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本文从测谎技术产生和推广出发,分析了测谎证据的特点及其作为鉴定结论所具有的证据价值。首先论述了测谎证据证明作用的间接性、表现形式的特殊性和可接受性;其次分析了测谎结论的证据价值和证据能力,并对测谎证据规范管理及法律适用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测谎技术 测谎结论 证据价值
测谎证据是现代高新科学技术同现代司法实践特别是刑事司法相结合的产物,它将生理和心理测试结果运用到司法实践之中,极大地丰富和发展了证据学的内容,同时也为现代诉讼法学理论研究和实践提出了新的课题,开辟了新的领域。本文试就测谎证据的有关问题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测谎技术概述
测谎技术兴起于20世纪初期,自1921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伯克利警察局首次将测谎技术用于刑事审讯开始,测谎技术逐渐为大多数国家司法实践所接受和运用。在此之后,测谎技术逐步推广开来。80年代,我国也开始引进和研究测谎仪,将测谎结果运用于刑事侦查和刑事审判中,近年来又将测谎技术推广到民事审判领域,且已取得良好的诉讼和社会效果。据公安部门透露,自1991年初,公安部科技情报所即在公安部申请立项,与中国科学院自动化研究所及北京市公安局合作研制出我国第一台测谎仪PG-1型心理测谎仪,并通过审定 。截止目前,我国已在上海、浙江、江苏、黑龙江、云南、广东等10余个省、市、自治区的司法机关配置了PG-1、PG-4、PG-7型心理测试仪,总计办案已600余起①。有的人民法院在1994年就设立了测谎室②。具体案例报道也时见报端,例如,1998年4月,某市中级法院在审理一起毒品走私案时,运用测谎仪对4名被告人进行了“谎言测试”,测试结果为认定该案证据提供了积极的参考依据③。2000年4月,齐齐哈尔市检察院使用测谎仪,成功侦破祝某贪污案;同年7月1日,无锡市警方运用测谎仪成功侦破一起恶夫杀妻案;而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胆将测谎仪运用到民商审判实践中,并成功地使一赖帐者“现形”,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④。随着测谎技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推广运用,测谎仪的生产商机也凸现出来。2001年1月14日,中国科学院自动化研究所董松樵主任指出:“我们要加大测谎仪的商品化步伐。”⑤
测谎又称谎言检测,是指专门技术人员按照一定规则,运用电子仪器设备记录被测检对象在回答预先设置的问题过程中某些生理参量的变化,并从这些参量变化中分析出被测检对象是否说谎的活动。它是立足于人的心理活动和生理活动的变化,以生理学、医学、心理学、机械学、电子学等学科的原理和方法为基础的综合性高新科学技术。主要检测对象是否存在呼吸速度和容量异常;脉搏加快、血压升高,输血量增加;体温上升手心出汗;胃部收缩、消化液分泌异常;瞳孔放大;肌肉紧张;语言不连贯等⑥异常的由于说谎所带来的受人体神经系统所控制而人的主观意志无法改变的说谎生理反应。这些说谎生理反应又非侦查或审判人员的感官所能把握和准确判别的,运用电子测谎仪器设备则可以较为客观地记录下来。
测谎电子仪器通常简称测谎仪(Lie detector)或测谎器,当前测谎仪通常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多参量型心理测试仪,一种为语言分析仪。⑦两者的运作机理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前者必需直接接触人的体肤,而后者则无需与人体接触。
二、测谎证据的特点
所谓测谎证据,是指通过测谎检查所获得的证据材料,即专门技术人员按照一定的规则,运用测谎设备记录被测试对象在回答其预设问题的过程中某些生理参量的变化,并通过分析测谎设备所记录的图谱,对被测试对象在回答有关问题时是否说谎作出判断后获得的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系列资料。与传统的证据类型相比较,测谎证据具有以下突出特点:
1、证明作用的间接性。从测谎技术的分析可知,测谎证据仅仅表现为一种心理或生理测试的结果。即使测谎结果真实,其作为证据的证明作用也不能直接证明客观存在的事实,而只能表明被测试人是说了真话还是说了假话。也即是说,其不能直接回答被测试人是否实施了某一法律行为,故其在案件的审理中证明作用是间接的。
2、表现形式的特殊性。测谎证据是一种心理或生理测试的结果,其不同于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传统证据形式,而是一种特殊形式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得出并制作的结论性意见,是鉴定人员凭借专门知识,利用科学方法作出的。因此,测谎证据作为高新科学技术与司法实务相结合的新生事物,尽管超出我国证据法学的预期,但从调查取证的方法、程序以及证据材料必备形式等方面可以看出,测谎结果作为测试人员运用其知识和技能操作测谎仪对被测试对象进行测试,并对测试记录作出分析结论,本质上属于鉴定结论这一证据形式范畴,只不过其对鉴定结论赋予了较特殊的内含,那就是测谎技术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突破了以往只对“物”的鉴定而发展成为对“人”的直接甄别。⑧
