罪事实、情节清楚,刑事证据必要、确定、充分”。其实质体现的是现代刑事诉讼中不仅追求严惩犯罪的诉讼目的,也追求诉讼效率的提高。通过证据的“必要性”来确定证据的范围,可以避免在收集证据时过于求全而影响诉讼效率。然而笔者认为,对证据加以“必要性”的要求实质上是对我国刑事证据“三性”中的关联性的重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的关联性实质上就是对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应当限制在证明待证事实的必要范围内的规定,是刑事证据的基本属性。“必要性”的提出应该说是混淆了“确实、充分”这一根本标准和“三性”这一刑事证据的基本属性的层次关系。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确实充分性在三阶段规定的不足和完善
(一) 现有的“一刀切”的标准
《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判决实行“一刀切”的证据标准。《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第16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都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法对移送起诉、提起公诉、有罪判决的证明要求是一致的,即都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但对三阶段证据应有的确实充分的度并没有明晰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各阶段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难以把握。不仅《刑事诉讼法》如此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2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第333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6条对证据应有的证明力均做了一致性的要求。采取的是一刀切的标准。
笔者认为“一刀切”的证据标准存在着弊端,一是没有明确公、检、法三机关的职权分工。公、检、法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处的阶段不同,所做的工作不同,在完成本阶段的工作任务将案件移送下一阶段时,对证据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应有所差别。如果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证据就确实、充分,证明案件事实,达到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和人民法院有罪判决的程度,岂不是检法两家的司法资源都遭到浪费;二是容易诱发违法现象的发生。由于移送起诉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都是确实充分,有的办案人员为及时审结案件,在收集证据过程中不惜采取诱供乃至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同时在证据一时难以收集的情况下,因所拥有的证据难以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而使案件久拖不下,在侦查或提起公诉阶段就会出现对犯罪嫌疑人实行超期羁押,违反刑诉法的有关规定。三是要在移送起诉、提起公诉阶段要达到证据的确实充分是难以实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可调查取证⑧,律师掌握的证据公安检察机关不一定掌握,犯罪嫌疑人的定罪前景还处于一种不明朗的状态。因此,在这两个阶段证据的确实充分应有所差别,同时与审判阶段的证据的确实充分更应有区别。
因此,刑事诉讼法的“一刀切”标准,应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中证明对象的范围的不同、证明要求的不同而有所改革,各阶段证据应达到的确定充分的具体内容也应细化。
(二)建立“金字塔”型的证据标准
鉴于诉讼过程的每个阶段对证据的要求不同,笔者建议细化各阶段证据应有的确实、充分要求,建立“金字塔”型的证据标准。在立案阶段:只要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此时的“犯罪事实”不是构成犯罪的全部事实和一切情节,而是指有犯罪行为或犯罪嫌疑人的事实;在逮捕阶段,只要有确实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即可执行。在此阶段证据应达到的原则性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事实清楚”;在侦查阶段,要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具体含义是(一)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清楚;(二)用以证明犯罪事实的每一个证据必须是客观真实的,证据同要证明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内在、必然的联系,证据的取得和运用必须符合法定程序;(三)需要证明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要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据这些证据做出的结论足以排除其他的可能,并且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要证明的事实之间不存在任何矛盾。简而言之,在侦查结束,移送公诉阶段证据应达到的原则性标准是“有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再次,提起公诉时同样要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含义同侦查终结的含义基本一致,但要求更高,要对证据的法律效力从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全面、认真审查,只要达到“具有定罪较大可能性”⑨ 的原则性标准即可提起公诉;最后.在判决的要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则必须具有以下含义:在强调犯罪证据确实、充分的同时,要求无罪证据也必须确实充分。法庭通过这些查证属实的证据能够排除案件事实之间的所有矛盾,得出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的唯一结论,作出有罪或无罪判决。
