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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职务犯罪不宜过多适用缓刑

缓刑是对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当其具备法定条件时,在一定期间内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依法适用缓刑,有利于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促进罪犯的改造,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笔者发现,近年来一些地方在职务犯罪案件的处理上,判处适用缓刑甚至免刑的不少,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也影响了刑罚治腐功能的凸现。
首先,适用缓刑过多,不符合法律规定。《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此条文是对原《刑法》第六十七条的修改,在原“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中,删去了“认为”二字。同时《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足见,我国法律对于缓刑的适用对象和条件是作了严格性规定的,修改后的法条对“认为”二字的删去,则是体现了应严格掌握适用缓刑的立法意图。因此,司法实践中适用缓刑时,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定条件进行。对不关押不足以教育改造和预防犯罪的,或认罪态度不好或一般,无真诚悔罪表现的,就不应适用缓刑。
其次,适用缓刑过多,不利于有效遏制职务犯罪的高发势态。这些年来,检察机关认真履行法定职能,严格执法,狠抓办案,立案查处了一大批贪官污吏等职务犯罪案件,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使腐败分子惶惶不可终日,起到了有效的震慑效应。但腐败等职务犯罪现象尚未得到彻底的根本性遏制,此时,如对职务犯罪被告人经法院审理后过多被判处缓刑、免刑,其出来后照样拿国家工资,这对其他“迷途人”则难以达到教育和震慑作用,有的则可能重新顶风作案,可见在打击的声威和力度上所产生的负面效应是不言而喻的。
第三,适用缓刑过多,易挫伤人民群众参与反腐败斗争的积极性。国家工作人员因其身份特殊,犯罪后具有更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职务犯罪行为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深恶痛绝,依法严惩腐败分子是民心所向,且昭示了党和政府严惩腐败的决心。若对职务犯罪案件判处缓刑过多就容易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反应,引起大多数群众的不满意,认为放纵了犯罪,以致一些人对惩治腐败失去信心,不想检举,不想控告,不愿作证,从而给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带来了困难。
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从法律上严格掌握对职务犯罪罪犯适用缓刑的条件,维护法律的尊严。检察机关应强化法律监督职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政法各部门应协调一致,形成合力,全面深入地把打击职务犯罪斗争开展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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