3、可接受性。测谎证据的可接受性,是指可否作为证据被一国法律及司法程序所接受的问题。前文论及,测谎技术已为美国、日本、加拿大及西欧国家司法实务所接受,因此,测谎证据当然也已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在我国,上文列举的多例实证已充分证实测谎证据已在司法实务中得以推广应用。换言之,我国司法实务已经接受了测谎证据;从立法技术上考察,我国《国家安全法》和《警察法》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⑨笔者认为,这里的“技术侦查措施”可理解为包含测谎检查。即是说我国立法并不排斥测谎证据的使用和存在。并且从证据理论上分析,测谎证据应当列入鉴定结论范畴。
三、测谎结论的证据价值
证据的特性,体现在证据的证据价值上,又体现在证据的证据能力上。所谓证据价值是指该证据对案件事实是否有证明作用和作用的程度,证据价值又称证据的证明力。所谓证据能力是指事实材料成为诉讼中的证据必须具备的条件,以及法律对事实材料成为诉讼中的证据的资格上的限制,在我国即指证据的合法性。某证据材料要成为定案根据必须同时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据价值,台湾学者蔡墩铭认为:“对于犯罪事实之证明,只有具备证据能力之证据,方能加以适用,无证据能力之证据,不能用以证明犯罪;基此,即使有价值之证据,设在形式上缺少证据能力实不能作为犯罪事实认定资料加以使用。”⑩可见,对于可作定案根据的证据来说,证据价值是其自然属性;证据能力是其法律属性,二者缺一不可,测谎结论要成为定案的证据,自然不能另外。
(一)测谎结论的证据能力。前已论及,测谎技术属于《国家安全法》和《警察法》所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中的“技术”范畴,测谎证据可归入“鉴定结论”这一证据类型。因而其属于我国的合法证据,即测谎证据具有证据能力。
(二)测谎结论的证明力。在我国,一项证据的证明力反映为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只要该证据客观存在,且能在逻辑中一定程度地证明待证事实,该证据即具有或大或小的证明力。证据的证明力是证据本身固有属性,是客观存在的。笔者认为,测谎结论具有证据证明力,即它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因为,从测谎技术的运作机理看,它是根据生理学、医学、心理学等相关原理,利用科学仪器描绘人在说谎时由说谎而产生的心理压力作用于自身人体植物神经系统所引发的一系列生理反应和变化,显然其具有客观性。从测谎的内容看,测谎是以被测试者回答预置问题为内容,这些“问题”自然均与案件的发生、发展等密切相关,可见测谎结论不但具有客观性而且也同时具有关联性,即测谎结论具有证据证明力。
在我国证据法体系中,证据的证明力取决于证据同案件事实的客观、内在联系及其联系的紧密程度。一般而言,同案件事实存在着直接的内在联系的证据其证明力较大;反之,其证明力就较小。因此,从证据类型的归类上可以一定程度地体现测谎证据的证明力。也就是说,测谎证据的证明力在较大程度上取决于它被算作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将测谎证据归入鉴定结论的范畴而成其为一种间接证据,这种观点已经成为共识,所以,测谎证据是不能单独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
尽管随着测谎技术发展,推广和测谎证据的大量应用,测谎证据已为人们普遍接受。但应清醒地看到,同其他鉴定结论一样,测谎证据可能受被测试人心理、生理等原因造成“误测”,其结论并非百分之百的准确无误。再则,即使测谎结论真实,其作用也只是回答了被测试人说了真话还是假话,并不能回答被测试人是否实施了某项行为。因此,对测谎证据的作用不应迷信,要慎重对待。
从我国有关测谎证据使用情况的报道看,司法实务界对之给予了充分肯定,剩下的问题是如何对其加以规范。
四、测谎证据的规范化
由于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体制较为混乱,有关鉴定人的资格、鉴定活动的组织和实施尚未走上规范化轨道。因此,对于测谎证据这一集多种学科原理、方法和高新科学技术于一体的新鉴定方法,其规范化问题显得尢为重要,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加强对测谎活动的规范管理。
1、明确测谎鉴定人资格,健全测谎机构的管理体制。以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统一规定测谎鉴定人应具备的资格。据了解测谎仪进行测试时,一般要同时运用四项指标,并且对问题的设计、测试的环境均有严格的要求,这就要求测试鉴定人必须熟悉测谎鉴定知识,并有相当造诣;掌握并能熟练运用测谎仪的操作技能;接受过测谎技术训练并取得专业技术职称等。鉴于目前测谎活动呈一些科研机构和公、检、法机关,同时设有测谎室(所、中心)等现状。笔者认为有关机关应尽快明确测谎机构法律资格和申报、审批、设立及其管理体制。