建立“金字塔”型的证据标准,是符合司法实践操作的,体现了移送起诉、提起公诉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都只是一种或然性的理由,从而给辩护人也提供了较大的空间,有利于审判机关客观、全面的查清案件事实,这与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能、任务以及控辩式庭审方式的要求是一致的。
三、我国刑事证据三性与确实、充分性的关系
为使定案时所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所收集、采纳的证据的性质做了根本性的规定,体现在刑事证据的三个基本属性上:(1)客观性:即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证据是在社会中实际发生的,或者实际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主观推测、主观想象的东西。因此主观上的东西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证据的相关性:作为证据必须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事实。相关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必须和刑事案件具有客观的必然联系,对查明案件有意义的事实,就可以作为证据;凡是与案件事实无关的,对查明案件没有意义的事实,不论它是怎样的真实可靠,都不能作为证据;(3)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只能由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收集、固定、保全和审查认定。因此刑事诉讼法对于收集证据,固定和保全证据,审查和判断证据,查证和核实证据等等都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和制度。
然而,严格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证据的“三性”所收集和采纳的证据是否能最终实现据以定案的刑事证据是确实、充分的,在司法实践中尚有疑问,学者们也争论不休。特别是对刑事证据的“合法性”的讨论最为激烈。
(一) 刑事证据合法性的探讨
一般理解合法性包含在四个方面:证据内容合法;证据形式合法;取证人员合法;取证程序合法。据此,对合法性持否定意见的学者就有了以下理由:(1)合法性只是认定证据的诉讼程序问题。如果将合法性也作为证据的本质特征加入某些主观人为设置的因素,就会动摇和否定证据的客观性。(2)诉讼证据具有法律效力,并不等于证据本身具有法律性这一种特征,在此,诉讼证据所涉及的法律效力不是证据本身的特征和属性。证据是否真实与收集证据的手段是否合法是两码事,故不能将证据的特征与收集、审查判断证据应遵守的程序混为一谈;(3)如把合法性作为诉讼证据的本身的特征之一,那么,尚未经司法人员按法定程序收集到的和还未经审查认定可供查明案件真相的事实材料是否就不是证据?这样,实际上就否定了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一本质特征。而持赞同观点的学者则认为:“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能力的核心。证据能力,即证据资料在法律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是证据能否成立和被采用的关键因素。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是证据 能力的要件之一,但他们本身并不能代替证据能力。一定的事实和材料,必须有证据能力,法律允许使用它才有法律上的证明力。有些事实,即使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法律也禁止将其作为证据。比如,利用刑讯逼供获取的刑事证据资料,法院不予采用。这些可能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但依然被法律加以排除的证据资料,其所以被排除的根本原因就在于这些证据资料缺乏证据能力”⑩,因此,证据的合法性是不可缺少的属性。
更有折衷者认为在刑事证据中,合法证据和非法证据可以同时存在⑾。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在已经取得的合法证据条件下就能认定案件事实真相,即合法证据已经达到认定案件所要求的确实、充分,那么非法证据就应该被一律排除。如果已经取得的合法证据不能实现最终认定案件的确实、充分时,不合法的证据也就应该被考虑采用。例如在一抢劫杀人案中,既有合法取得的凶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血衣等证据,又有侦查人员通过欺骗取得的嫌疑人口供、非专业人员所作的“鉴定结论”,如果仅凭血衣、凶器等一系列合法证据就足以认定被告就是凶手,则应一律排除此案中非法取得的口供、“鉴定结论”。
笔者认为,证据证明案件的过程是一个主客观统一的过程。办案实践告诉我们,案件发生以后,经过现场勘验、侦查、办案人员得到的仅仅是与案件有关的信息与线索,这些信息和线索只有经过办案人员排列、分类、分析、综合审查与判断,最终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同时,判断实现最终定案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也是办案人员,主观的行为在证明过程中占有很重的比例。因此,合法性从很大程度上可以限制办案人员因主观臆断而采取非法的手段获得能最终证明自己的“观点”的确实、充分的证据,对程序正义的实现有积极的意义。
(二) 非法证据的效力评析