2、明确测谎程序。首先,应明确规定测谎鉴定人接受司法机关的指派、委托、聘请是进行测谎的法律依据。即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对有关案件要测谎的,有权签发进行测谎的命令、决定或委托书作为启动测谎程序的法律依据。然后由有关司法机关会同测谎鉴定人员就有关测试问题进行设计、落实,明确测谎鉴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明确测谎结论应具备的基本内容。
3、明确鉴定人员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笔者认为,应当规定测谎鉴定人员有义务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询问。测谎鉴定人必须对当事人各方关于其培训情况、试验条件、测谎进行情况等方面的问题如实作出回答。
4、明确测谎鉴定的费用标准及其负担原则。有关职能部门要尽快制定出测谎鉴定的收费标准。对于测谎鉴定费的负担,笔者认为,在刑事案件中的测谎工作可考虑测谎费用由国家财政负担;民商事案件中的测谎费用可考虑由败诉方或说谎者负担,或由法院依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5、明确测谎鉴定人的回避制度。回避是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处理的有力保障。我国三大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规定都明确指出鉴定人员适用法定回避的法律规定,故测谎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2)本人或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的。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测谎证据的适用
测谎证据的适用是指对测谎结论的确认。笔者认为,无论是侦查程序中还是诉讼程序中,对测谎证据都应严格把握和适用。一方面是要认真审查测谎证据来源是否合法,要对测谎鉴定人及其机构的合法性作出审查,只有合法的测谎鉴定才能作为证据使用;要看测试的方法是否科学、测试的仪器是否先进可靠;要审查被测试对象是否适宜进行测谎检查。另一方面,对测谎证据的间接性要有清醒认识,测谎证据必须与其他证据综合认证。特别是当测谎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时,更要认真进行反复核实,做到公正司法,不枉不纵。在这个问题上,笔者认为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1)在刑事审判中,测谎结论对当事人不利,但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当事人犯有所指控的罪行,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不能仅凭测谎结论认定其为有罪;在民商事审判中,也不能仅凭不利于当事人的测谎证据对其作出不利判决;(2)测谎结论对当事人有利,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当事人有被指控罪行,应对其作出无罪认定。(3)测谎结论对当事人有利,但在民商事审判中有其他确凿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且依该其他证据将导致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应当依法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判决;(4)测谎结论必须经过合理的确认程序。在刑事侦查阶段所作出的测谎结论,侦查机关应当将测谎结论告知被测谎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如果当事人各方或他方有异议并提出申请,可以重新进行测谎检查。在刑事、民商事庭审中,测谎结论应在庭审中开示,并经过与其他证据共同质证之后,由审判组织作出认证与否的决定。
总之,测谎证据的使用,不仅应当十分慎重,而且还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其他证据作出适当处理。参考文献:①③⑧王戬:《论测谎证据》,《法学》2000年第11期。④⑤参见《粤港信息日报》2001年1月18日。⑥参见《北京娱乐信报》2001年1月19日。②⑦宋英辉《关于测谎证据有关问题的探讨》,《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16条。⑩蔡墩铭著《刑事诉讼法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第209页。(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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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毛
本文从测谎技术产生和推广出发,分析了测谎证据的特点及其作为鉴定结论所具有的证据价值。首先论述了测谎证据证明作用的间接性、表现形式的特殊性和可接受性;其次分析了测谎结论的证据价值和证据能力,并对测谎证据规范管理及法律适用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测谎技术 测谎结论 证据价值
测谎证据是现代高新科学技术同现代司法实践特别是刑事司法相结合的产物,它将生理和心理测试结果运用到司法实践之中,极大地丰富和发展了证据学的内容,同时也为现代诉讼法学理论研究和实践提出了新的课题,开辟了新的领域。本文试就测谎证据的有关问题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测谎技术概述
测谎技术兴起于20世纪初期,自1921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伯克利警察局首次将测谎技术用于刑事审讯开始,测谎技术逐渐为大多数国家司法实践所接受和运用。在此之后,测谎技术逐步推广开来。80年代,我国也开始引进和研究测谎仪,将测谎结果运用于刑事侦查和刑事审判中,近年来又将测谎技术推广到民事审判领域,且已取得良好的诉讼和社会效果。据公安部门透露,自1991年初,公安部科技情报所即在公安部申请立项,与中国科学院自动化研究所及北京市公安局合作研制出我国第一台测谎仪PG-1型心理测谎仪,并通过审定 。截止目前,我国已在上海、浙江、江苏、黑龙江、云南、广东等10余个省、市、自治区的司法机关配置了PG-1、PG-4、PG-7型心理测试仪,总计办案已600余起①。有的人民法院在1994年就设立了测谎室②。具体案例报道也时见报端,例如,1998年4月,某市中级法院在审理一起毒品走私案时,运用测谎仪对4名被告人进行了“谎言测试”,测试结果为认定该案证据提供了积极的参考依据③。2000年4月,齐齐哈尔市检察院使用测谎仪,成功侦破祝某贪污案;同年7月1日,无锡市警方运用测谎仪成功侦破一起恶夫杀妻案;而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胆将测谎仪运用到民商审判实践中,并成功地使一赖帐者“现形”,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④。随着测谎技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推广运用,测谎仪的生产商机也凸现出来。2001年1月14日,中国科学院自动化研究所董松樵主任指出:“我们要加大测谎仪的商品化步伐。”⑤
测谎又称谎言检测,是指专门技术人员按照一定规则,运用电子仪器设备记录被测检对象在回答预先设置的问题过程中某些生理参量的变化,并从这些参量变化中分析出被测检对象是否说谎的活动。它是立足于人的心理活动和生理活动的变化,以生理学、医学、心理学、机械学、电子学等学科的原理和方法为基础的综合性高新科学技术。主要检测对象是否存在呼吸速度和容量异常;脉搏加快、血压升高,输血量增加;体温上升手心出汗;胃部收缩、消化液分泌异常;瞳孔放大;肌肉紧张;语言不连贯等⑥异常的由于说谎所带来的受人体神经系统所控制而人的主观意志无法改变的说谎生理反应。这些说谎生理反应又非侦查或审判人员的感官所能把握和准确判别的,运用电子测谎仪器设备则可以较为客观地记录下来。
测谎电子仪器通常简称测谎仪(Lie detector)或测谎器,当前测谎仪通常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多参量型心理测试仪,一种为语言分析仪。⑦两者的运作机理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前者必需直接接触人的体肤,而后者则无需与人体接触。
二、测谎证据的特点
所谓测谎证据,是指通过测谎检查所获得的证据材料,即专门技术人员按照一定的规则,运用测谎设备记录被测试对象在回答其预设问题的过程中某些生理参量的变化,并通过分析测谎设备所记录的图谱,对被测试对象在回答有关问题时是否说谎作出判断后获得的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系列资料。与传统的证据类型相比较,测谎证据具有以下突出特点:
1、证明作用的间接性。从测谎技术的分析可知,测谎证据仅仅表现为一种心理或生理测试的结果。即使测谎结果真实,其作为证据的证明作用也不能直接证明客观存在的事实,而只能表明被测试人是说了真话还是说了假话。也即是说,其不能直接回答被测试人是否实施了某一法律行为,故其在案件的审理中证明作用是间接的。
2、表现形式的特殊性。测谎证据是一种心理或生理测试的结果,其不同于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传统证据形式,而是一种特殊形式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得出并制作的结论性意见,是鉴定人员凭借专门知识,利用科学方法作出的。因此,测谎证据作为高新科学技术与司法实务相结合的新生事物,尽管超出我国证据法学的预期,但从调查取证的方法、程序以及证据材料必备形式等方面可以看出,测谎结果作为测试人员运用其知识和技能操作测谎仪对被测试对象进行测试,并对测试记录作出分析结论,本质上属于鉴定结论这一证据形式范畴,只不过其对鉴定结论赋予了较特殊的内含,那就是测谎技术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突破了以往只对“物”的鉴定而发展成为对“人”的直接甄别。⑧