何为非法证据?非法证据通常具有如下特征:(1)客观性,非法证据作为证据的一个类别也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2)关联性,非法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自然形成的,有的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的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条件关系;(3)违法性,是非法证据区别于合法证据的关键所在,也是非法证据所具有的最根本最重要的特征。非法证据的违法性主要是指证据在收集程序和方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一般而言,以暴力、胁迫、利诱、欺诈、违法羁押等不正当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的方式(如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搜查、扣押、勘验等)收集的实物证据,都属于非法证据的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的效力是全盘否定的⑿。其主要考虑因素在于:(1)如果承认非法证据的法律效力,就会助长各种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从而难以保证案件证据的真实性而影响办案的质量;(2)否认非法证据的法律效力,体现了权利保障观念、正当程序观念和权利制约观念,体现了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相冲突时将程序正义置于实体正义之上的价值选择,是正当程序观念的直接体现。
然而,对非法证据效力的全盘否定并非完全适合中国国情及世界法学潮流:首先,目前我国司法机关的办案手段、条件较差,破案率相对较低,因此,全盘否定非法证据的法律效力,就很可能使真正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得不到保护。我国现阶段刑事诉讼的目的以惩罚犯罪为主,能否实现诉讼目的应该是诉讼价值的追求。其次,从当今的世界潮流来看,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没有全盘否定非法证据的法律效力。即使将正当程序奉为最高刑事司法准则、将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最主要目的的美国,自80年代以后在使用证据的排除规则方面,也不得不作出许多例外性的规定,诸如“善意发现原则,必然发现原则”。
其实,对于某些案件诸如危害国家安全毒品犯罪等对公众带来巨大危害的案件而言,承认非法证据的法律效力,与权利保障观念、正当程序观念和权利制约观念并不是完全对立的。司法实践表明,在这类案件中承认非法证据的法律效力,有时可能与权利保障观念、正当程序观念和权利制约观念有一定的冲突,但总的来说是为了追求实体真实,并且这种冲突是完全可以通过不断修改、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来予以调和的。过分强调实体正义固然不对,但过分强调程序正义也难免矫枉过正。
鉴于此,应该把“真实肯定说”运用于刑事诉讼法中。“真实肯定说”认为非法证据只要经过查证属实就应承认其具有法律效力。原因在于:应把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与非法证据的本身区别开来,不因收集证据方法的非法而否认证据的真实性。众所周知,非法取证的行为并非必然影响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实际上许多非法证据因其通常都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毫无准备、还来不及作假的情况下获得的,其在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方面的效果往往比通过合法方式收集的证据还要优越,更能实现据以定案的证据的确实、充分。
四、我国的刑事证据证明标准以及发展和完善
(一)我国的刑事证据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就是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利用刑事证据确定案件事实的活动。刑事证明贯穿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因此司法人员在各阶段通过确实充分的证据认识和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也就是证明实现的过程。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诉讼中对案件事实中的待证事项的证明必须达到的要求。其证明结果是排他性的,即通过确定、充分的证据得出的案件事实应当是一种排除了盖然性因素的完全确定的客观事实。同时,该标准兼具客观性和主观性的双重要求。证据确实是要求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充分,是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待证案件事实。而足以证明是指这种证明标准具有四种特征:其一,是相互印证性。即证据之间应当相互印证,能够互相支撑、互相说明。其二是不矛盾性。证据之间、证据与已证事实之间、证据与情理之间,不应当存在不能解释的矛盾。其三,是证据的闭合性。证据之间、证据与已证事实之间、各事实要素之间环环相扣,不出现断裂,以保证各个事实环节均有足够的证明,实现案件事实清楚。其四是证明结论的唯一性。在对事实的综合认定上结论应当是唯一的,合理排出了其他可能。
但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偏重于客观事实方面,对作为认定证据实现判断的司法人员在主观上应达到的标准没有明晰的要求。
(二)国外的刑事证明标准
相比较而言,西方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偏重于司法人员的主观认定方面。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是“内心确信”,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53条规定:“法律不责问审判官员形成确信的理由,也不规定他们应当特别依据全部足够证据的规则;法律仅仅是规定审判官员必须冷静沉思,向自己提问并根据理智,根据已经取得的反对受审人的证据极其答辩理由。以真诚之心探求浮显出什么印象”。法律仅向审判官员提出唯一的一个要求,就是你们具有内心确信吗?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8条规定:“证据的证明力,由审判官自由判断。”英美法系对刑事案件证明要求的最低限度是控诉一方必须将所指控的犯罪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beyond reasonable doubt)。何谓排除合理怀疑呢?塞西尔·特纳指出:“所谓合理怀疑就是指陪审员对控告的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对有罪判决的可靠性没有把握时所存在的心理状态。因为控诉一方只证明一种的有罪可能性是不够的,而必须将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确信的程度——能够使人信服,具有充分理由可以作出判断确信的程度。”⒀以上两种证明标准都是以主观的确信为标准,而对客观的证据证明应达到的标准没作要求。其实以上两种标准都是很高的证明标准,在西方大多数国家的审判制度下也是难以达到绝对的确定的。