3、可接受性。测谎证据的可接受性,是指可否作为证据被一国法律及司法程序所接受的问题。前文论及,测谎技术已为美国、日本、加拿大及西欧国家司法实务所接受,因此,测谎证据当然也已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在我国,上文列举的多例实证已充分证实测谎证据已在司法实务中得以推广应用。换言之,我国司法实务已经接受了测谎证据;从立法技术上考察,我国《国家安全法》和《警察法》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⑨笔者认为,这里的“技术侦查措施”可理解为包含测谎检查。即是说我国立法并不排斥测谎证据的使用和存在。并且从证据理论上分析,测谎证据应当列入鉴定结论范畴。
三、测谎结论的证据价值
证据的特性,体现在证据的证据价值上,又体现在证据的证据能力上。所谓证据价值是指该证据对案件事实是否有证明作用和作用的程度,证据价值又称证据的证明力。所谓证据能力是指事实材料成为诉讼中的证据必须具备的条件,以及法律对事实材料成为诉讼中的证据的资格上的限制,在我国即指证据的合法性。某证据材料要成为定案根据必须同时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据价值,台湾学者蔡墩铭认为:“对于犯罪事实之证明,只有具备证据能力之证据,方能加以适用,无证据能力之证据,不能用以证明犯罪;基此,即使有价值之证据,设在形式上缺少证据能力实不能作为犯罪事实认定资料加以使用。”⑩可见,对于可作定案根据的证据来说,证据价值是其自然属性;证据能力是其法律属性,二者缺一不可,测谎结论要成为定案的证据,自然不能另外。
(一)测谎结论的证据能力。前已论及,测谎技术属于《国家安全法》和《警察法》所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中的“技术”范畴,测谎证据可归入“鉴定结论”这一证据类型。因而其属于我国的合法证据,即测谎证据具有证据能力。
(二)测谎结论的证明力。在我国,一项证据的证明力反映为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只要该证据客观存在,且能在逻辑中一定程度地证明待证事实,该证据即具有或大或小的证明力。证据的证明力是证据本身固有属性,是客观存在的。笔者认为,测谎结论具有证据证明力,即它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因为,从测谎技术的运作机理看,它是根据生理学、医学、心理学等相关原理,利用科学仪器描绘人在说谎时由说谎而产生的心理压力作用于自身人体植物神经系统所引发的一系列生理反应和变化,显然其具有客观性。从测谎的内容看,测谎是以被测试者回答预置问题为内容,这些“问题”自然均与案件的发生、发展等密切相关,可见测谎结论不但具有客观性而且也同时具有关联性,即测谎结论具有证据证明力。
在我国证据法体系中,证据的证明力取决于证据同案件事实的客观、内在联系及其联系的紧密程度。一般而言,同案件事实存在着直接的内在联系的证据其证明力较大;反之,其证明力就较小。因此,从证据类型的归类上可以一定程度地体现测谎证据的证明力。也就是说,测谎证据的证明力在较大程度上取决于它被算作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将测谎证据归入鉴定结论的范畴而成其为一种间接证据,这种观点已经成为共识,所以,测谎证据是不能单独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
尽管随着测谎技术发展,推广和测谎证据的大量应用,测谎证据已为人们普遍接受。但应清醒地看到,同其他鉴定结论一样,测谎证据可能受被测试人心理、生理等原因造成“误测”,其结论并非百分之百的准确无误。再则,即使测谎结论真实,其作用也只是回答了被测试人说了真话还是假话,并不能回答被测试人是否实施了某项行为。因此,对测谎证据的作用不应迷信,要慎重对待。
从我国有关测谎证据使用情况的报道看,司法实务界对之给予了充分肯定,剩下的问题是如何对其加以规范。
四、测谎证据的规范化
由于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体制较为混乱,有关鉴定人的资格、鉴定活动的组织和实施尚未走上规范化轨道。因此,对于测谎证据这一集多种学科原理、方法和高新科学技术于一体的新鉴定方法,其规范化问题显得尢为重要,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加强对测谎活动的规范管理。
1、明确测谎鉴定人资格,健全测谎机构的管理体制。以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统一规定测谎鉴定人应具备的资格。据了解测谎仪进行测试时,一般要同时运用四项指标,并且对问题的设计、测试的环境均有严格的要求,这就要求测试鉴定人必须熟悉测谎鉴定知识,并有相当造诣;掌握并能熟练运用测谎仪的操作技能;接受过测谎技术训练并取得专业技术职称等。鉴于目前测谎活动呈一些科研机构和公、检、法机关,同时设有测谎室(所、中心)等现状。笔者认为有关机关应尽快明确测谎机构法律资格和申报、审批、设立及其管理体制。
2、明确测谎程序。首先,应明确规定测谎鉴定人接受司法机关的指派、委托、聘请是进行测谎的法律依据。即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对有关案件要测谎的,有权签发进行测谎的命令、决定或委托书作为启动测谎程序的法律依据。然后由有关司法机关会同测谎鉴定人员就有关测试问题进行设计、落实,明确测谎鉴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明确测谎结论应具备的基本内容。
3、明确鉴定人员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笔者认为,应当规定测谎鉴定人员有义务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询问。测谎鉴定人必须对当事人各方关于其培训情况、试验条件、测谎进行情况等方面的问题如实作出回答。
4、明确测谎鉴定的费用标准及其负担原则。有关职能部门要尽快制定出测谎鉴定的收费标准。对于测谎鉴定费的负担,笔者认为,在刑事案件中的测谎工作可考虑测谎费用由国家财政负担;民商事案件中的测谎费用可考虑由败诉方或说谎者负担,或由法院依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5、明确测谎鉴定人的回避制度。回避是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处理的有力保障。我国三大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规定都明确指出鉴定人员适用法定回避的法律规定,故测谎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2)本人或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的。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测谎证据的适用
测谎证据的适用是指对测谎结论的确认。笔者认为,无论是侦查程序中还是诉讼程序中,对测谎证据都应严格把握和适用。一方面是要认真审查测谎证据来源是否合法,要对测谎鉴定人及其机构的合法性作出审查,只有合法的测谎鉴定才能作为证据使用;要看测试的方法是否科学、测试的仪器是否先进可靠;要审查被测试对象是否适宜进行测谎检查。另一方面,对测谎证据的间接性要有清醒认识,测谎证据必须与其他证据综合认证。特别是当测谎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时,更要认真进行反复核实,做到公正司法,不枉不纵。在这个问题上,笔者认为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1)在刑事审判中,测谎结论对当事人不利,但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当事人犯有所指控的罪行,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不能仅凭测谎结论认定其为有罪;在民商事审判中,也不能仅凭不利于当事人的测谎证据对其作出不利判决;(2)测谎结论对当事人有利,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当事人有被指控罪行,应对其作出无罪认定。(3)测谎结论对当事人有利,但在民商事审判中有其他确凿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且依该其他证据将导致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应当依法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判决;(4)测谎结论必须经过合理的确认程序。在刑事侦查阶段所作出的测谎结论,侦查机关应当将测谎结论告知被测谎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如果当事人各方或他方有异议并提出申请,可以重新进行测谎检查。在刑事、民商事庭审中,测谎结论应在庭审中开示,并经过与其他证据共同质证之后,由审判组织作出认证与否的决定。
总之,测谎证据的使用,不仅应当十分慎重,而且还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其他证据作出适当处理。参考文献:①③⑧王戬:《论测谎证据》,《法学》2000年第11期。④⑤参见《粤港信息日报》2001年1月18日。⑥参见《北京娱乐信报》2001年1月19日。②⑦宋英辉《关于测谎证据有关问题的探讨》,《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16条。⑩蔡墩铭著《刑事诉讼法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第209页。(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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