(三) 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建立主客观统一的双重证明标准
我国的刑事诉讼理论追求客观真实主义,强调证据的取舍以及证明力的大小,以证据本身所具有的客观性和关联性为准,尽量避免司法人员的主观因素的介入,在认定事实时,“不应反求于内心,而应当始终盯着客观事实情况。”
笔者认为“客观真实”的“绝对确定性”证明标准我们应该坚持,但我们必须认识到“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时又不是至上的,它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时又是有限的”⒁刑事案件是过去发生的事情,根本无法再现,人们去认识它必然会受到主观认识能力的限制;同时我们必须承认刑事案件的证明不可避免的带有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因素,甚至“在一定意义上说诉讼裁判中所描绘的冲突事实,实际上总是法官以一定的证据为基础而形成的主观感觉。”⒂因此有必要在坚持证明标准的客观性时建立一个主观证明标准,形成一个主客观统一的双重证明标准。主观证明标准是指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形成内心确信,及从正反两方面锁定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以达到确信不疑的程度。客观证明标准是指证据确实、充分。达到案件事实、情节清楚。在此双重标准下,认定案件事实、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以期能实现我国的刑事诉讼的目标。注释:⑴《牛津大词典》中文版,光明日报出版1998年8月出版第316页⑵程荣斌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11月版,第278页⑶陈浩铨、黄道著《刑事诉讼法的哲学原理》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4年12月版第2页⑷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148页⑸参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⑹梁玉霞:《刑事诉讼法要义新论》江西法学1996年2期⑺张中:《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山东法学,1999年第6期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⑼龙宗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⑽程荣斌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5页⑾汪海燕:《论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效力》安徽大学学报1998年第3期⑿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⒀塞西尔特纳:《肯尼刑法原理》,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574页。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125页⒂刘金友:《证据与理论实务》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年1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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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平
刑事证据是一种专门的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一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牛津法律大词典》对证据的解释为“事实,从事实中推断出的结果及陈述,这些事实、结论和陈述有助于法院或其他调查主体确信某些尚不知道,但正在调查之中的事实和情况。”①有的学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和审查属实的,用以确定或者否定犯罪事实、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和罪责轻重的一切事实。”②有的学者认为刑事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③还有的学者认为刑事证据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司法机关依法收集或由当事人、证人、辩护人等依法提出、并用以证明是否发生了犯罪以及有关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④尽管这几种观点在文字的表述和内容上都有所区别,但都指出刑事证据是一种客观事实,是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认识和认定案件事实和犯罪事实的依据。刑事证据贯穿刑事诉讼的三阶段而存在,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怎样的刑事证据才能确认事实,并据以定案呢?我国刑事诉讼法就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对被告人做出有罪判决,所采用的刑事证据应达到的标准作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⑤的原则性规定。
一、刑事证据的确实、充分的含义
何为确实、充分,学者和司法实践中通常做如下的理解。“确实”是对证据的质的衡量,其含义是指据以立案、起诉、定案的证据都必须是经过查证属实,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充分”则是对证据的量的要求,这里的量不是指证据数量的多少而是指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或强弱,同时所收集采纳的证据应形成证据链,环环相扣,不留破绽,无懈可击。只要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构成充分的理由,不论其数量多少都可以认为其具有充分性,因为“充分是强调证据对案件事实要有充分的证明力,至于证据的数量则由个体证据证明力的强弱决定。”⑥刑事证据的确实充分性是相辅相承的。确实是充分的前提条件,只有确实的证据才能被运用到案件的侦查、起诉、审理中来,才能对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起到证明的作用。当然,仅有证据确实,如果达不到证据充分的标准,也不能据以定案,只有确实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达到充分的证明力才能实现客观真实的再现。
有的学者认为在证据确实、充分以外还应加‘必要’做为证据的度必须达到的标准,⑦其含义是指证据的证明力必须与证明对象的范围相一致(包括能够证明什么以及能够证明到什么程度),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应当限制在证明待证事实的必要的范围之内。因此,证明标准也相应的改为“犯罪事实、情节清楚,刑事证据必要、确定、充分”。其实质体现的是现代刑事诉讼中不仅追求严惩犯罪的诉讼目的,也追求诉讼效率的提高。通过证据的“必要性”来确定证据的范围,可以避免在收集证据时过于求全而影响诉讼效率。然而笔者认为,对证据加以“必要性”的要求实质上是对我国刑事证据“三性”中的关联性的重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的关联性实质上就是对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应当限制在证明待证事实的必要范围内的规定,是刑事证据的基本属性。“必要性”的提出应该说是混淆了“确实、充分”这一根本标准和“三性”这一刑事证据的基本属性的层次关系。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确实充分性在三阶段规定的不足和完善
(一) 现有的“一刀切”的标准
《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判决实行“一刀切”的证据标准。《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第16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都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法对移送起诉、提起公诉、有罪判决的证明要求是一致的,即都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但对三阶段证据应有的确实充分的度并没有明晰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各阶段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难以把握。不仅《刑事诉讼法》如此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2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第333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6条对证据应有的证明力均做了一致性的要求。采取的是一刀切的标准。
笔者认为“一刀切”的证据标准存在着弊端,一是没有明确公、检、法三机关的职权分工。公、检、法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处的阶段不同,所做的工作不同,在完成本阶段的工作任务将案件移送下一阶段时,对证据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应有所差别。如果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证据就确实、充分,证明案件事实,达到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和人民法院有罪判决的程度,岂不是检法两家的司法资源都遭到浪费;二是容易诱发违法现象的发生。由于移送起诉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都是确实充分,有的办案人员为及时审结案件,在收集证据过程中不惜采取诱供乃至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同时在证据一时难以收集的情况下,因所拥有的证据难以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而使案件久拖不下,在侦查或提起公诉阶段就会出现对犯罪嫌疑人实行超期羁押,违反刑诉法的有关规定。三是要在移送起诉、提起公诉阶段要达到证据的确实充分是难以实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可调查取证⑧,律师掌握的证据公安检察机关不一定掌握,犯罪嫌疑人的定罪前景还处于一种不明朗的状态。因此,在这两个阶段证据的确实充分应有所差别,同时与审判阶段的证据的确实充分更应有区别。
因此,刑事诉讼法的“一刀切”标准,应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中证明对象的范围的不同、证明要求的不同而有所改革,各阶段证据应达到的确定充分的具体内容也应细化。
(二)建立“金字塔”型的证据标准
鉴于诉讼过程的每个阶段对证据的要求不同,笔者建议细化各阶段证据应有的确实、充分要求,建立“金字塔”型的证据标准。在立案阶段:只要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此时的“犯罪事实”不是构成犯罪的全部事实和一切情节,而是指有犯罪行为或犯罪嫌疑人的事实;在逮捕阶段,只要有确实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即可执行。在此阶段证据应达到的原则性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事实清楚”;在侦查阶段,要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具体含义是(一)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清楚;(二)用以证明犯罪事实的每一个证据必须是客观真实的,证据同要证明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内在、必然的联系,证据的取得和运用必须符合法定程序;(三)需要证明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要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据这些证据做出的结论足以排除其他的可能,并且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要证明的事实之间不存在任何矛盾。简而言之,在侦查结束,移送公诉阶段证据应达到的原则性标准是“有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再次,提起公诉时同样要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含义同侦查终结的含义基本一致,但要求更高,要对证据的法律效力从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全面、认真审查,只要达到“具有定罪较大可能性”⑨ 的原则性标准即可提起公诉;最后.在判决的要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则必须具有以下含义:在强调犯罪证据确实、充分的同时,要求无罪证据也必须确实充分。法庭通过这些查证属实的证据能够排除案件事实之间的所有矛盾,得出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的唯一结论,作出有罪或无罪判决。
建立“金字塔”型的证据标准,是符合司法实践操作的,体现了移送起诉、提起公诉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都只是一种或然性的理由,从而给辩护人也提供了较大的空间,有利于审判机关客观、全面的查清案件事实,这与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能、任务以及控辩式庭审方式的要求是一致的。
三、我国刑事证据三性与确实、充分性的关系
为使定案时所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所收集、采纳的证据的性质做了根本性的规定,体现在刑事证据的三个基本属性上:(1)客观性:即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证据是在社会中实际发生的,或者实际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主观推测、主观想象的东西。因此主观上的东西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证据的相关性:作为证据必须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事实。相关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必须和刑事案件具有客观的必然联系,对查明案件有意义的事实,就可以作为证据;凡是与案件事实无关的,对查明案件没有意义的事实,不论它是怎样的真实可靠,都不能作为证据;(3)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只能由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收集、固定、保全和审查认定。因此刑事诉讼法对于收集证据,固定和保全证据,审查和判断证据,查证和核实证据等等都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和制度。
然而,严格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证据的“三性”所收集和采纳的证据是否能最终实现据以定案的刑事证据是确实、充分的,在司法实践中尚有疑问,学者们也争论不休。特别是对刑事证据的“合法性”的讨论最为激烈。
(一) 刑事证据合法性的探讨
一般理解合法性包含在四个方面:证据内容合法;证据形式合法;取证人员合法;取证程序合法。据此,对合法性持否定意见的学者就有了以下理由:(1)合法性只是认定证据的诉讼程序问题。如果将合法性也作为证据的本质特征加入某些主观人为设置的因素,就会动摇和否定证据的客观性。(2)诉讼证据具有法律效力,并不等于证据本身具有法律性这一种特征,在此,诉讼证据所涉及的法律效力不是证据本身的特征和属性。证据是否真实与收集证据的手段是否合法是两码事,故不能将证据的特征与收集、审查判断证据应遵守的程序混为一谈;(3)如把合法性作为诉讼证据的本身的特征之一,那么,尚未经司法人员按法定程序收集到的和还未经审查认定可供查明案件真相的事实材料是否就不是证据?这样,实际上就否定了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一本质特征。而持赞同观点的学者则认为:“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能力的核心。证据能力,即证据资料在法律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是证据能否成立和被采用的关键因素。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是证据 能力的要件之一,但他们本身并不能代替证据能力。一定的事实和材料,必须有证据能力,法律允许使用它才有法律上的证明力。有些事实,即使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法律也禁止将其作为证据。比如,利用刑讯逼供获取的刑事证据资料,法院不予采用。这些可能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但依然被法律加以排除的证据资料,其所以被排除的根本原因就在于这些证据资料缺乏证据能力”⑩,因此,证据的合法性是不可缺少的属性。
更有折衷者认为在刑事证据中,合法证据和非法证据可以同时存在⑾。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在已经取得的合法证据条件下就能认定案件事实真相,即合法证据已经达到认定案件所要求的确实、充分,那么非法证据就应该被一律排除。如果已经取得的合法证据不能实现最终认定案件的确实、充分时,不合法的证据也就应该被考虑采用。例如在一抢劫杀人案中,既有合法取得的凶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血衣等证据,又有侦查人员通过欺骗取得的嫌疑人口供、非专业人员所作的“鉴定结论”,如果仅凭血衣、凶器等一系列合法证据就足以认定被告就是凶手,则应一律排除此案中非法取得的口供、“鉴定结论”。
笔者认为,证据证明案件的过程是一个主客观统一的过程。办案实践告诉我们,案件发生以后,经过现场勘验、侦查、办案人员得到的仅仅是与案件有关的信息与线索,这些信息和线索只有经过办案人员排列、分类、分析、综合审查与判断,最终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同时,判断实现最终定案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也是办案人员,主观的行为在证明过程中占有很重的比例。因此,合法性从很大程度上可以限制办案人员因主观臆断而采取非法的手段获得能最终证明自己的“观点”的确实、充分的证据,对程序正义的实现有积极的意义。
(二) 非法证据的效力评析
何为非法证据?非法证据通常具有如下特征:(1)客观性,非法证据作为证据的一个类别也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2)关联性,非法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自然形成的,有的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的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条件关系;(3)违法性,是非法证据区别于合法证据的关键所在,也是非法证据所具有的最根本最重要的特征。非法证据的违法性主要是指证据在收集程序和方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一般而言,以暴力、胁迫、利诱、欺诈、违法羁押等不正当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的方式(如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搜查、扣押、勘验等)收集的实物证据,都属于非法证据的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的效力是全盘否定的⑿。其主要考虑因素在于:(1)如果承认非法证据的法律效力,就会助长各种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从而难以保证案件证据的真实性而影响办案的质量;(2)否认非法证据的法律效力,体现了权利保障观念、正当程序观念和权利制约观念,体现了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相冲突时将程序正义置于实体正义之上的价值选择,是正当程序观念的直接体现。
然而,对非法证据效力的全盘否定并非完全适合中国国情及世界法学潮流:首先,目前我国司法机关的办案手段、条件较差,破案率相对较低,因此,全盘否定非法证据的法律效力,就很可能使真正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得不到保护。我国现阶段刑事诉讼的目的以惩罚犯罪为主,能否实现诉讼目的应该是诉讼价值的追求。其次,从当今的世界潮流来看,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没有全盘否定非法证据的法律效力。即使将正当程序奉为最高刑事司法准则、将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最主要目的的美国,自80年代以后在使用证据的排除规则方面,也不得不作出许多例外性的规定,诸如“善意发现原则,必然发现原则”。
其实,对于某些案件诸如危害国家安全毒品犯罪等对公众带来巨大危害的案件而言,承认非法证据的法律效力,与权利保障观念、正当程序观念和权利制约观念并不是完全对立的。司法实践表明,在这类案件中承认非法证据的法律效力,有时可能与权利保障观念、正当程序观念和权利制约观念有一定的冲突,但总的来说是为了追求实体真实,并且这种冲突是完全可以通过不断修改、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来予以调和的。过分强调实体正义固然不对,但过分强调程序正义也难免矫枉过正。
鉴于此,应该把“真实肯定说”运用于刑事诉讼法中。“真实肯定说”认为非法证据只要经过查证属实就应承认其具有法律效力。原因在于:应把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与非法证据的本身区别开来,不因收集证据方法的非法而否认证据的真实性。众所周知,非法取证的行为并非必然影响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实际上许多非法证据因其通常都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毫无准备、还来不及作假的情况下获得的,其在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方面的效果往往比通过合法方式收集的证据还要优越,更能实现据以定案的证据的确实、充分。
四、我国的刑事证据证明标准以及发展和完善
(一)我国的刑事证据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就是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利用刑事证据确定案件事实的活动。刑事证明贯穿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因此司法人员在各阶段通过确实充分的证据认识和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也就是证明实现的过程。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诉讼中对案件事实中的待证事项的证明必须达到的要求。其证明结果是排他性的,即通过确定、充分的证据得出的案件事实应当是一种排除了盖然性因素的完全确定的客观事实。同时,该标准兼具客观性和主观性的双重要求。证据确实是要求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充分,是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待证案件事实。而足以证明是指这种证明标准具有四种特征:其一,是相互印证性。即证据之间应当相互印证,能够互相支撑、互相说明。其二是不矛盾性。证据之间、证据与已证事实之间、证据与情理之间,不应当存在不能解释的矛盾。其三,是证据的闭合性。证据之间、证据与已证事实之间、各事实要素之间环环相扣,不出现断裂,以保证各个事实环节均有足够的证明,实现案件事实清楚。其四是证明结论的唯一性。在对事实的综合认定上结论应当是唯一的,合理排出了其他可能。
但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偏重于客观事实方面,对作为认定证据实现判断的司法人员在主观上应达到的标准没有明晰的要求。
(二)国外的刑事证明标准
相比较而言,西方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偏重于司法人员的主观认定方面。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是“内心确信”,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53条规定:“法律不责问审判官员形成确信的理由,也不规定他们应当特别依据全部足够证据的规则;法律仅仅是规定审判官员必须冷静沉思,向自己提问并根据理智,根据已经取得的反对受审人的证据极其答辩理由。以真诚之心探求浮显出什么印象”。法律仅向审判官员提出唯一的一个要求,就是你们具有内心确信吗?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8条规定:“证据的证明力,由审判官自由判断。”英美法系对刑事案件证明要求的最低限度是控诉一方必须将所指控的犯罪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beyond reasonable doubt)。何谓排除合理怀疑呢?塞西尔·特纳指出:“所谓合理怀疑就是指陪审员对控告的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对有罪判决的可靠性没有把握时所存在的心理状态。因为控诉一方只证明一种的有罪可能性是不够的,而必须将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确信的程度——能够使人信服,具有充分理由可以作出判断确信的程度。”⒀以上两种证明标准都是以主观的确信为标准,而对客观的证据证明应达到的标准没作要求。其实以上两种标准都是很高的证明标准,在西方大多数国家的审判制度下也是难以达到绝对的确定的。
(三) 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建立主客观统一的双重证明标准
我国的刑事诉讼理论追求客观真实主义,强调证据的取舍以及证明力的大小,以证据本身所具有的客观性和关联性为准,尽量避免司法人员的主观因素的介入,在认定事实时,“不应反求于内心,而应当始终盯着客观事实情况。”
笔者认为“客观真实”的“绝对确定性”证明标准我们应该坚持,但我们必须认识到“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时又不是至上的,它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时又是有限的”⒁刑事案件是过去发生的事情,根本无法再现,人们去认识它必然会受到主观认识能力的限制;同时我们必须承认刑事案件的证明不可避免的带有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因素,甚至“在一定意义上说诉讼裁判中所描绘的冲突事实,实际上总是法官以一定的证据为基础而形成的主观感觉。”⒂因此有必要在坚持证明标准的客观性时建立一个主观证明标准,形成一个主客观统一的双重证明标准。主观证明标准是指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形成内心确信,及从正反两方面锁定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以达到确信不疑的程度。客观证明标准是指证据确实、充分。达到案件事实、情节清楚。在此双重标准下,认定案件事实、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以期能实现我国的刑事诉讼的目标。注释:⑴《牛津大词典》中文版,光明日报出版1998年8月出版第316页⑵程荣斌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11月版,第278页⑶陈浩铨、黄道著《刑事诉讼法的哲学原理》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4年12月版第2页⑷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148页⑸参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⑹梁玉霞:《刑事诉讼法要义新论》江西法学1996年2期⑺张中:《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山东法学,1999年第6期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⑼龙宗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⑽程荣斌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5页⑾汪海燕:《论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效力》安徽大学学报1998年第3期⑿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⒀塞西尔特纳:《肯尼刑法原理》,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574页。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125页⒂刘金友:《证据与理论实务》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年1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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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